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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0101实施.docx

1、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0101实施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厅直单位、机关各处(室):为了使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治交通工作,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七年一月五日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治交通工作,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厅及厅直

2、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法定职责制定和起草的,调整交通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的总称,包括:(一)由厅或厅直单位起草的, 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二)由厅或厅直单位起草的,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三)由厅或厅直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依据法定职权起草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与备案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交通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内容不得与宪

3、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二)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三)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四)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五)交通规范性文件要具有可操作性,并力求减少操作的随意性;(六)严格控制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没有设立、细化规范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发布。(七)交通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制定单位的法定权限。第五条 厅或厅直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交通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审核。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交通规

4、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八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应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制定机关请求查阅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查阅人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并对有关查询作出答复;对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制定机关应予保密。制定机关以保密为由拒绝相对人的查询要求的,必须出具书面决定。第二章 立项第十条 厅机关各处(室)和厅直单位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以前向本单位法制机构报送年度立项申请。厅直单位报请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人大及其常

5、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计划,经报请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并同意后,方可向厅报送立项申请。第十一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包括以 下内容:(一) 交通规范性文件名称;(二) 发布机关;(三)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四) 制定的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五) 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主要制度的说明;(六) 进度安排;(七)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八) 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第十二条 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统一把关,拟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计划,报主管领导审批。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政府发布政府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提交省人大或其常委会

6、发布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计划,由厅法制机构把关,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后呈报。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定任务、定人员、定进度,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按时完成制定计划,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立项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第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的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由制定单位提出书面说明,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履行报请程序。第三章 起草第十五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部门负责起草。需与有关厅、局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厅、局协调组织起草。第十六条 起草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

7、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及有关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应包括下列事项:(一) 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二) 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三) 规定权利、义务及相关程序;(四) 法律责任;(五) 解释权属;(六) 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文件。第十八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交通规范性文件标题的题注

8、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第十九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条文引用、细化上位法律规范规定的规范行为和法律责任的,应在该条文中标明该上位法律规范的全称。第二十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原则上应与在其之前公布的同位次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保持一致。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不同规定的,应当在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毕后,应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二十二条 以交通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上报省政府的地

9、方规章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单位会签后径送厅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第四章 审查第二十三条 厅及厅直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协调会议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一)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二) 是否与现行的交通法规、规章相衔接;(三) 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解决;(四) 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其它有关要求。第二十四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暂缓办理:(一)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

10、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部门协商的。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交通厅办公室核稿后,报主管该规范性文件所涉及业务的厅领导审核。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第二十六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由发布单位领导集体审议决定。报请省政府或省人大发布规范性文件,由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七条 审议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工作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第二十八条 对本部门有权决定并经审议决定通过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相关媒体上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公布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序

11、号、通过日期、实施日期、主管领导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第二十九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但是因特殊原因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正常管理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第三十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有配合修订的必要的;(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两个以上的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的必要的;(四) 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的;(五) 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第三十一条 修改交通规范性文件应按本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第三十二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12、一)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无保留必要的;(二)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三)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四)根据社会发展,原规范的内容已无存在必要的。第三十三条 废止以交通厅名义发布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由有关单位先行向厅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废止建议,厅法制工作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第七章 解释 备案 监督第三十四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范围的。第三十五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对本部门制定的交通规

13、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厅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备案、调阅、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厅直单位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交通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问题的,有权要求制定单位改正。第三十六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在正式发布后,起草单位应自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将正式文本10份、起草说明2份送厅法制机构备案。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说明应当列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报送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厅法制机构在十日内审查后,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三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厅法制部门。第三十八

14、条 厅法制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收到申请的各级交通法制部门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申请,或者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第四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

15、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四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五)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第四十三条 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交通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

16、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二)交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三)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四)交通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厅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17、(二)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三)对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第四十六条 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或者相应的国家政策,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改过而拒不悔改的,可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6日交通厅印发的吉林省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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