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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docx

1、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年月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和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

2、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销售者应当对

3、其所售出的产品质量负责,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为主与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形式。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协调后,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 第七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4、产品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等少数产品实行售前报检。 售前报检的检验目录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国家已经检查的,六个月内省里不再安排检查;省里已经检查的,三个月内市(地)、县(区)不再安排检查,但季节性产品除外。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强制性标准; (三)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产品的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的质量约定或技术条件等。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

5、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整改,整改后的质量复查,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向被检查者收取,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和抽样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需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

6、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单据、帐册、业务函电或其他有关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加工制作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为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可能灭失证据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对实物证据决定封存,封存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封存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提前处理完毕或者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顺延封存期限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

7、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抽样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检验的有关文件或凭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进行,并准确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报告送交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被检验者。 第十九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

8、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申请由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

9、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必须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或者销售: (一)应当有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应当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主要技术指标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标识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

10、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上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二十二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销售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产品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和柜台、场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的责任。发现参加者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

11、产品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公开

12、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其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

13、条第(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产品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

14、、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实物证据的,处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检验收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 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过错,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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