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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x

1、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XX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医疗卫生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根据国家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具有管理卫生健康相关事务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用于反映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适

2、用本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有效”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产生异议、谁负责处理”要求,保证数据质量。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各市(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归集、审核、公开、更正、汇总、报送、应用和监督管理等。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日常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做好卫生信用信息归集、查询、信息交换、异议申请受理、统计汇

3、总等管理服务。第二章 信息归集第七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按照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不良信息、红名单信息和黑名单信息进行归集。第八条 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性别、民族、实际居住地址、学历、工作单位等信息;(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成立日期、地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三)行政许可、备案、公共服务、行政确认等信息;(四)从业(执业)资质资格、医疗卫生人员考试考核结果等信息;(五)信用承诺相关信息;(六)监督检查、约谈等信息;(七)其他反映信息主体

4、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基础信息。第九条 信息主体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的信息;(二)医疗卫生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信息;(三)与医疗卫生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信息;(四)拒绝、阻碍、抗拒监督执法的信息;(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六)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七)医疗卫生机构、个人科研不诚信的信息;(八)与医疗卫生相关的考试考核违纪违规的信息;(九)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未履行定向就业协议书及相关政策规定的信息;(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全科医生转岗培训等省级统一招收培训项目的在培学员违反规定擅自退培

5、,在培训期间违规报考脱产研究生,以及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信息;(十一)相关单位存在违背医师规范化培训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行为的信息;(十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者虚假宣传,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情节严重情形处罚的信息;(十三)采用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手段招徕患者,且拒不整改的信息;(十四)医疗卫生人员行贿受贿或者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规定,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的信息;(十五)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或者其它安全事故的信息;(十六)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且拒不改正的信息;(十七)发生突发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

6、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漏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信息;(十八)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十九)经认定的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信息。第十条 信息主体的红名单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授予荣誉称号、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二)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分级分类监管中确定为优秀等级的信息;(三)经依法认定的其他列入红名单的信息。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的黑名单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因实施或参与涉医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自然人;(二)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等的信

7、息;(三)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认定的惩戒对象范围确定的列入黑名单的信息;(四)经依法认定的其他列入黑名单的信息。黑名单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列入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信息提供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黑名单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红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红黑名单认定和管理。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归集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作为识别信息

8、主体的标识码。第三章 信息应用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应用方式分为政府共享、社会公开、授权查询三类。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社会主动公开归集的信息主体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红名单信息。黑名单信息仅与建立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单位进行内部数据交换和共享。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的各类行政许可信用信息、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推送“信用中国(XX)”网站进行“双公示”。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凭有效证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信息工作机构申请查询本人或者本单位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可持有效证明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信息工作机构申请查询。第

9、十八条 基础信息记录期限至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或自然人死亡为止。不良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红名单信息记录期限截止至信息主体存在不良信用信息记录。黑名单信息记录期限以联合惩戒发起部门认定的期限为准。规定记录期限截止后,自动解除记录。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备忘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对黑名单信用信息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在实施行政许可、财政资金投入、科研项目安排、考试考核、职称评定申报、日常监管、评先评优等行政管理活动中,要充分应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鼓励企

10、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群团组织等使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奖惩措施。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级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密措施,确保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安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使用者对授权获得的信息仅能自己使用,擅自向第三方传播产生不良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第四章 修复和异议处理第二十一条 不良信息、黑名单信息的有效期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作为惩戒依据,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信息主体认为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信息

11、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一)信息主体的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二)涉及信用信息主体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三)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四)不良信息超期限使用。第二十三条 收到异议申请的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异议信息核查期间,不影响其公示与应用。异议信息经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进行修正,并在原发布和提供范围内予以公示。异议信息核查无误的,维持原信息。第二十四条 信息主体在其不良信息、黑名单信息有效期限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

12、复申请。(一)行政处理决定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二)不良信息、黑名单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三)自不良信息、黑名单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四)信息主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失信。第二十五条 符合信用信息修复规定的,信息主体提出修复申请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明确专人完成日常运行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将卫生信用信息归集、应用情况作为年度卫生健康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记录、提供和使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披露信用信息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XX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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