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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十年我们究竟打造什么样的监狱.docx

1、未来十年我们究竟打造什么样的监狱未来十年我们究竟打造什么样的监狱?党的十六大的召开具有跨时代的伟大意义,在新修改的党章中,“三个代表”被写进了党章,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要求我们共产党人必须与时俱进。这些天,通过深入地学习党的十六大文件,心潮起伏,不能平静,联想到我们所从事的监狱工作,总感觉到有许多话要说,也就是说,我们应当打造什么样的监狱,才能够与时俱进。综观近十余年的监狱工作,变化之巨、发展之巨是过去任何时期都少有的,现在走到哪儿,都可以见到建筑典雅、环境卫生的监狱或者是监区。虽第一,关于监狱体现国家意志还是体现最广大人民意志的问题高文同志说:“将国家与社会等同,或者用国家取代社会是非常

2、有害的,应当逐渐将二者分开”。“我们的监狱是不是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逐渐地从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向最广大人民意志的具体体现转变”。我们在这里暂且不去讨论国家与社会的差别,但是在我们这个由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社会里,国家的意志和最广大人民的意志是统一的,两者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监狱所体现出来的国家意志就是全社会最广大人民的意志,两者并不矛盾。把这两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转变过来是徒劳的。第二,关于监狱的本质职能问题高文同志说:“对于监狱而言,其最终的意义也应当是社会管理的一种方式,而绝非国家意志的体现”。我们并不否认监狱是社会管理的一种方式,但是,监狱是社会管理的一种特殊方式,这种方式是由代

3、表国家意志的监狱人民警察去实施对罪犯的管理职能,带有强制性,这与社会上普通公民内部的自我管理方式是有本质区别的。正因为如此,作为国家机器的典型工具之一,监狱只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只要监狱存在一天,它的本质职能是绝不会改变的。在我国,监狱的本质职能就是监狱法规定的“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第三,关于对罪犯的评价和对监狱警察作用的评价问题高文同志说:“实际上,就绝大多数罪犯而言,除了法院为他贴上罪犯的标签这一点外,他的日常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应当说和普通公民没有多大差别,否则的话,监狱秩序不可能那样稳定。这里我绝没有否定我们监狱警察的作用”。这里我们姑且不论罪犯的日常行为方式

4、和思维方式与普通公民的差别问题,但是有一个原则问题是必须搞清楚的,那就是被法院判刑入狱的绝大多数罪犯仅仅是被法院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呢还是他们真是罪犯?如果绝大多数罪犯真是除了法院为他贴上罪犯的标签这一点外,而没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法当罚性,监狱还有什么存在的价值?如果因为罪犯的日常行为和思维方式与普通公民没有多大差别,就能确保监狱秩序的稳定,那还要监狱警察干什么呢?试问如果没有监狱警察的辛勤工作,监狱秩序可能那样稳定吗?这里显然是否定了我们监狱警察的作用。第四,关于对我们监狱改造作用的评价问题高文同志在列举了一个好人关进监狱变坏的例子后说:“一个并不是罪犯的人经过我们监狱的改造,变成了罪

5、犯的样子,那么,对于那些本身就是罪犯的人,结果会怎样呢?所以说,对于罪犯的行为,更多意义上应该是一种管理,而非改造。否则的话,不仅仅是对绝大多数罪犯的不公平,而且极有可能对罪犯的心理造成伤害,使其难以适应社会”。言下之意,监狱不是改造罪犯的地方,而是把一个并不是罪犯的人“改造”成了罪犯的样子。罪犯是越改造越坏,所以对罪犯应该管理而非改造。这里显然否定了我们监狱改造罪犯的积极作用,这是和“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相违背的。第五,关于罪犯的改造是针对群体还是个体的问题高文同志说,改造“所针对的应该是罪犯群体,而不应该面对着罪犯个体。不然的话,就是将它与管理等同起来,与具体的管理措施都等同起来

6、,其结果就是使改造庸俗化了”。我们知道,任何群体都是由个体组成的,没有个体就没有群体,在监狱的工作实践中,对罪犯群体的改造都是从对罪犯个体改造中体现出来的,对罪犯群体的改造成果都是由无数罪犯个体改造成果累积起来的。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对罪犯的改造应该从个体出发,逐步扩大个别教育的范围,避免千篇一律、无的放矢,才能提高改造质量。由此可见,改造所针对的应该是罪犯个体,而管理所面对的才是罪犯群体。试想,如果改造所针对的是罪犯群体,对于情况各不相同的罪犯群体的改造还有什么针对性呢?这是与分类改造的原则相抵触的。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改造是针对群体还是个体、管理是针对群体还是个体,改造和管理对于罪犯群体和个

7、体的适用效果有待探讨。高文同志把对罪犯个体的改造斥之为“使改造庸俗化”,实际上是对改造的否定。第六,关于罪犯是“存在”还是“意识”的问题高文同志说:“社会上还有犯罪人、犯罪人亲属以及那些对犯罪问题有自己独到见解的团体或者人群,千万不能忽视他们,他们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群体,其中绝大多数都是我们社会主义事业的拥护者,在他们的心目中,那些犯了罪的人,不是什么罪犯,而是他们的父母、儿女、丈夫或者妻子他们所期求的恐怕更多的是监狱要善待罪犯,期求罪犯能够早日平安地返回家乡。如此说来,现行监狱法为监狱所设定的角色就不太妥当了。我个人认为,切不可以将惩罚罪犯作为监狱的一项重要职能”。这个观点如果能够成立的话,那

8、么世界上就无罪犯可言了。这是在罪犯问题上“存在”和“意识”谁是第一性的问题。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看问题,罪犯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里有一个大是大非问题,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入狱的罪犯到底是不是罪犯?是不是因为犯罪人亲属的情感因素就能改变罪犯的性质?是不是因为为了照顾犯罪人亲属等人群就要改变惩罚罪犯的职能呢?监狱的工作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对罪犯实施惩罚的职能既是监狱人民警察行刑的法律依据,又是行刑的必要手段。罪犯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是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正义的判决。惩罚罪犯正是体现了社会的公正性、正义性,同时惩罚是改造罪犯的强制手段,是

9、必不可少的。在司法部颁布的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中明确规定了罪犯服刑期间必须做到“十不准”。这是对罪犯行为的法纪约束。惩罚和改造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它们各以对方的存在为前提,离开了惩罚就不能稳定监狱的正常秩序,改造就无法进行;离开了改造,单纯的惩罚就失去了惩罚固有的意义。惩罚是改造的前提和保证。惩罚从打击犯罪、伸张正义的角度来看它是目的;从保证改造任务实施来看,它又是手段。由此可见,惩罚的职能对于罪犯不仅是正义的,而且是必须的。没有惩罚的改造工作是不可想象的。第七,关于惩罚的内容问题高文同志说:“除了执行刑罚,法律似乎并没有赋予监狱其他惩罚罪犯的权力,但是,由于监狱法将惩罚作为了监狱的一项重要任务

10、,这就为在具体的实践工作中大量的惩罚罪犯的措施出台大开了方便之门”。这里先分析一下惩罚的内容:笔者以为惩罚是与罪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的,一是依法剥夺或限制罪犯的自由;二是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法定的期限内剥夺其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罪犯的政治权利,主要是指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可行使选举权。除此之外,罪犯的政治权利都处于被剥夺或停止行使状态”。三是对警告、记过或禁闭措施的使用。当发生罪犯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8种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对发生罪犯加戴戒具后,仍不能消除其犯罪危险的4种情况,监狱可采用禁闭这种强制防范措施

11、,这也是对罪犯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对于罪犯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对警棍、警绳、戒具和武器的使用。对发生罪犯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哄闹监狱、行凶暴动的4种情形时,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当监狱人民警察在追捕逃跑的罪犯和押解罪犯途中,可以使用警绳。当发生罪犯有脱逃行为等4种情形时,可以使用手铐等戒具。对发生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等5种情形时,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和武警部队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武器。五是履行某些罪犯特有的法定义务。六是使罪犯受到应有的法律上的谴责。明确了上述惩罚的具体内容,就不难看出那些体罚、变相体罚、刑讯逼供或者

12、某些土政策等等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都在严格禁止或纠正之列。所以,决不能把执法执纪中存在的问题归咎于“由于监狱法将惩罚作为了监狱的一项重要任务”之过。第八,关于罪犯改造是针对思想还是行为的问题高文同志说:“至于说改造罪犯的提法,就更有许多值得研究的地方”。“改造罪犯是指改造罪犯的思想,还是改造罪犯的行为?”“我们不应该将用于极少一部分罪犯身上的改造犯罪思想的措施用于所有的罪犯,那样对于绝大多数罪犯是不公平的”。显然,改造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改造是改造世界,包括改造人类自身。狭义的改造是指罪犯的改造,这个改造当然包括改造罪犯的行为和思想两个方面,因为行为是受思想支配的。改造思想绝不是对思

13、想的惩罚。至于高文同志说的“用于极少一部分罪犯身上的改造犯罪思想的措施”到底指的是什么?也许是打是骂吧?打骂显然不能改造思想。笔者以为改造思想的唯一方法就是教育,用教育的方法措施改造罪犯的思想是无可厚非的,更谈不上对于绝大多数罪犯不公平的问题。相反,如果改造罪犯思想不是一视同仁,而是仅仅用于极少一部分罪犯身上倒是显失公平的事。第九,关于罪犯弱势群体的成因问题高文同志说:“罪犯之所以成为弱势群体,是因为在实践中罪犯并没有被平等地对待”。“对于我们今天的监狱来讲,我们拥有比西方更为先进的社会主义制度,我们就更应该遵循根据民主制度所确立的基本游戏规则,平等地对待罪犯。20世纪80年代我们对待罪犯有一

14、个三像:像父母对待子女,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医生对待病人。我想更换其中的一个字,就是我们对待罪犯不应该是三像,而应该是三是,即:是父母对待子女,是老师对待学生,是医生对待病人。”这实在是太离谱了,“像”字和“是”字一字之差,差之毫厘,失之千里,更换一个字之后,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就被抹杀了,这也许就是对“平等地对待罪犯”这个含糊观点的最好注解。如果这就是平等地对待罪犯,那么罪犯就用不着关在监狱里服刑了,他们和警察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亲子关系、师生关系和医患关系,监狱的性质也就改变了。试问,在监狱里,罪犯成为弱势群体是好事还是坏事?回答是好极了,罪犯成为弱势群体是由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是由监狱的性质

15、决定的,谁也改变不了。罪犯成为弱势群体的原因绝不是在实践中罪犯没有被平等地对待。试想如果监狱内的罪犯成了强势群体,监狱人民警察成了弱势群体或者两者势均力敌,监狱会是一种什么状况?作为一种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监狱人民警察应该始终处于监狱的主导地位,处于支配地位,这是勿庸置疑的。第十,关于罪犯与坏人等同的问题高文同志说:“对于监狱而言,必须改变那种将罪犯与坏人等同,将防范罪犯放在监狱工作第一位的观点,这是对罪犯人格的尊重。”试问,如果监狱中的罪犯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坏人,那么世界上还有没有坏人呢?因为罪犯是坏人,所以要对其改造;因为罪犯是罪犯,所以称其为罪犯决不是对他人格的不尊重

16、;相反如果称罪犯是子女、学生、病人,倒是对非罪之人人格的不尊重。显而易见,如果罪犯不是坏人,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判决其入狱呢?为什么要剥夺其自由予以监禁呢?为什么监狱还要对其进行改造呢?如果罪犯不是坏人,那么改造的结果又是什么呢?监狱岂不真正成了交叉感染的“大染缸”、“传习所”了吗?这里难道还有什么正义与非正义之分,还有什么改造与被改造之分。罪犯认罪知耻是新生的起点,“知耻而后勇”,知耻者才能自尊。罪犯的缺陷“人格”只有被彻底否定,才有可能重塑健康“人格”。罪犯在监狱中被否定掉的是他人格中的不合理部分,这是改造人的前提。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够祈望他改好!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去尊重罪犯的人格缺陷,这既不

17、是我们所要求的,也不是绝大多数接受改造的罪犯所希望的。无耻之徒何谈自尊?既无自尊何来他尊?第十一,关于平等对待罪犯的问题高文同志说:“只有建立在平等对待罪犯基础上的改造,才是真正地、不虚假的改造,也才能够真正实现我们所期盼的那种改造”。并得出结论:“对于我们监狱的未来发展应该有这样一个方向:在社会主义民主文明的价值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能够保证罪犯得到正确行刑、平等对待并最终实现罪犯改造的监狱”。这个发展方向大概就是高文同志为我们描绘的未来十年我们所打造出来的监狱的光辉前景。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的最重要的条件大概就是“广泛地树立平等对待罪犯这一观点”。否则,“我们的监狱就真的落后了,真的!”言下之意,我

18、们现在的监狱没有做到平等地对待罪犯,所以就不是真正地改造罪犯,而是虚假的改造罪犯。事实上,要做到平等对待,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法律地位的平等。对于与一般社会公民法律地位不同的罪犯而言,要做到象对待一般社会公民那样,平等地对待罪犯,实际上是混淆了罪与非罪的区别。刑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称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体现了我国在适用刑法上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决不意味着刑法对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一律平等对待,也决不意味着刑法对罪轻的人和罪重的人一律平等处刑。罪犯的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罪犯法律地位是指罪犯这类特殊的公民在监狱服刑期间根据

19、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和一般社会公民相比,罪犯的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罪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2)罪犯权利的局限性;(3)罪犯义务的特殊性。”(引自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编印的全国监狱人民警察基本素质教材。)这里明确指出了罪犯这类特殊公民法律地位与一般社会公民的特殊性,说明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由于权利的局限性和义务的特殊性这“二性”的存在,就在法律上确定了罪犯的从属地位。可见警察与罪犯的法律地位从来是不平等的。当然,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罪犯的合法权益,尊重罪犯的人格和尊严。总而言之,我们隐约看到高文同

20、志设想的未来十年所打造出来的监狱就是建立在平等对待罪犯基础上的改造。这是多么善良的愿望!又是多么美妙的理想!到那时如果真正做到了监狱警察与罪犯法律地位的平等,那么,监狱警察就都该下岗了。综上所述,未来十年我们究竟打造什么样的监狱呢?我认为,我们应该树立这样的理念:对监狱警察来说,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都是禁止的;对普通公民来说,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的。根据这个理念,未来的监狱就是一个严格依法办事的监狱。监狱警察决没有法权以外的权利,罪犯决不受法律禁止行为以外的追究。我觉得最要紧的还是监狱要象个监狱的样子!真的!只有在充分体现出监狱本质职能的前提下,监狱的改革和发展才不会迷失方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在社会主义民主文明的价值基础上建立起能够保证罪犯得到依法行刑、公正对待并最终实现罪犯改造的监狱。在这个基础上,才有可能适当扩大行刑社会化的规模,达到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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