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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docx

1、教育法律法规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月 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 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遵 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 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 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

2、现代化建设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 体等方 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 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 果。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职业、财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国家扶持边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

3、教育事业。 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促进各级各类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教育改革, 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 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 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 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

4、理、 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 直 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

5、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 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 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 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

6、育和终身教 育。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并由 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它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 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 开展扫 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

7、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 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 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 批 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8、:(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

9、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国境内 定居、 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 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 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

10、日起取得法人 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 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 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1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 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 的资助。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 并 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 教育创造条件。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

12、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 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组织采取措施, 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 件。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 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13、他权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 卫生保健设施, 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 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应当依法为 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在 教学、科研、 技术开发和推广等

14、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 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 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 社 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 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 社会公益活动。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 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 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

15、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 (场)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 地)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 ( 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相互配合, 加强对 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 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 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逐步增加对 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办学经费由 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 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 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在财政预算中单 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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