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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管教权与学生基本人权之界限标准及新潮流.docx

1、教师管教权与学生基本人权之界限标准及新潮流教師管教權與學生基本人權之界限標準及新潮流-劉承武主任檢察官本次演講目的:為提昇教育工作人員之專業正確方法之根本作為。朝作永遠贏家之方向思維及實際操作經驗。思維操作體系圖表:演講時再予補充詳細內容:壹、世上無固定的真理內容之根本原因一、真理之方向及內容(一)追求洞悉歪理,使真理自然浮現,天下無絕對之真理,如 平等、理性、正義即是無固定內涵,正義可分人格、程序 、實質正義(再分:分配、平均、法律一般正義)即是。 養成隨時監督自己、監督別人、監督政府之習慣。(二)打開心智豐富及心神安寧之心門靈門即朝福氣智慧雙修 之真理方向:兼論如何永久得以賺取正財及理財之

2、正確思 維方法1、順境中小心謹慎地不放縱自己之另層意義(盡全力、至完美 、空得失):人生無常,由小我至大我到無我之生死真諦, 欲望六層之超越才能小心謹慎地自在看破放下。2、逆境中以喜樂賞識享受滋味之心忍耐地不放棄自己並以保全 證據作為第一優先原則之另層意義(洞悉因緣果報、未必均 為業障及罪業,人世既非永恆、又無常態、挖掘心靈寶藏及 故鄉,心之本質超越時空無量之思維): 懂得不昧因果,因地而倒、藉地而起。3、全世界沒有笨的人,只有笨的行為之另層意義(創造心智豐 富之方法,超越習氣及慣性):痛苦之感覺為一切笨之來源 。亦即使人人均了解全世界沒有笨的人,只有笨(既不合理 又不合法)的行為,不去否定任

3、何人之人格,貫徹眾生 實質平等,人生必有二得一失(或稱二強一弱或二實一虛)4、人生不是在比誰擁有的多,而是誰滿足的快之另層意義(先 滿足再超越才是真心正確之超越):無住生心5、幸福是發現的,很少是追求來的之另層意義(創造心神安寧 之方法,向內觀照愛好有智慧的慈悲):有幸福才能真成功 。6、只有靜態專心才能不求人,享受孤獨、快速成長之另層意義 (找到學習動機是發動大腦思維之最佳方法,可提高成功及 增長之能力):養成靜態思維自可發現如何從賤買貴賣甚至 貴買賣賣找到有增值空間之物品,而非人云亦云跟進。7、有勇氣表達公眾之不滿是創造公益之主要法門,促進改革、 革新之另層意義(小我放大,可超越可寧靜雙得

4、):做公益 之事偷學自己功夫,功夫愈大的福慧越大,財官即可大器晚 成而非小時了了。亦即使每個人民都能促進制度、原則之 朝不斷之利益衡量具體明確及實質平等方向去改 革、革新,提昇人類文明。8、由公開透明創造理性溝通之環境,境教、身教、言教合一才 能開發子女之寶藏之另層意義(朝內外整體平衡動態經營之 人生方向努力):可創造多元多變價值環境,使環境、身體 、心靈、思想、言論誠實信用,人人都能參與、監督、評量 ,才能開發每個人民之內心寶藏、責任感及價值感。9、不要把生命中之某個短暫不快樂當生活過之另層意義(常探 討生活即生命活著之最根本目的):如何才算善終10、不被眾人祝福的感情是有隱憂的之另層意義(

5、使每個人均能 洞悉任何恣意親密愛情行為是有危機):不可因一時之孤獨 空虛感而無戒心之恣意親密行為。11、了解垃圾是放錯地方之人才之另層意義(為出外適應環境增 加運氣之方法):。12、身門、腦門、心門之開啟由與父母之休閒生活先開始之另層 意義(探討休閒之真實意義及功能):身門、腦門、心門之 開啟由父母負連帶生、養、教、護之責任先開始,進而推及 至教師、社會、國家、國際上。13、如何在明確之理由中去養成客觀公正、理性、合法 之溝通對話態度之另層意義(深知客觀之探求方法):重結 果?重方法?重過程?或重犯意?。14、以多元、多面向從內至外洞悉各項理由之源頭及本質之另層 意義(深知動態無常之人生應變機

6、智而自在之法):隨心所 欲不逾矩之達成(三)蒐證手段與違法者基本人權之利益衡量方法,打開平衡之 腦門必須證明蒐證手段所侵害之私人法益在質與 量上均顯然小於所保護之公共利益,始屬適法、適當、 可行之手段,並應採取自行迴避利益之正當手段(如扣押 色情、內衣等一切物品應以封緘後簽名或捺指印,以確保 無任何人可觀看或使用之狀態),維護公權力之正當 性,不使之成為只是實力之展現甚至墮落為公暴力 。蓋目的之正當已不能使手段因之神聖化及必要性1、施用蒐証手段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執法四大目的,故必 須先有相當之事證始可證明有執法四大目的之情事,蒐集證 據之方法可分為七種:人證;物證;書證;間接客觀情況事 實

7、;邏輯推理;社會經驗常情;涉嫌人自白2、現今違法者十一種重大之法益應有正當目的、正當手段在必 要時始可侵害: 1.生命法益:最高位階法益,屬重大實質傷害,一旦侵害永 不回復 2.身體法益:第二位階法益,包含女生之貞操權,屬重大實 質及尊嚴傷害,一旦侵害較難回復,違反公權力應絕對理 性溝通之界限原則 3.自由法益:乃人之核心自由,每人都有,包括內在隱私在 內,第三位階法益,指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 言論自由(即表現意見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 自由、集會及結社自由,屬重大尊嚴傷害,一旦侵害不易 回復 4.財產法益:可創造人之外圍自由,屬實質損害,正當必要 下始可扣押,一旦侵害難以回

8、復 5.名譽信用法益:即社會上之評價,可創造財產及人之外圍 自由,屬形式傷害,一旦侵害仍可回復,故不可使用一切 明示、暗示辱罵方法足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立即降低 或明顯降低,乃過當損害名譽 6.隱私法益:在此乃指不在上述自由法益涵蓋之外在隱私, 如日記、情書、穿著等,屬尊嚴傷害,一旦侵害仍可回復7.姓名法益:直呼全名或寫全名是關係不良之證明,平日非 有必要不宜直呼全名或寫全名,屬形式損害,一旦侵害仍 可回復 8.肖像法益:拍照原則上應經他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有他 人之照片仍應合理使用,屬形式損害,一旦侵害仍可回復9.獲取資訊法益:資訊是主張權利之基礎,主張是權利之本 質,現今主張民權時代已來臨,

9、屬形式損害,一旦侵害仍 可回復 10.無體智慧財產權:具不可侵害性質,但應如何界定合 理使用之範圍以回饋社會公益 11、其他人格權:人格權之根本目的打開人類心智豐富及心 神安寧之大門(四)了解一切公權力發動之要件及標準予以積極努力,運用身 門:1、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見刑事訴訟法88條)可立即施以強制力 逮捕2.個人、社會、國家法益被害特,非屬現行犯(即客觀上未露有 顯可疑為犯罪人之犯罪痕跡)者,行政機關人員蒐證時,若非 僅勸導而係以帶有強制性之手段(如以個人、社會、國家法益 被害事實認涉嫌身分盤問、質問、要求檢查、要求取出物品等 ),須以具有百分之四十六以上之相當理由可信度(有謂合理 可信度)

10、為依據,亦即行政人員欲使用公權力並使用帶有強制 性之手段應負有百分之四十六以上可信度係該違法者所為之事 證或理由之義務,蓋帶有強制性手段之公權力不應有逾百分之 五十四以上之誤差率。百分之四十六以上可信度之計算方法: 即有相當理由懷疑或可信度客觀一不生矛盾之邏輯合理度 (指證人之人格可靠度細節明確度),故有極重要之三大因 素來綜合判斷事實真偽度,其中以邏輯推理上具有客觀上不生 矛盾最重要。3.公權力任意性手段之發動要件:須以具有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 相當理由懷疑度(有謂合理懷疑度)為依據,亦即行政人員欲 使用公權力惟不使用帶有強制性之手段應負有百分之三十五以 上可信度係該違法者所為之事證或理由之義

11、務,蓋不帶有強制 性手段之公權力不應有逾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之誤差率。二、洞悉先後因果關聯性之方法(一)所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 定罪程度係指各項事實證據,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被告部分自白、經驗常情、邏輯推理、各項客觀情況事實 、被告供述與證人、證物所證情節矛盾等間接證據、客觀 情況證據在內。是以間接證據異於直接證據者,在於間接 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犯罪,僅能證明間接事實,再藉由間接 事實以證明直接事實,然而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須有關 聯性,間接事實證明直接事實亦須有關聯性,申言之,間 接事實與直接事實若具有事實關聯性,即可藉間接事實依 推理之作用推定直接事實,並據以認定犯

12、罪之成立(見蔡 墩銘著,刑事證據法論,八十六年,初版,第四四頁) 。所謂事實關聯性之認定基準,可分為因果關聯性 與邏輯關聯性二者,且均為實務判例所承認,茲析 述如下:因果關聯性,係指以因果關係作為認定事實 關聯性之標準,亦即倘可認為後行事實之發生係由來於前 行事實,則前行事實對於後行事實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 有關聯性,即有事實關聯性;所謂邏輯關聯性,係指 以邏輯之推理作用認定事實之關聯性,亦即間接證據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如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 以證明要證事實者,即有事實關聯性,包括舉動關聯性、 態度關聯性、凶器關聯性、贓物關聯性、間接事實關聯性 以及前科紀錄關聯性;而間接事實關聯

13、性中,用以推定直 接事實之間接事實,主要有在場事實、持有事實、放置事 實、接觸事實及受傷事實等(見蔡墩銘,前著,第四 頁至四四頁)。(二)又依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固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惟在具體個案之訴訟過程中,隨著程序 之開展,必有一定動態之攻防,因之產生被告主觀之舉 證必要性(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 二號判決第七至八頁參照),如當檢察官舉證被告為案發 時之在場行為人時,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答辯、其他不知 名之人始為行為人(或標的物係屬其他物)之幽靈答辯、 遭不知名之他人所侵害及在其誹謗罪、誣告罪案中主張其

14、 所述為真實即是著例,此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 定之意旨可知,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但在原告不斷為其不 利而舉證之情況,尤其檢察官蒞庭實行公訴時,當庭一再 舉證,迫使被告不得不為自己之利益而提出反證,此即發 生提出證據責任之情形,此乃在舉證責任以後產生之第二 次責任,因此不僅檢察官有此責任,被告亦可認為有此責 任(見蔡墩銘著,刑事證據法論,八十六年,初版,第三 一五頁至三一六頁);質言之,在檢察官已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為舉證(不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法院依現 存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已足以形成有罪確信之場合, 若被告未行使其緘默權,反而積極提出答辯與反證,則該 反證必須有合理之依據,並符

15、合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足 以動搖法院原先形成之有罪確信時,始能認被告所提之 反證成立,而達於對檢察官起訴事證已有合理質疑之程 度,此際,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自應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 。反之,被告所提之答辯與反證,若不具有合理之依據, 且不符合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之論理法則,即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先形成之有罪確信,從而對被告所提之 該答辯、反證,即不得以反證視之,則檢察官對於該 反證,即不負有進一步之舉證責任,法院自應維持原 先形成之有罪確信,蓋在法庭上之訊問最重要係誠實,若 被告蓄意虛偽供述,即不應將其供述當作具有合理性或存 有合理懷疑之依

16、據之故。(三)總之,努力擴大關聯性事實及證據之範圍,使得定罪理由 及依據得以累積,透過量多而將證據之質變高,針對被告 、辯護人之答辯提出各項關聯性間接事實及證據攻擊其合 理度使之不具合理懷疑程度。被告則使自己之答辯具經驗 上之合理懷疑度以免遭誣陷。三、人類創造各項法則及法律的根本目的(一)作為決定理想與效率、原則與例外之判斷合乎常情常理之 依據方向(勝敗常在一瞬間)(二)實務上之紛爭最常發生由是否羈押被告手段與被告基本人 權及公共利益之利益衡量方法最易了解各項法則及法律之 運用的重要性(三)舉例這次台北火車站炸彈犯經法官交保十萬元之事件,不 僅使社會付出代價,也使司法付出代價。法官在審酌應否

17、羈押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O一條及一O一條之一規定判 斷有無羈押原因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利益衡量原則作為有 無羈押必要判斷之依據。檢警機關欲讓被告羈押,必須證 明到犯罪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過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 時,才可以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故必須證明被告之答辯是 不合理,努力找出其答辯在客觀上之矛盾處是建立聲請羈 押合理可信最快的方法,蓋說小謊話的人其後常有大謊話 之故。(四)犯罪被害人及檢警機關應善於蒐集各種證據製造合理可信 以發動羈押之聲請權。運用理性溝通精神,以供述之人證 、外觀之物證、內容之書證、合乎科學驗證之經驗常情、 找出該人言行矛盾之邏輯推理(即尋找加害人行為及言語 上之矛盾,證明

18、其言行不實)、被告部分自白(經對質最 易獲取)及情況證據(如事前人格特質、事中一切客觀情 況、事後湮滅罪證或畏罪逃逸等)等各種證據證明無法重 演之違法犯罪事實達犯罪嫌疑重大(即成立犯罪之可能性 極高),並釋明被告有逃亡可能、串供串證之虞、所犯為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或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 至使司法官得到一般人相信大致如此之程度,以說明羈押 之聲請目的正當且手段必要。(五)司法裁量是非常理性,法官必須綜合判斷全部卷證有無羈 押原因,不應侷限於被告之供述或檢警機關所聲請之理由 片面判斷。因證據就是證明的依據,法官不能因檢警機關 之聲請理由不夠週延或誤判情勢,而放棄綜合全卷事證正 確判斷保全

19、證據方法之責任,除了運用人類看的到或聽的 到的人證、物證、書證外,更要運用人類看不到且聽不 到的人類思維、推理下的社會經驗、常情、常理及一切 情況,有無客觀上顯而易見的矛盾,建立具說服力之蓋然 率(數學上稱機率),可知法官決定羈押被告除判斷上述 羈押要件外,主要會考量聲請理由在具體細節是否具有可 信度、所證明之事實是不是屬於可信的具體細節還是衹是 抽象的事物、被害人或檢舉人之人格是否具有可靠度、在 客觀經驗常情之邏輯推理上是否具有合理度、有無矛盾、 掌握被告之初發心及行為結果過程等經驗及邏輯定則(司 法界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即我國採用法院自由 心證認定事實之根本原因。(六)又刑法第二十八

20、條所謂共同正犯之成立,除有行為分擔外 ,尚包括雖無行為分擔之共謀共同正犯,此之共謀不限於 有具體之犯罪協議,還包含雖相互不認識之間接連絡,或 有媒介之管道而彼此認知自己之角色,朝犯罪目標前進之 角色分擔,況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範圍更廣,除行為助 力外,尚包括物質助力及精神助力,且不限於明知其為助 力之直接故意,尚包括預見其為助力之不確定故意在內。 最後欲確定羈押之必要性,必須從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比 例原則(即利益衡量原則)基本精神來看。亦即羈押保全 證據之手段與犯罪嫌疑重大者身體遭羈押時之痛苦之雙方 利益衡量,必須釋明羈押保全證據手段所侵害之被告個人 法益在質與量上均顯然小於所保護之國家、社會

21、 及被害人利益(亦即憲法前言及第二十三條1.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2.避免緊急危難;3.維護社會秩序;4.增進公共 利益四者),始具羈押必要性。且羈押保全證據之手段, 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訟法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必 須與無罪推定原則目的在確立法官能以超然中立之立 場應先推定被追訴之被告係無罪分別以觀,以免誤用至羈 押保全證據之必要手段上,而造成適用上之混淆。(七)況增加加害人之犯罪困難、成本及犯罪風險與降低犯罪機 會及減少加害人之犯罪所得(含精神無形之欲望滿足)、 去除犯罪藉口,才能減少加害事件,才能杜絕同類型邊緣 加害人之僥倖心理。(八)被告在人行車輛出入頻繁之公共場所台北火車站放置大量

22、之爆裂物,應有縱然有會發生人命安全之死亡結果之可能 性認識也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不需到達認識被害 客體為何人,況已造成實害。本案串供串證及共犯之範圍 ,應包含製造爆裂物之技術、經驗、工具、大批材料等來 源,都是串供串證及共犯的範圍,況本件炸彈犯有再恐嚇 要炸燬一O一大樓之明示犯行,又係湮滅相關材料、工具 後為警逮捕到案,而非自動到案,均可作為被告應否羈押 之依據。(九)綜上論述,相互印證,在在說明因之本案被告應有逃亡、 串供串證及共犯待查、重罪、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 及羈押必要性,為保全追訴、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十)聲請羈押常用理由參考:1、依現有之人證供述證據、物證、書證基於辦案

23、經驗及依據社 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法則,足見被告之答辯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規定之客觀經驗法則,不足採信。2、另本於犯罪前、犯罪中及犯罪後之各項情況事證亦可證明具 有事實關聯性、邏輯關聯性及因果關聯性等間接關聯事實,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之客觀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足 認被告形式上觀察,犯罪之可能性極高,犯罪嫌疑重大。3、被告部分自白犯罪事實足以採信,而狡辯否認部分犯罪事實 ,不僅欠缺具體細節之可信度,更無客觀合理性,矛盾重重 ,無任何可靠性可言,本案尚有證人及被害人待傳訊具結為 保全證據方法,防止勾串、湮滅上述證據方法,本件有羈押 原因。4、加之,被告先前犯罪紀錄甚多 (多達頁),且

24、反覆實施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大,並引起民怨及民資恐慌之竊盜、搶奪等 犯行,更公然挑戰公權力,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毫無自律之能力,為實現憲法前言及憲法第23條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權利、保為民權、鞏固國權、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 共利益等重大目的,本件有羈押被告使被告暫時容忍身體自 由受限制之必要性,從而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更為本件確保 上開羈押原因之直接正面有效之必要手段。5、況且,被告犯罪動機明確,所犯非僅至一為之,足認意志薄 弱,法治觀念欠缺,有連續犯罪之傾向,則不易傳喚,亦難 以拘提,有逃亡之虞,被告本身即為刑事訴訟程序之最重要 證據方法,為保全被告之證據方法並保全偵查追訴及審判之 進行

25、,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羈押原因。6、抑有進者,被告係現場建捕,曾有脫逃行為,且犯罪後離開 原住所,自口卡片中可知遷移住居所頻繁,均足認難以傳喚 拘提,而有逃亡之虞。7、被告否認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之 二之規定,被告曾經通知、傳喚不到,有逃亡之事實,至少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 ,也有所犯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嫌,刑事訴訟法第一 一條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從形式上觀察,認為其本身成立 犯罪之可能性極高即可,不以達犯罪事證明確為必要,為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明定, 由本案之書證、人證,加上衡諸現在不管為銀行超貸之五 原則,

26、臺灣銀行所頒布的要點,雖為行政規則,而有間接拘 束人民權利,被告所違反之罪嫌有成立犯罪之概然率極高, 已吻合犯罪嫌疑重大之條件。且有逃亡之虞之蓋然率及五年 以上之重罪,加上被告在檢警機關傳拘的情形下,曾經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可見被告有長期在卻住所地居住之能力,有 逃避國家刑罰制裁權之能力,可見不予被告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且被告今日雖自動到庭,既尚有上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顯然符合一一條之要件,希望仍然予以羈押,因 具羈押之原因之正當性,雖然對於被告本身身體自由有不便 之暫時性痛苦,為保護國家的重大公益與社會正義經濟的重 大公益,足認為在質的權利位階的衡量上,及量的影響多數 民眾利益衡量上

27、,認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此必要性的手段並 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不得恣意以抽象之無 罪推定原則而破壞更重要的保全證據必要原則。8、再者,從刑事訴訟法的要件來看,本案審酌者為,被告此項 證據方法有無保全必要,本件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蓋然率,這是強制處分的發動要件,而非屬於罪證是否明確 之判斷。且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只要有犯罪嫌 疑重大即可,且從本案移送書第O頁到O頁查到的相關非常明 確違反客觀性原則的書證,而被告本人違反法令原則,且被 告違反的法律很明確,更違反目前最高法院公務員服務法第 六、七條之規定,而被告在國家要職之中違反公平執法問政 之規定,破壞公務應無酬理論

28、,這是廉潔義務,本案是重大 的經濟、社會案件,足以影響社會安定,重大經濟、國家官 箴,這樣的行為屬於重大法益侵害及危害,是重大經濟案件 、重大社會案件、重大貪污案件,故限制人身自由目的正當 ,而手段必要性方面,就客觀上可見被告有無故傳訊不到之 行為,依形式上審查其萱然率,從人證、物證、書證等客觀 情況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手段的必要性可以證明 ,我們認為被告已達若未予暫時限制人身自由,顯難達到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保全一切證據方法之目的,為維護國家刑 罰權之保全,以小成本換取大效益,被告有容忍被暫時限制 人身自由之痛苦的必要,有羈押的必要性。9、最後,強制處分的審查本身,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

29、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規定,傳聞證據雖不可作為 定罪之證據,但是可以作為搜索、強制處分權強制力調查發 動的依據。況且,不法不可以主張平等,本案審酌的是被告 有無不法犯罪嫌疑,有無暫時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因及必要性 ,並非審酌公權力為何怠惰的沒去調查其他的犯罪嫌疑人。10、被告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 條例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嫌,犯罪所得甚鉅,而 此限制出境必要性之手段並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 則,且被告是屬於人的證據方法,審判中被告未到即不能審 判,故羈押係為保全審判、執行,為保全證據之方法,為保 護國家的公益保全審判及執行,在保護法益質之權利位階

30、之 衡量與量之衡量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四、輸家及贏家之分界真心才看不見,心眼一定看的見(一)就此司法創造補強證據法則,乃為無直接證據或人證只有 被害人陳述或共同被告自白之案件仍有定罪機會而設,因 很多案件大多人證只有被害人陳述或共同被告自白,若加 上客觀歷程上一部分之間接證據,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程 度不以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為必要,衹須足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即可,並將補強證據綜合告訴人之告訴或共同 被告自白或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之證據價值達到定罪程度( 即理由及依據之累積到無合理懷疑程度)即足。(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與被告自白及共犯不利供述相同,應 類推適用上述法條之法理,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足資參照。此之其他積極證據係指補強 證據,包含經驗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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