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2007年1月13日江苏省律师协会六届十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查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违纪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惩戒工作,维护投诉人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惩戒工作委员会负责会员违规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条 律师协会惩戒工作委员会应当在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不断提高工作与办事效率。 第四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处理投诉案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行业管理规定,坚持
2、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五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原则。惩戒工作委员会不能作出决定的,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律师协会惩戒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 (二)提出制定有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建议,草拟规范草案; (三)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向下级律师协会转办有关投诉案件,或直接立案调查、取证,对违规违纪会员进行处分;(四)监督、帮助下级律师协会惩戒工作委员开展工作,相互沟通信息;(五)撤销下级律师协会惩戒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提出重新作出决定的建议;(六)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违规违纪情节严
3、重的会员给予行政处罚;(七)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分工 第七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对违规违纪会员实施行业处分的组织机构。惩戒工作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时,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实施。 第八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同级律师协会秘书处推荐,经常务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相同。主任负责主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主任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由分管会长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 惩戒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秘书处推荐、分管会长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第九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
4、律师协会秘书处或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报分管会长取消委员资格: (一)两次无故不参加委员会活动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三)违反委员会组织纪律,向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其他人泄露委员会案件讨论内容的; (四)有其他不适宜担任委员情形的。第十条 委员被取消资格后,由同级律师协会秘书处另行提名委员候选人报分管会长决定。委员自行申请辞去职务的,自分管会长同意之日起委员职务解除,由同级律师协会秘书处另行提名委员候选人,报分管会长决定。第十一条 需要更换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由同级律师协会秘书处报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同级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主要
5、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接受或转办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发出通知,协助委员开展调查工作; (三)制作惩戒工作委员会会议记录、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工作委员会受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和其他文书; (四)整理、归档保存惩戒工作委员会的文书档案; (五)与行业处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回 避 第十三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在被投诉律师事务所执业或与被投诉律师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
6、于惩戒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分管会长决定。 惩戒工作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五条 对提出回避申请的,惩戒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受理与移送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接到投诉人的投诉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应当做好记录与登记,于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移送下级律师协会或同级律师协会惩戒工作委员会。移送下级律师协会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投诉人直接与下级律师协会联系;移送同级律师协会惩戒工作委员会的,由委员会主任在3个工作日
7、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虽然没有投诉人投诉,但惩戒工作委员会发现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业处分的,有权决定立案处理。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当于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对会员的投诉案件原则上由被投诉会员所在省辖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惩戒工作委员会先行处理,省律师协会惩戒工作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投诉不予立案: (一)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不属于惩戒工作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之间没有必然或直接联系的;(四)匿名投诉的;(五)投诉人申
8、请复核已超过规定期限的;(六)投诉事项至投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且投诉前两年内没有投诉过的。如果匿名投诉内容详细、附有相应证据,且需要给予较重行业处分的,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予以立案。第十九条 被投诉会员已经转至本省其他省辖市律师事务所或省直属所执业的,由被投诉会员现执业地律师协会负责调查处理,原执业地律师协会负责配合。 第六章 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会员,要求其到惩戒工作委员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并提供书面申辩材料。 第二十一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调查案情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委员同时参加。调查人员应当注意保密,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
9、出示投诉材料及复印件,但确需要当面核实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被投诉会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时,与被投诉会员及其他被调查人的谈话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审阅后签名。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调查时收集到的书证和物证,不得私自摘录、复制,严禁将证据材料泄露给被投诉会员。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任务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是否给予处分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之间因投诉事项发生诉讼的,处理程序终止。诉讼结束后,
10、投诉人仍然投诉的,另行立案。 投诉事项因涉及到其他诉讼、仲裁结果为依据的,处理程序中止。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申请撤销投诉及惩戒工作委员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终止。 第七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拟给予被投诉会员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通知应当由惩戒工作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送达,告知被投诉会员听证权利和拟给予的处分。 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投诉会员未以书面形式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惩戒工作委员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前7个工作
11、日内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听证会由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及两名委员组成,出席听证会的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会议; (三)听证时,由会议主持人核实被投诉会员的身份,宣读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记录人的名单;询问听证申请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违纪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双方进行质证。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举行。 第八章 决定与送达 第三十一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采用会议表决或书面通讯表决方式,具体方式由主任确定。作出决定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书面回复,并经出席会议或书面回复三分之二以上
12、委员通过。第三十二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并说明理由。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惩戒工作委员会的书面回复还应当载明投诉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期限。投诉案件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转办的,应当同时将答复抄报司法行政部门。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对省辖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惩戒工作委员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回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投诉人与被处分会员同时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与复查的,统一由省律师协会复查机构复查。 第三十四条 惩戒工作委员会决定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13、一)被投诉律师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执业证号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被投诉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执业证号及注册主任、合伙(合作)人姓名、执业证号; (二)违规违纪事实和证据; (三)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处分结论; (五)申请复查的权利及复查机构、申请复查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工作委员会名称;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或分管会长签发。惩戒工作委员会决定不予处分的,给予投诉人的书面答复由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三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分会员,同时将处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
14、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既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受送达人是律师而拒收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是律师事务所而拒收的,交由直接管理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协会代为签收。代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章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后10日内执行。 第四十条 给予训诫处分决定的,可以委托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15、也可以自行执行。接受委托的律师协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给予训诫处分决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通知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在指定时间召开全所律师会议,被处分会员及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到会,在全所律师会议上对被处分会员实施训诫。被处分会员是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召开省辖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所属律师事务所主任会议,被处分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及不少于两名合伙人(合作人)必须到会,接受训诫。被处分会员是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被处分律师事务所主任及不少于两名聘用律师必须到会。 (二)律师协会执行人员应当向被处分会员宣读处分决定,同时告知其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及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其引以为戒,加强学习,防
16、范再次发生违规行为。 (三)执行处分决定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被处分会员在记录上签名。 执行处分决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惩戒工作委员会委员或秘书处工作人员执行。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协会,在处分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及执行的书面记录抄报委托的律师协会。第四十二条 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决定的,由省律师协会或被处分会员所在省辖市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在全市律师大会或省直属所律师大会上执行,执行程序参照第四十条办理。执行后,应当将处分决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网站、律师协会网站及内部期刊、简报上公布,在行业内部进行通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的,网上公布时间为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网上公布时间为24个月。需要在社会公众媒体上发布处分决定的,必须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同意。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执行完毕,应当将执行情况和书面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对个人会员和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时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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