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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湿地保护办法.docx

1、临沂市湿地保护办法临沂市湿地保护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库塘等人工湿地。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

2、(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中重大事项和问题。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合作、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3、有保护湿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规划和认定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分布、类

4、型及特点、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等实际情况,明确湿地保护任务目标、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

5、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县级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管理、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的管理、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管理、确定和调整,由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对市级、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并设立保护标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对湿地保护名录适时

6、调整。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第十七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申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的湿地公园。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

7、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变更和撤销按原认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可以划定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

8、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建立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保护小区的认定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保护,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湿地。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

9、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以及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水产养殖应当合

10、理控制养殖的时限、种类、方式、规模,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修复。第二十九条 湿地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湿地,通过封育、补水、植被恢复、污染治理、水系疏通、岸线修复等措施,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建设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11、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含有湿地保护和防治湿地污染的内容。有关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提出的保护措施,避免工程建设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第三十二条 确需占用国家、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从事与湿地保

12、护管理有关的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交湿地恢复方案。湿地恢复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负责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

13、系联系;(三)非法开矿、采砂(石)、取土或者修筑设施;(四)向湿地及其周边区域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废弃物、垃圾;(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七)擅自放牧、烧荒、砍伐林木;(八)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九)船舶在水域内违法排放污染物和船舶垃圾;(十)开展野炊、烧烤等活动;(十一)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十二)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

14、好湿地的登记、确权和发证等工作。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的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 对纳入名录的湿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湿地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二)负责湿地建设、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三)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四)组织开展湿地科普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五)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六)制定污染、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七)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

15、地的违法行为;(八)其他有关湿地保护职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区)湿地保护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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