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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docx

1、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一、立户、分户登记(一)登记对象1、 家庭户立户、分户家庭户立户: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住宅房屋所有 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以家庭关系为主共同居 住生活或单身居住在该套住房,需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户的公民。居住在非住宅用房和违法违章建造房屋的,不予立户。家庭户户 主一般由户内拥有本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担任。未成年人或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符合当地落户条件或己在当地落集体户的公民(非大中专院校落 集体户口的学生),需落为家庭户但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的, 经同一设区市市辖区、县级市市区、建制镇(乡、街道)范围

2、内的同 一户口性质亲友家庭户户主同意,可将户口挂靠在该家庭户上。家庭户分户:户内己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 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需要办理分户的:己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己 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 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当事人为城 市规划区内农业户口的,是否需设定离婚年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农业户口无房产证,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户内成年人结婚 后,村委会证明确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户内夫妻之间、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一般不得分户。2、 集体户立户:拥有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且居

3、住集体宿舍人员 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确有设立 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军队、学校、寺庙、宫观等单位。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 体户。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村 (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 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二) 申报材料1、 家庭户立户、分户家庭户立户:凭申请人书而申请、居民户口簿或准予落户的材料 (指在办理户口迁移、补登等落户业务时一同提出立户申请的,应提 供的相应落户中报材料或审批机关批准落

4、户的落户通知单或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等,具体详见户口迁入、补登 等相应规定)、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之一:房屋权属证明;公有房 屋租赁使用证明或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 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家庭户分户: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分户书面申请、 结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婚姻(分家)变化证明材料、私房房产 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公房使用权) 的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农业户口分户不能提供房 产证及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供村委会证明确实在此居住、与原户 主分家的

5、证明材料)。2、 集体户立户:单位书面申请、集体宿舍房屋权属证明。(三) 受理审批机关家庭户立户、分户由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集体户立户由户 口登记机关或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四) 办理时限家庭户立户、分户,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集体户立户,自受理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出生登记(一) 登记对象限未满3周岁的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儿”, 含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3周岁以上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二) 落户原则1、 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 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2、 婴儿父母一方为岀国

6、(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 无常住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另一方户口所在 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3、 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 无常住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由婴儿祖(外祖)父 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4、 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 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三) 申报材料公民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1、在国内岀生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 口簿、居民身份证(系现役军人的,提供军人相关证件和居民身份 证)。系非婚生育确无法提供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的,提

7、供一方 户口簿、身份证。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 (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对不符合签 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凭公安机关(或医疗机 构)出具的DNA亲子关系鉴定书,或者接生证明和村(居)委会证明等 相关证明,经调查核实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2、 出国人员在国外出生的子女回国落户: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 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父母及 子女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湖南户籍 居民在香港、澳门出生的子女回湖南落户: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 生证明原件、经港

8、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 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如父母 一方为港澳居民的,系相应的身份证件);湖南户籍居民在台湾出生 的子女回湖南落户: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父母的居 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须提供台 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3、 公民个人依法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对于公民不符合收 养相关规定,未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而私自收留的弃婴,应由社会 福利机构中报登记集体户口):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收养人 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4、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社会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

9、 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于1、2类情况,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时应协助查验生育证或者 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没有生育证或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也应 当依法为其办理,但应在30日内通报所在乡镇或者街道计生办。(四) 受理审批机关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由落户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收养婴儿 户口登记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县级公安 机关审批。(五) 办理时限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收养婴儿户口自受理之 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六) 登记事项相关要求1、姓名:婴儿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婴儿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人 名用字应使用通用

10、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对申请人在申报出生登 记时欲变更姓名(不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的,由户 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 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 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2、 性别:填写“男”或“女”。3、 民族:民族应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记载进行登记,如果婴儿 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可根据父母的意愿,在两种不同的民族中选 定一个民族。4、 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 间(具体到时、分)。5、 出生地、籍贯:岀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婴儿 的出生地登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

11、区划进行登记。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 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6、 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7、 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写明 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8、 住址: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9、 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户口登记机关所在 地行政区划代码、婴儿出生日期、性别等项目自动生成,同时,户 口登记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 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10、 登记时日记载: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 明“某年某月某日因

12、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11、 收养婴儿有关登记项目:收养婴儿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 等项目,根据婴儿具体情况认定。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 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 所在地为其籍贯。三、 死亡人员户口注销(一) 注销对象凡事实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二) 申报材料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须凭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 有效的“死亡证明材料”办理,并在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上注明 注销情况(或收回居民户口簿)O“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经医疗卫生单位确认死亡的, 凭死亡医学证明;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的,凭村(居)委会或卫

13、生防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 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出具的 死亡证明;派出所有关调查材料;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凭人民法院 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三) 受理登记机关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四)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四、 迁入登记(一)登记对象1、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其中 一方投靠另一方居住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到另一方(非大中专院校 落集体户口的学生)户口所在地的。非农业户口一方投靠农业户口一 方能否落为农业户口,由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报经当地政府批 准,报省厅备案后实施。2、 父母投靠成年子女

14、落户:父母投靠城市城镇成年子女(非大中 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 口所在地落非农业户口的。3、 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未满18周岁的子女、子女中己满 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要求随父或母(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 户口的学生)共同生活并落户的。4、 离婚回原籍落户:以前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 地,后因离婚返回原籍地居住生活并申请迁回原籍的(非农业户口居 民迁回原籍农村的,仍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农业户口居民迁回己 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原籍农村落农业户口的,是否需设定离婚年限由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o5、 收养落户: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己

15、登 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6、 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县、市以上(含)人事、劳动部 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及随其共同生 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7、 家属随军落户:要求随军人在部队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现 役军人家属。8、 投靠军人配偶父母落户:夫妻一方为义务兵或上士 (含)以下 士官(已因参军服兵役注销了户口),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 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非农业户口居 民迁入农村的,仍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9、 务工经商落户:一般务工经商人员落户: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 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16、),或在设区的 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 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 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人员,需将木 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落非 农业户口的。综合承载能力压力不大的地方,对于己在当地依法取 得住宅房屋所有权(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还可以根据当地实 际放宽须有合法稳定职业及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条件要求。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落户: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落实了工作 单位,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 地镇和其他建制镇落实了工作单位,或取得中级

17、专业技术资格人员 在设区的市市辖区落实了工作单位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 满两年)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 满两年)的人员,需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 母的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落非农业户口的。10、 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的新 生,入学时自愿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的。11、 大中专毕业(肄业、转学)生落户:因毕业、肄业、转学等原 因,需将户口迁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或母 现户籍地)、工作单位所在地、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大、中专院校(含 技工学校)学生。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农村能否落农业户口,由

18、各市 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报省厅备案后实施。12、 复员、转业和退伍安置落户:因退出现役,需要到安置地或 配偶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及其配偶、未婚 子女。13、 刑释解教人员落户:以往因被判处徒刑或被决定劳动教养被 注销了户口,现己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或解除劳教要求登 记户口的人员。14、 留学回国人员落户:以往出国(境)前己注销常住户口、且未 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现回国落户的留学人员。15、 其他原因回国(入境)落户:因留学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国(境) 被注销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现回国落户的;华侨回国 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来内地定居的

19、汐卜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 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二)申报材料公民申报迁入登记,按以下类别(对象)提交相应的凭证材料(对 于年满16周岁的省外迁入人员或在省级人口系统无照片的省内迁入 人员,还须提交近期标准证件照片2张):1、 夫妻投靠落户: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 证。2、 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居民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3、 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父母或监护人的书而申请、投靠人 的居民户口簿和父母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己满18周岁未满20周岁的在校学生还须提供在 读学校

20、学籍证明)。4、 离婚回原籍落户: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 婚证及原籍地接收其落户亲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回原 籍农村的,还须提供村委会证明确实在此居住的证明材料。5、 收养落户:民政部门岀具的合法收养证明、被收养人的居民 户口簿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6、 干部、职工调动、录用落户:人事、劳动、垂直管理部门的 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 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7、 军人家属随军落户: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 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

21、份证、 结婚证。8、 投靠军人配偶父母落户:结婚证、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 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军人相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与军 人为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迁入农村的,还须提供村委会证明迁入 人员确实在此居住的证明材料。9、 务工经商落户:一般务工经商人员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 镇落户的: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 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依法办理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按揭房凭房屋 产权证复卬件和购房合同、银行按揭协议)或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或办理了出租房屋登记手续的私有住房租赁协议或居住单位集体宿 舍的证明;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有家属随

22、迁的,还 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 等。在设区的市市辖区落户的,除提供以上凭证材料(签订或取得的 劳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需满相应年限)外,还须提 供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 两年)的证明。综合承载能力压力不大的地方,对于己在当地依法取 得住宅房屋所有权(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还可以根据当地实 际放宽提供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执照及参加城镇职 工社会保险证明的要求。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工作单位所在地落户的:专业 技术资格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 簿和居民身份证。有家

23、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 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其中,取得中级专业技术 资格人员工作单位在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签订的劳动合同需满相应 年限,还须提供在当地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 市、湘潭市满两年)的证明。10、 大中专学生录取落户: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劳动部门 的录取花名册)及迁入人员的户口迁移证(省内网上迁移的为本人户 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11、 大中专毕业(肄业、转学)生落户:毕业生、肄业生将在校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 户籍所在地父或母现户籍地):毕业证或肄业(退学)证明、居民身份 证和户口迁移证(省内网上迁移的为本人户口簿

24、内页)。毕业生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毕业两年内的毕业生凭用人 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和就业报到证(包括劳动部门出具的 就业证),毕业超过两年的毕业生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 同,及迁入人员的毕业证、户口迁移证(或本人户口簿内页)、居民 身份证。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或技工学校毕业生落实的工作单 位在设区市市辖区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须 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且还须提供在当地参加 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满一年(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满两年)的证明。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或本人 户口簿内页)、教育部门的转(升)学证明。12、

25、 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安置落户:县级以上(含)复、转业或 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退伍军人居民身份证。有家 属随迁的,还须提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父 母子女关系证明、超过适婚年龄子女的未婚证明等。13、 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回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的,凭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或解除劳教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需到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还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 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需注明原户口登记的主要事项)、结婚证或父 母子女关系证明或单位接收证明。14、 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在原户口注销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恢复户口的,凭留学人 员最后一次回国

26、时持用的中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 因有住房、直系亲属、原工作单位等正当理由需在本市、县内其他 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凭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 照、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 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及房屋权属证明或有关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同意 该申请人迁入本户的书面证明材料。在就业地落户的,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 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15、其他原因回国(入境)落户: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出国 人员回国恢复户口的,凭当事人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 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华侨回国定居的,凭当事

27、人回国持用 的中国护照和省或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 证;其他被批准入境定居、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凭当事人入境 时持用的有效证照及相关批准定居、入籍的有效凭证。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需将户口挂靠在就业指 导中心、本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须按照第9点第二款和第 11点第二款明确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办理落户手续。(三) 受理审批机关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受理,县级以上 (含)公安机关审批。其中,1至9类属同一市(指市区或县级市)、 县范围内迁移,且不发生户口性质变化的,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直接办理;华侨回国定居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四)

28、 办理时限受理、审批属同一机关的,应当场办结;受理、审批非同一机关、 须逐级上报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五、迁出及注销登记(一) 登记对象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干 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大中专学生录 取、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中请将户口迁往外省,或因参军服兵 役、赴港(澳、台)定居、失踪等原因申请注销户口的公民。(二) 申报材料按以下迁出或注销类别(对象)提供中报材料:1、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收养、 干部或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等原因迁出: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入

29、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 予迁入证明。2、 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录取、毕业、肄业、转学学生户 口迁出:录取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的学生凭毕业证、就业报到 证(或劳动部门出具的就业证、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 肄业的学生凭肄业证明材料;转学的学生凭转学证明材料,以及迁出 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 公民参军服兵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入伍通知 书。4、 公民赴港、澳、台定居: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赴 台定居的,还须提供在定居地定居(或批准、同意定居)证明;去港、 澳定居的,还须提供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前往港、澳 通行证。5、 失踪人员户口注销:失踪人员的居民

30、户口簿、户主或家属的 申请和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三) 受理登记机关迁出或注销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并登记。(四) 办理时限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六、变更与更正登记(一)姓名变更、更正登记1、受理条件: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 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 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 义有辱人格的;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 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 的;其他特殊原因的。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可受理。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使用 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

31、字。但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 通缉、接受刑事追诉、服刑的人员,一律不予更改姓名。2、 中报材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凭父母双方(或法定监 护人)当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和被中请人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 的居民身份证,属在校学生的还须提供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 的接受其变更姓名的证明;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凭本人书面 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工作单位(或属在校学生)的还 须提供木单位人事部门(或就读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其变 更姓名的证明。3、 受理审批机关: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县 级公安机关审批。4、 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

32、)出生日期更正登记1、 受理条件:对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凭相关 证明材料申请更正出生日期。但公务员、在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教师、医生及其他一 切由国家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木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 生日期的,一律不予受理。经核实,属公民个人弄虚作假,以虚假信息落户造成出生日期等 项目差错而中请更正的,或以前更正过出生H期等项目现再次申请 更正同一项目的,相关当事人须依法接受相应处罚后,方能受理其 申请。2、 申报材料: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及足以证明出生日期确属错误的相关证 明材料办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几种: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原落户凭证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H期不一致的,凭原始的出生医学 证明及原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示的证明;与原落户凭证户口迁移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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