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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docx

1、商标评审规则 商标评审规则  【时效性】 有效【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局【颁布日期】 19951102【实施日期】 19951102【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名称】 商标评审规则【题注】 【章名】 全文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商标评审事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行政机构

2、,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第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商标评审事宜。第五条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约款除外。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采取委员投票表决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实行书面审理。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

3、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第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就下列事宜提出的评审申请:(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六)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七)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确权评审事宜。第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其中委员为十五至十七人。第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悉商标法律;(二)从事商标审查工作满三年或者从事其他

4、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的;(三)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务员。第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第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铝兄叭?BR>(一)主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二)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三)审核签发商标评审裁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职权。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事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专家咨询小组由知识产权界法律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聘任。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三)依法

5、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书件;(四)有具体的评审请求和事实根据;(五)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第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事宜的,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商标评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日。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第十九条

6、当事人对注册核准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本规则第十条第(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商标评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基本符合法定条件,但需要补正的,可以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限期内未作补正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退回全部申请书件。第二十一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二)、(五)、(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

7、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答辩书副本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或者超过期限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决。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申请人、被申请人(含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但涉及对方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未做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评审申请。第二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作出裁定。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

8、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评审裁决作出前,有权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回避。第二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事宜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调查会。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至少于会前一个月将开会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会十日前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会的,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制作笔录。当

9、事人或者其他评审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到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评审请求、评审事实、评审理由、评审结果和裁决日期,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第三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补正;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补正。第三十一条 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需要由商标局办理的,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第三十三条 评审裁决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处理的

10、涉及商标财产权益的事项,不具有追溯力。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提出申请,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的;(二)评审程序违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重新提出评审申请,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重新提出的评审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受理作出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1、申请事由经审核不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事由经审核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并重新裁决。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文书的内容和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商标评审费用。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号发布 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

12、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

13、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

14、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

15、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

16、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题注】 年月日【章名】 全文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第十二条改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

17、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分类号】 303901199602【标题】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时效性】 有效【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日期】 19960325【实施日期】 19960325【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商标注册管理【文号】 工商标字(1996)第80号【名称】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题注】 【章名】 全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

18、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社会商标意识的增强,商标侵权纠纷也日趋复杂,在商标案件查处过程中,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曾就此类案件的处理问题向我局请示。为有效制止商标侵权,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和解决商标纠纷,现就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一、被投诉人使用的商标已经向我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包括处于异议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认为该商标与投诉人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的,有权立案查处。二、被投诉人在被查处过程中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处理,但被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三、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同时又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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