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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书之担保合同无效案例.docx

1、担保书之担保合同无效案例担保合同无效案例【篇一:担保无效案例】 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 案情?年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万元。同年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年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之后,丙公司于年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年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

2、任。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

3、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因合同关系确立的债务经债权人同

4、意可以转让。 保证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为法律设立的一项担保制度。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权担保分为物保和人保。物保依所供担保的物,以确保债权的满足,如抵押、质押和留置。人保是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附随的债务人,以人的信誉及其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以期巩固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属于人保,它与物保的不同之处在于,物保属于物权范围,而保证则属于债权范围。因此,保证是合同之债,它的基本属性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作为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证责任有可以转让的可能性。 保证合同虽依附于主债务,但它并

5、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在依附于主债务的范围内有相对的独立性。例如,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只为主债务的部分提供担保,也可以单独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对于这些,保证合同都可以单独约定而不依附于主合同。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而保证责任又属于合同之债,且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保证责任是可以转让的。 本案中,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承诺承担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股东大会决议为有效法律文件,丁公司的承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

6、,债权人甲公司亦同意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因此,保证责任由丙公司转移给丁公司的事实成立,丁公司所称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自不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保证人依过错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为违约责任系违反有效合同所承

7、担的民事责任,它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还要求此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侵权责任系对人身、财产等绝对权的侵害,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的基础。而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尽管是无效或可撤销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

8、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三、本案担保人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互相拆借属违法行为,丁公司明知或应知借款合同无效还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公司同意承担乙公司的保证责任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当乙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时,应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其造成

9、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市工行)? 被告:深南公司? 被告: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外经委)? 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 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6个月还清 全部贷款本息;深南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 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 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 借方的

10、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市外经委为此借款 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贷款到期后,深南公 司没有偿还。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 万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22 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 保。合同订立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220万元。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 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期满后,深南公司 偿还

11、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市 工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 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永利宁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永利宁公司曾向深南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深南公 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180万元。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委托书,市工行也未接到 利宁公司的任何手续。? 法院认为:海南公司、市工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金

12、 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深南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 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深南公司与市工行之间,深 南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工行借款,永利宁公司没有向市工行出具借款委托。深南公 司提出借款事项由永利宁公司与市工行事先谈妥,深南公司属委托借款,应由永利宁公 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利宁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 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市工行向深南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市外经委属国家机 关,不应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市外经委应承担无效担保相应的赔偿责 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

13、案例选编(二),第209-212页? 办案要点? 本案事实清楚,市工行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经委为借款提供的 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办理此案需予关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保证人应 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 保证人。”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 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由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履行 其职责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不是从事工商

14、活动的经济实体,所以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 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 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级军事机关等。? 由于保证人的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当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等 于维持了无效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无效保证合同产生之债已不再从属于主债,它是 由缔约过错而不是保证责任产生之债,从而成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独立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指出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应的责 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人应通过对债权人赔偿损失这种方式承担责任。由于无效保 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根据其缔约过错,而不

15、是依保证合同,不享有法律 对保证人规定的权利,因此,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可能享有代位权,即不能就其向 债权人赔偿的财产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移花接木担保无效 案情: 1993年11月10日,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北京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签订bm93第44号委托贷款协议书(格式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向酒楼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年息10.8%,贷款手续费0.9%.贷款期限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2月10日止。如酒楼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0.5%计收日罚息。合同保证条款栏中约定,本贷款由华北电力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

16、撤销的担保函。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贷款本息罚息及一切有关费用的责任。酒楼在借款方栏内签字盖章并注明了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受托方栏除盖有国投公司证券部公章外,法人代表、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项下均为空白;担保人栏内电力公司未签字、盖章。酒楼向国投公司提供一份无具体日期的盖有电力公司公章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称:电力公司根据国投公司和酒楼于1993年11月1日(应为10日)签订的bm93第44号合同,应酒楼的请求,愿为该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1月15日为有效期”。本担保函至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担保函有效期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和一切费用时止。该担保函上有电力公司的公章,有“张春元”的署名,并注明了保证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北京分行和银行账号019461022,担保函的具体日期空白未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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