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
2、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
3、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按照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第十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用水单位,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使用再生水。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
4、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须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参加;自建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
5、位应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既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按计划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 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并采取防撞、防冻措施。十字路口、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及其他不宜设置地上消火栓的路段,应按规定设置地下式消火栓。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的选址、
6、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其中,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居民住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城市供水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四)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
7、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八)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有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取消其
8、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第二十一条 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经市供
9、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四十八小时前,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或在单元门口张贴告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停水的时间和范围。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十八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停止供水影响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遇水资源紧缺、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
10、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服务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
11、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质量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供水企业的水质、水压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第四章 城市用水第三十一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
12、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暂停、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第三十四条 按照用水性质的不同实行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用户用水类别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
13、水费;因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用户用水类别中最低类别水价计收水费。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结算水表的管理,并按当期结算水表显示的用水量收取水费。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答复用户。供水企业不答复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水费;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
14、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可对其限时供水或停止供水。限时供水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用户按合同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并向供水企业提供消防用水量。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除火灾扑救、灾害或事故抢险救援、消防演习或训练以及社会救助之外的用途。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消火栓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第三十八条 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
15、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
16、水设施保护协议,未签订保护协议的不得施工。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淡化海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按规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坏的,供水企业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一个小时内应当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对运行使用年限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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