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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docx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编辑 锁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是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 行为,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与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办法经中华人民共与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于2014年1月26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1 。办法要求,网络商

2、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鲜活易腐、定作等四类商品除外。消费者的网购“后悔权”将在法律与部门规章层面都获得支持。2 部门规章 1.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 2. 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3. 第四章 法律责任 4. 第五章 附则 5. 3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1. 办法的出台背景 2. 办法的具体政策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编辑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3、3 局长张茅2014年1月26日4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编辑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 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与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与国法律、法规与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就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本

4、办法所称有关服务,就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与公序良俗。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2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与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第二章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

5、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 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她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

6、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与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与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与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

7、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她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

8、利。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

9、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与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

10、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她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与其她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

11、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她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她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

12、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第二章 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就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就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她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与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

13、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与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与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与责任条款。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与退出、商品与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

14、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与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与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与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

15、发布的商品与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

16、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与解与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她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与平台内其她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与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与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

17、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她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与资料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与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第三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

18、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她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与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二章 第三节 其她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与个人真实身

19、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第三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

20、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第四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

21、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第四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

22、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她相关数据资料;(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她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23、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第四十五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4、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她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

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

26、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编辑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办法的出台背景伴随着信息时代的疾进步伐,中国的网络交易已从最初的“新生事物”发展成全社会参与、采用先进信息技术的交易方式。尤其就是网络交易已影

27、响到我们每一个人,并改变着人们的消费习惯。由于交易过程的数字化与虚拟化,信用瓶颈始终就是网络交易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障碍,参与交易的双方、第三方机构都应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便利而遵循“游戏规则”,以促进与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从这个意义上瞧,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5月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无疑就是该领域制度建设的“首规”。网络市场飞速发展,网络交易新形式、新业态不断涌现,暂行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相对滞后,无法适应网络市场规范发展的需要。在这一新形势下,国家工商总局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出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

28、。从暂行办法到办法,行政规章的名称缩短,涵盖的范围却更加广泛。新办法充分适应了网络交易发展的新特点,还细化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项保护措施。相关媒体调查发现,消费者对新办法中的7日无理由退货、卖家实名制、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及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等内容格外关注,表明这些条款确实就是准确“击中”了网购过程中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中国消费者网络购物的习惯逐渐形成,移动购物时代更就是释放了购买力,随着无线宽带与智能手机的普及,越来越多人加入到网络购物的队伍中来。网络交易的发展与相关政策法规的完善,呈现出良性互动效果。一方面,为适应网络交易日新月异的发展,相关政策只有进一步完善、创新,才能保障网络交易的诚信与

29、健康发展;另一方面,相关政策的出台,也为网络交易注入“强心针”,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信心指数也会得到进一步提升。新办法中的相关细则让不少网络消费者“点赞”,也表明一个更加完善的政策法规就是营造更加成熟、规范的网购环境的基础,并将由此带动更多人尝试网购。可以预见的就是,随着中国网络交易政策法规的不断完善,网络购物环境将更加“清新”,网络交易也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前景。5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办法的具体政策1、网络购物享受7天后悔权2014年3月15日起伴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的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网络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利用技术手段不正当竞争、经营网店需要实名认证以及消费者维权细

30、化措施等方面有了细化的补充性规定。与修订前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比,修订后的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网络购物中,除网上购物的消费者定制的、鲜活易腐的商品、拆封的音像数码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外,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此项规定与同日开始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网购商品过程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款一致。此外,办法还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由此,消费者在购物索要发票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时,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在产生纠纷时,可作为消费投诉的

31、依据。2、严禁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进入电子商务时代,网购信息泄露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此办法里明确规定采集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三原则,收集、使用目的、方式与范围应当公开并经被收集者同意。对于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等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任意披露。此外,为了能更好的避免以及解决网购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办法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 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3、管辖范围更广监管力度加大办法监管的范围更加广泛,包含了对网络交易主体、客体与行为三方面的规范,涵盖了网络销售商品以及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支付 结算、物流、第三方 交易平台、宣传推广等各种营利性行为。恶意给同行打差评、虚假交易、刷单就是近年来伴随电子商务而产生一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网络市场的经营秩序,消费者也深受其害。对此,办法针对网络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她人提升商业信誉;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对于上述的相关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不正当竞争行为将进行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4、电子发票与凭证可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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