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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办案工作流程试行.docx

1、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办案工作流程试行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办案工作流程(试行)第一章 管 辖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一)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申诉;(二)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理由;(四)自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申诉。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四)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

2、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五)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县(市、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县(市、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省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第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本院管辖的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可以转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第二章

3、受 理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应当审查申诉人是否提交了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律师代理申诉的,须提供申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申诉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诉人补齐有关材料。第六条 民事行政案件申诉材料由内勤负责接收、登记和形式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审查意见。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由内勤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三日内交本部门案件承办人审查。第八条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由内勤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其他单位转办的,应当通知转办方。第九条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申诉,内勤应当在

4、三日内将申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并通知申诉人。第十条 转送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应当及时函转有关主管部门;对不需要函转其他主管部门的,由内勤将申诉材料统一归档。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内勤提出分办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及时交案件承办人审查。第三章 立 案第十二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填写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或者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立案,案情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审查期限可延长十五日。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民事行

5、政申诉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十五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在七日内送达申诉人;同时制作立案通知书,并附申诉书在七日内送达其他当事人,告知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决定不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不立案决定书,在七日内送达申诉人。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及不立案决定书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第

6、十六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凭介绍信、调(借)阅卷通知书到人民法院调(借)阅原审案卷。第十七条 案件立案后需交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交办函,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连同申诉材料交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同时填写案件交办通知书,送达申诉人。第四章 审 查第十八条 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一般根据原审案卷就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第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第二十条

7、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调查而未予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

8、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四)有线索表明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第二十一条 调查活动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记明。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派员协助调查。第二十三条 审查中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并告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应当填写民事行政检察材料收据二份,加盖部门印章,一

9、份交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一份留卷备查。第二十四条 因办案需要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参加会见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查:(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终止审查条件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决定终止审查后三日内制作终止审查决定书送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并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是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终止审查决定书应当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下级人

10、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终止审查决定书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发现有本流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笫二十七条 案件审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分别情形,作出抗诉、不抗诉、提请抗诉、不提请抗诉、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等审查意见,并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应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依据。第二十八条 本院立案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交办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将审查意见提请部门集体讨论。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11、的案件,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部门集体讨论;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但案情复杂的,也可以报部门负责人同意或由部门负责人直接决定提请集体讨论。第二十九条 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抗诉或不提请抗诉决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处理无明显不当的;(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六)不符合法律

12、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条 决定不抗诉或不提请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一)本院立案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制作不抗诉决定书或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制作不抗诉决定书和不抗诉理由答复函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并退回检察卷宗。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不抗诉决定书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不抗诉决定书、不提请抗诉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不抗诉理由答复函由部门负责人签发,加盖部门印章。第三十一条 对本院立案的案件,应当在调(借

13、)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审查终结。 案件因补充调查等原因在审查期限内不能及时审结,需延长办案时间的,应当在期满十日前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延长的期限为三十日。如仍无法审结,应当报检察长决定。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自行审查,不得再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七日内调(借)阅原审案卷,并在调阅原审案卷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书面报告审查结果,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必须报请上级人

14、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转办的案件,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自行审查处理。第五章 提请抗诉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抗诉案件一般由检察长决定。案情复杂或影响较大的也可以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五条 提请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查中形成的材料按组卷要求,装订成检察正卷和检察内卷,连同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十五份)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

15、讼过程、申诉主张、被申诉人意见、提请抗诉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提请抗诉报告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第六章 抗 诉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人民法院单独以下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可以认定为原判决、裁定没有证据或没有足够证据支持: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16、;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而没有确认,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可以认定为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

17、勘验笔录。(三)原判决、裁定因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时,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 (四)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五)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取得该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七)原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鉴定或者勘验,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人民检察院自行或委托进行鉴定、勘验后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

18、(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错误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错误的;(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

19、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 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四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

20、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六)原判决、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九)人

21、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对拟决定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三日内制作民事(行政)抗诉书。民事(行政)抗诉书应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民事(行政)抗诉书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第四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决定抗诉后七日内将民事(行政)抗诉书(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及检察正卷交内勤,内勤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同级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决定抗诉后七日内将抗

22、诉书副本发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并将检察内卷退回。第四十四条 对本院已经提出抗诉的案件,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抗诉:(一)抗诉后发现原抗诉决定不当的;(二)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时,申诉人下落不明的;(四)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申诉人主体发生变化,权利义务继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五)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原审当事人破产终结的。第四十五条 对本院已经提出抗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23、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一)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二)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的; (三)申诉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 (四)再审时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第四十六条 决定撤回抗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受理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第四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报送备案的抗诉案件,审查发现抗诉不当且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再审裁定的,应当制作撤销抗诉报告书送部门负责人审核。决定撤销的,应当制作撤销抗诉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

24、决定书,应当在三日内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第四十八条 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认为再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裁定不当或者仍然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第七章 检察建议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25、;(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 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建议再审理由。再审检察建议书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

26、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第五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作出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后七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一式五份)及检察正卷交内勤,内勤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同级人民法院。第八章 出 庭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再审法庭。第五十五条 内勤收到人民法院再审开庭通知后,应当填写民事行政检察出庭通知书,在开庭前送达再审的人民法院。第五十六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主要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并作说明。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记录庭审活动情况。第五十七条 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以决定是否向

27、再审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九章 请 示第五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遇有以下情况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一)法律无明确规定的;(二)涉及当前新情况、新问题的;(三)复杂、疑难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五十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件,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提出。请示案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实行逐级请示制度。请示应当写明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判决情况、审查意见、部门讨论案件笔录、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请示事项,连同有关卷宗材料一并上报。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批复,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第十章

28、备案、报告第六十一条 对已办结的抗诉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将民事(行政)抗诉书五份交内勤,由内勤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权力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结后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交办机关和本院领导。第六十三条 对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办的需要回复办理结果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在案件审结后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回复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第六十四条 对本院有关部门转办的督办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结后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回复督办部门。第十一章 复议、复查第六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作出不抗诉决定,下级人民

29、检察院认为不当的,可以在收到不抗诉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但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抗诉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得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六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另行指派案件承办人审查。第六十七条 本院作出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抗诉、不提请抗诉决定的案件,上级机关、权力机关或本院领导提出复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另行指派案件承办人进行复查。第六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抗诉、不提请抗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决定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

30、察院撤回其决定,或者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新的决定。第十二章 立卷归档第六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审查终结后,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规定的顺序立卷。抗诉案件、提请抗诉案件、建议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建立民事行政检察内卷。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和不抗诉的案件案卷,案件承办人应当装订成卷。第七十条 检察卷宗装订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应当交内勤检查、登记。抗诉、提请抗诉、不抗诉、不提请抗诉、终止审查、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内勤检查符合归档要求的,移送档案管理部门保管。不立案案件卷宗,由本部门保存。第十三章 附 则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

31、察部门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按照江苏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试行)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流程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七十三条 本流程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省院民行处服务基层三项承诺: 一改进工作作风。经常听取下级院对省院民行处工作的意见,对市院请示汇报案件及时、明确地予以答复;对市院提抗的疑难案件及有分歧的案件在作出不抗诉决定前,应事先与提抗市院进行沟通。二加强业务指导。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到市院及基层院联系点指导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增强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认真总结、推广民行检察工作经验,及时传递上级院有关民行检察工作的精神和信息。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民行检察干警的业务素质,积极帮助下级院民行部门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困难。 三、提高工作效率。提抗案件在二个月内办结,帮助市院办理调卷手续,在一周内办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服务社会四项承诺: 一公平公正。忠于法律,严格依照法律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平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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