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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第8号《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解读.docx

1、商务部令第8号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解读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2-10-24 09:17 文章来源:商务部条法司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发布日期】2012-09-21 【实施日期】2012-10-22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22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2年 9月21日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

2、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

3、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

4、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第六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

5、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 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 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

6、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

7、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

8、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

9、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

10、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

11、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

12、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 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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