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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docx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船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为“培训合格证书”)而进行的考试以及培训合格证书、外国培训合格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第三条 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有效培训合格证书。第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培训

2、合格证书考试和签发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和签发工作。第二章 培训合格证书第五条 培训合格证书系指向海船船员签发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的适任证书以外的,表明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有关培训、适任或海上服务资历相关要求的证书。第六条 培训合格证书包括以下培训合格证:(一)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二)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三)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四)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五)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六)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七)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八)保安意识培训合格证;(九)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培训合

3、格证;(十)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十一)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三)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十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五)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十六)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 (十七)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十八)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九)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二十)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培训合格证。第七条 在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以下相应培训合格证:(一)所有船员均应持有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二)在

4、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GMDSS限用操作员除外)、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电子技工,应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在未满500总吨或未满750千瓦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三)在配备快速救助艇的船舶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及其他指定操纵快速救助艇的船员,应持有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四)在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子电气员及其他指定控制消防作业的船员,应持有高级消防培训合

5、格证;在未满500总吨或未满750千瓦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应持有高级消防培训培训合格证;(五)在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GMDSS限用操作员除外)及其他指定在船上提供急救的船员,应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在未满500总吨或未满750千瓦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培训合格证;(六)在5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船长、大副及其他指定负责船上医护的船员,还应持有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七)在船舶上担任船舶保安员的船员,应持有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 (八)所有船员均应

6、持有保安意识培训合格证; (九)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电子技工及其他负有指定保安职责的船员,应持有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培训合格证;(十)在油船和化学品船上服务的所有船员,应持有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十一)在油船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及其他对油船货物相关操作承担直接责任的船员,应持有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二)在化学品船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及其他对化学品船货物相关操作承担直接责任的船员,应持有化学品船货物

7、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三)在液化气船上服务的所有船员,应持有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十四)在液化气船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及其他对液化气船货物相关操作承担直接责任的船员,应持有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五)在客船上服务的所有船员,应持有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六)在中国籍大型船舶上服务的船长和大副,应持有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十七)在高速船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应持有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八)在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船上负责货物作业的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可持有船舶装

8、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九)在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上负责货物作业的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可持有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有关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第八条 培训合格证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培训合格证书编号;(二)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持证人签名及照片;(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四)培训合格证对应的项目名称;(五)发证日期、有效期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 (六)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七)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十一)、(十二)、

9、(十四)、(十五)和(十七)项规定的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第三章 证书申请条件第九条 申请培训合格证书者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年满16周岁;(二)完成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培训;(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四)符合海船船员健康检查要求; (五)通过相应考试,并完成本办法规定的船上见习;(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但申请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和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者,应年满18周岁;初次申请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不超过45周岁。第十条 申请船舶保安员培训

10、合格证者,在参加培训前应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申请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在参加培训前应具有担任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职务不少于12个月,或者高速船船上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申请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在参加培训前应具有担任船长、驾驶员职务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第十一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二)至(二十)项所列的培训合格证者,应完成基本安全培训;申请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者,应完成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申请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者,应完成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第十二条 申请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

11、格证者,应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申请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者,应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第十三条 申请以下培训合格证者,应在通过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后,具有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或完成船上见习:(一)申请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者,应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二)申请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者,应具有不少于3个月认可的相应种类船舶的海上服务资历,或完成不少于1个月的相应种类船舶的船上见习及不少于3次装货操作、3次卸货操作;(三)申请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应完成高速船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相应职务的不少于1个月或50个单航次的船上见习。第四章 培

12、训合格证书考试第十四条 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包括理论考试与评估。第十五条 培训合格证书考试科目、大纲,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公布考试计划,明确考试的时间、地点、申请程序等相关信息。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培训合格证书考试者,应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由其所在的船员培训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第十七条 培训合格证书理论考试满分为100分,60分及以上为及格(船舶保安员80分及以上为及格)。评估成绩分为及格和不及格两种。培训合格证书理论考试和评估均及格,方为通过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培训合格证书考试有科目不及格的,可以自初次考试之日起

13、6个月内申请1次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的,已有考试成绩失效并应重新参加培训。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成绩。考试成绩自通过培训合格证书考试之日起5年内有效。第五章 证书签发与再有效第十九条 申请培训合格证书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申请表;(二)身份证件;(三)培训证明;(四)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者,应提交海船船员健康证书或海员体格检查表。申请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时,还应提交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申请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时,还应提交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按照第三章规定应具有海上

14、服务资历或完成船上见习者,还应提交船员服务簿。第二十条 培训合格证书申请的受理签发工作,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持有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以及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应在培训合格证有效期截止日期前,向

15、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第二十二条 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者,应满足以下条件:(一)申请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二)申请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相应种类船舶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三)申请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客船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或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

16、过考核。(四)申请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高速船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或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未具有上款第(一)、(二)项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任职表现不合格或证书失效者,应当重新参加培训。第二十三条 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者,应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第十九条第(一)、(二)和(四)项要求的材料。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至(四)项要求具有海上服务资历者,还应提交船员服务簿。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要求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者,还应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 培训合格证书损坏、遗失或船员个人基本信息变更时

17、,持证人除应当向原证书签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补发申请及提交第十九条第(一)、(二)和(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培训合格证书损坏的,应当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二)培训合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行范围覆盖全国的报纸上登载培训合格证书遗失公告,或者提交原证书签发海事管理机构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登载培训合格证书遗失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方可提出申请;(三)培训合格证书在水上交通事故中灭失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证明;(四)培训合格证书所在船员个人信息变更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补发的培训合格证书的有效期起始日期、截止日期与原培训合格证书的

18、有效期起始日期、截止日期相同。第六章 承认签证第二十五条 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与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十二)、(十四)项相对应的外国培训合格证书的船长、高级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服务的,应当取得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外国培训合格证书承认签证。第二十六条 申请承认签证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所属缔约国签发的培训合格证书原件;(二)表明申请者符合STCW公约和所属缔约国有关船员管理规定的证明文件;(三)申请者的海船船员身份证件。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STCW公约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条件等

19、内容,对申请承认签证船员所属缔约国的有关船员管理制度、质量标准控制和适任条件标准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对评价表明该缔约国的有关要素不低于STCW公约及本办法相关要求,且申请人按照第二十六条提供的材料真实、全面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的承认签证。第二十八条 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超过被承认的外国培训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且最长不超过5年。当被承认的外国培训合格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为:(一)“油船”系指建造并且用于载运散装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船舶;(二)“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且用于散装载运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体产

20、品的船舶;(三)“液化气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并且用于散装载运国际气体船舶规则 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产品的船舶;(四)“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限定的船舶; (五)“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m/s)等于或大于下列值的船:不包括在非排水状态下船体由地效应产生的气动升力完全支承在水面以上的船舶。(六)“大型船舶”系指80000载重吨,或船舶总长250米及以上的船舶;本办法中所涉及其他用语的含义,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解释定义。第三十条 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颁布。第三十一条 培训合格证书由国家

21、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以下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有关过渡规定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颁布。(一)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基本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7号文);(二)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7号文);(三)1997年10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47号文);(四)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

22、7号文);(五)1997年9月2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雷达操作与模拟器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30号);(六)1997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9号);(七)1997年7月9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206号文);(八)1997年5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147号文);(九)1997年10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1号文);(十)2003年8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公司保安员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试行)(海船员2003350号);(十一)1997年10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和包装危险及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港监字1997361号文)。(十二)2009年3月12日颁布的关于海船船员部分专业培训和发证有关事宜的通知(海船员2009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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