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南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城市,彰显水城、绿城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区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促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的协调增长,保障城市绿化均衡发展。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县(区
2、)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城管、财政、林业、环保、物价、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建设海绵型城市绿地,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提倡乡土树种种植,大力发展月季园艺,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3、。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劳务等形式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的冠名权,但其产权关系不变。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九条 城市绿化实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
4、各类城市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不得任意变更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第十条 有关审批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化无关的建设。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35%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25%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
5、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该达到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防灾避险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10%以上;(二)单位附属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40%;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5%;(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
6、25%;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四)城市内河、湖泊、水库沿岸和铁路旁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五)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确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统一易地代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包括同类地段土地基准地价、征收补偿费和绿化建设直接费用。第十四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
7、绿地,建设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第十五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用地自征用或者受让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建设的,权属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
8、的裸露空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绿
9、化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绿化工程完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居住区建设
10、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公示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利用已建成公园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以及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道绿廊应当与城市水系、道路建设、公园绿地、风景廊道、生态修复、绿化隔离带等统一规划建设,形成设施完备的绿道慢行系统。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设工程项目,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住区住宅楼
11、、公共设施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的前提下,推广立体绿化。鼓励开展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拆墙透绿实施开放式绿化。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普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按照城市绿化相关规范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进行绿地指标控制,实行城市绿化数字化动态监管;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推广生物防治技术,编制绿化防灾应急安全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第二
12、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 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及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 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由该单位负责;(四)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自行养护管理,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督;(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六)私人庭院的绿地和树木由业主负责;(七)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
13、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并制定减灾避险应急预案。绿化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和培训,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同等标准
14、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易地代建。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在被占用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应设置公示牌,标明占用单位、批准单位、面积、期限及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绿地原状。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 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三
15、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一)损坏、践踏、偷盗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绿地设施的;(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架设电线、安装灯饰照明设施;(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取土、焚烧、烧烤;(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搭建构筑物;(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六)在公园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七)非作业机动车辆违反规定擅自驶入、停放公园内;(八)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九)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十)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不得影响
16、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一次或者累计砍伐、移植树木五十株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砍伐、移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大树,一次或者累计砍伐、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得砍伐、移植:(一)落叶树种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二)速生树种胸径六十厘米以上的;(三)常绿树种胸径三
17、十厘米以上的。第三十六条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实施。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予以补植。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权属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10厘米。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植。第三十八条 严禁非养护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因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养护原因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
18、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树木的养护管理人组织修剪,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修剪。险情消除后五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划定保护范围,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进行养护,市、县(区)城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建设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损坏古树名
19、木的标志及附属设施;(二)距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五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三)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
20、社会公开:(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勘察; (三)检查中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
21、原状。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工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绿化工程建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未达到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配套绿地的,责令限期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补建,并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22、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四)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开工建设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五)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六)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七)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23、元以下的罚款;(八)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第四十七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简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
24、令限期恢复绿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在绿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25、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之一的,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砍伐、移植和损伤致死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
26、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 擅自砍伐、移植和损伤致死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擅自砍伐树木的,同时责令补植砍伐树木株数五倍的树木,无法补植或补植不符合本条例标准的,由绿化主管部门代为补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砍伐、擅自移植和损伤致死古树名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的,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损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距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五
27、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有毒、有害物料,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及在距古树名木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的,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损害城市绿化,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第五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官庄工区、鸭河工区、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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