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地产中介经纪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14 号 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
2、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
3、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一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
4、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
5、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
6、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
7、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业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文化经纪人、体育经纪人及其他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
8、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9、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同时废止。工商总局网站 2004年0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14 号 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
10、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11、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一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
12、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
13、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
14、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
15、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
16、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业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文化经纪人、体育经纪人及其他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
17、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同时废止。工商总局网站 2004年0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14 号 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8、局长 王众孚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
19、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
20、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一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
21、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
22、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
23、、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
24、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业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文化经纪人、体育经纪人及其他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
25、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26、理局第36号令)同时废止。工商总局网站 2004年0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14 号 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
27、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
28、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一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
29、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
30、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
31、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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