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柬埔寨王国投资法柬埔寨国投资法(本法于1994年8月4日柬埔寨国第一届国会特别会议通过,1997年、1999年两度修订)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本法适用于所有柬埔寨人和外国人在柬埔寨境从事的投资活动动。 第二条:所有投资者不论是自然人(公民)还是法人均受本法制约。第二章柬埔寨发展理事会 第三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是唯一有资格负责重建、发展和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国政府再生审议和决定各项重建、发展和投资工作中的参谋。 第四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下设两个委员会,以协助工作: (一)柬埔寨重建和发展委员会。 (二)柬埔寨投资委员会。 第五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的逐渐及运作办法由阁会议决定。第三章投资程序 第六条
2、:投资者必须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交投资申请,以供审议和决定。 第七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自收到正确完备的投资申请之日起,最迟必须在四十五天之对投资者的申请做出答复。 在无正常理由的情况下,任国官员如拒不接收投资申请或超过上诉规定期限才与答复,则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章投资保障 第八条:促柬埔寨国宪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外,所有的投资者,部分国籍和种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九条:国政府部实行损害投资者财产的的国有化政策。 第十条:以获批准的投资项目,国政府部队其产品价格进行管制。 第十一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下设两个委员会,以协助工作:以上清算包括: (一)支付产品进口即将贷款连本代理一起转
3、回国外; (二)支付各项开支、税务及管理服务费用; (三)转移盈利; (四)如第八章所述将投资资本转回国外。第五章投资鼓励第十二条:柬埔寨国政府鼓励在如下重要领域进行投资 (一)起带头作用的产业或高科技工业 (二)增加就业机会 (三)提高出口 (四)旅游工业 (五)起带头作用的产业或高科技工业 (六)农用工业产品的生产及加工工业 (七)发展各省及农村 (八)环境保护 (九)在依法建立的特别开发区投资第十三条:对投资的鼓励主要包括全部或部分免征关税及其他税务第十四条:鼓励措施共有一下几点 (一)纯盈利税的税率为9%,但不包括自然资源、森林、油、金矿和宝等的勘探和开采盈利税的税率,词类税率将由其它
4、法律另行规定。 (二)依据每项投资的条件及国政府阁法令规定的优惠条件,从第一次获得盈利的年份算起,可免征盈利税的时间最长为八年。如连续亏损五年,其亏损额则被准用来冲减盈利。如果投资者将其盈利用于再投资,则可免征其应利税。 (三)分配投资盈利,不管是转移到国外,还是在柬国分配,均不征税。 (四)进口建筑材料、生产资料、各种物资、半成品、原材料及所需零配件,属符合下列投资项目者,均100%免征其关税及其他税务。 1、占总产量最少80%的产品用作出口的投资项目。 2、在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公布的优先发展的特别开发区投资。 3、旅游工业。 4、劳动密集型工业、加工工业及农用工业。 5、基础设施建设及能源生
5、产。 上述第四点1类所述占总产量最少80%的产品出口的投资第四点2类所述特别开发区的投资所获得的100%的免征进口税优惠的实行期限,必须是终与投资合同及投资责任书中所规定的期限相符。 除了上述第四点1和2类中所述投资外,对其他投资免征100%进口税期间, 只限于建厂阶段和开始生产后的第一年。(五)产品出口,免征100出口税(六)允以下身份的外国人来柬埔寨国居留 1、企业职员和钻业管理人员。 2、技术人员。 4、经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按移民法和劳工法有关规定批准的上述人员的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 第十九条:本法适用于所有柬埔寨人和外国人在柬埔寨境从事的投资活动动。第八章与投资者在柬埔寨国投资有关的纠纷
6、,如涉及到本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时,可按如下原则加以解决 第二十条:与投资者在柬埔寨国投资有关的纠纷,如涉及到本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时,可按如下原则加以解决: (一)纠纷各通过协商,协调解决 (二)与在两个月,通过协调纠纷未能得以解决,该纠纷则可:由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供解决 办法; 通过柬埔寨国法律程序由法庭裁决; 由纠纷各协议,根据国际法加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如投资者希望结束其在柬埔寨国境的投资活动,则必须以挂号信或亲自转交信件的式通知柬埔寨发展理事会,以确保收讫无误。上述信件须有投资者本人或本公司全权代表的亲笔签名,且须阐明期结束活动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如不通过法律程序而要求解散其公司
7、或企业,投资者须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供其债主、起诉人和经济财政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一切问题均已全部解决,投资者才能被允依据商业法的规定正式解散公司或企业。 第二十三条:无论是否通过法律程序,在被官允正式解散其公司和企业时,投资者均可将其剩余财产转移到国外或在柬埔寨国境使用。而其被准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及物资,如其使用时间未满五年,投资者必须按现行法律纳税。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所有原柬埔寨国依照其投资法批准的投资项目及关于外国投资的决议,均享有本法规定待遇和义务,但本法不具备对过去进行追究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如投资者违反或不遵守本法之各项规定,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有权全部或部分收回已提供给投资者的
8、各种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本法应尽快颁布。 附件A部分:获鼓励的投资项目表1、农业生产1.11000公顷以上的稻米产品1.2500公顷以上的经济作物1.350公顷以上的蔬菜2、畜牧业2.11000头以上的家畜2.2饲养100头以上的乳牛的农场2.3饲养家禽和禽但在10000只以上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本法适用于所有柬埔寨人和外国人在柬埔寨境从事的投资活动动。第二条:所有投资者不论是自然人(公民)还是法人均受本法制约。第二章柬埔寨发展理事会第三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是唯一有资格负责重建、发展和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国政府再生审议和决定各项重建、发展和投资工作中的参谋。第四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下设两个
9、委员会,以协助工作:(一)柬埔寨重建和发展委员会。(二)柬埔寨投资委员会。第五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的逐渐及运作办法由阁会议决定。第三章投资程序第六条:投资者必须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交投资申请,以供审议和决定。第七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自收到正确完备的投资申请之日起,最迟必须在四十五天之对投资者的申请做出答复。 在无正常理由的情况下,任国官员如拒不接收投资申请或超过上诉规定期限才与答复,则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章投资保障第八条:促柬埔寨国宪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外,所有的投资者,部分国籍和种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九条:国政府部实行损害投资者财产的的国有化政策。第十条:以获批准的投资项目,国
10、政府部队其产品价格进行管制。第十一条:柬埔寨发展理事会下设两个委员会,以协助工作:以上清算包括: (一)支付产品进口即将贷款连本代理一起转回国外; (二)支付各项开支、税务及管理服务费用; (三)转移盈利; (四)如第八章所述将投资资本转回国外。第五章投资鼓励第十二条:柬埔寨国政府鼓励在如下重要领域进行投资 (一)起带头作用的产业或高科技工业 (二)增加就业机会 (三)提高出口 (四)旅游工业 (五)起带头作用的产业或高科技工业 (六)农用工业产品的生产及加工工业 (七)发展各省及农村 (八)环境保护 (九)在依法建立的特别开发区投资第十三条:对投资的鼓励主要包括全部或部分免征关税及其他税务第
11、十四条:鼓励措施共有一下几点 (一)纯盈利税的税率为9%,但不包括自然资源、森林、油、金矿和宝等的勘探和开采盈利税的税率,词类税率将由其它法律另行规定。 (二)依据每项投资的条件及国政府阁法令规定的优惠条件,从第一次获得盈利的年份算起,可免征盈利税的时间最长为八年。如连续亏损五年,其亏损额则被准用来冲减盈利。如果投资者将其盈利用于再投资,则可免征其应利税。 (三)分配投资盈利,不管是转移到国外,还是在柬国分配,均不征税。 (四)进口建筑材料、生产资料、各种物资、半成品、原材料及所需零配件,属符合下列投资项目者,均100%免征其关税及其他税务。1、占总产量最少80%的产品用作出口的投资项目。2、
12、在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公布的优先发展的特别开发区投资。3、旅游工业。4、劳动密集型工业、加工工业及农用工业。 5、基础设施建设及能源生产。述第四点1类所述占总产量最少80%的产品出口的投资第四点2类所述特别开发区的投资所获得的100%的免征进口税优惠的实行期限,必须是终与投资合同及投资责任书中所规定的期限相符。除了上述第四点1和2类中所述投资外,对其他投资免征100%进口税期间, 只限于建厂阶段和开始生产后的第一年。 (五)产品出口,免征100出口税 (六)允以下身份的外国人来柬埔寨国居留 1、企业职员和钻业管理人员。2、技术人员。3、专业技术工人。4、经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按移民法和劳工法有关规定批
13、准的上述人员的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 第十九条:本法适用于所有柬埔寨人和外国人在柬埔寨境从事的投资活动动。第八章与投资者在柬埔寨国投资有关的纠纷,如涉及到本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时,可按如下原则加以解决 第二十条:与投资者在柬埔寨国投资有关的纠纷,如涉及到本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时,可按如下原则加以解决: (一)纠纷各通过协商,协调解 (二)与在两个月,通过协调纠纷未能得以解决,该纠纷则可:由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供解决办法;通过柬埔寨国法律程序由法庭裁决;由纠纷各协议,根据国际法加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如投资者希望结束其在柬埔寨国境的投资活动,则必须以挂号信或亲自转交信件的式通知柬埔寨发展理事会,以确
14、保收讫无误。上述信件须有投资者本人或本公司全权代表的亲笔签名,且须阐明期结束活动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如不通过法律程序而要求解散其公司或企业,投资者须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供其债主、起诉人和经济财政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一切问题均已全部解决,投资者才能被允依据商业法的规定正式解散公司或企业。 第二十三条:无论是否通过法律程序,在被官允正式解散其公司和企业时,投资者均可将其剩余财产转移到国外或在柬埔寨国境使用。而其被准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及物资,如其使用时间未满五年,投资者必须按现行法律纳税。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所有原柬埔寨国依照其投资法批准的投资项目及关于外国投资的决议,均享有本法规定待遇和义务,但本法不具备对过去进行追究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如投资者违反或不遵守本法之各项规定,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有权全部或部分收回已提供给投资者的各种权利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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