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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docx

1、各国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各国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 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 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的适用范围要小。(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公约第1条第1款规

2、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的公司

3、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

4、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仲裁庭审理后认定了以下三个事实:首先,双方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次,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再次,法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公约,而不是法国法。因为根据公约第1条1款B项的规定,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就应以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不是以该国的国内法为合同的准据法。中国代表在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时,就声明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例如,中国一方当事人与英国一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话,则只能适用中国的合同法,而不能适用公约,因为英国是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中国又对第一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但公约对“营业地”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而决定将“营业地”的确定权交给各国的司法和仲裁机关,由他们在个案(case by case)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法自主决定营业地的确定标准。(二)公约适用的交易范围(Scope of the transactions)既然公约名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顾名思义它调整的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但对于货物的概念,公约并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只在第2条以

6、排除的方式列举了6种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其实立法者的目的很明显,就是给货物一个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今后国际贸易的发展。公约所列举的这6种不适用于公约的货物分别为:供私人、家庭或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货物(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use);拍卖的货物(by auction);根据法律执行令状和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by execution or otherwise by authority of law);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stocks, shares, investment securities, negotiable instru

7、ments or money);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ships, vessels, hovercrafts or aircrafts);电力(electricity)。凡买卖标的为以上6类商品的,均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三)公约适用的合同范围(Scope of the Contracts)公约是不只适用于纯货物买卖合同,同时适用于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附带提供服务的货物买卖合同,最典型的就是那些“混合合同”,例如在成套设备的销售中,卖方除提供设备外,还要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保养,有时还涉及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有偿服务内容,那么对于这种包含了

8、服务贸易内容的合同公约是否适用呢?公约第3条对此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视为销售合同,除非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这种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如果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则该合同就不被认为是一个货物销售合同,就不适用公约。这种由买方提供原料,由卖方制造的合同通常是来料加工合同,它属于服务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公约规定只有那些买方提供了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才不适用于公约,如果买方只提供了一部分原料,则合同仍要受公约的调整。公约的精神也是为了极力扩大自己的适用;2)公约不适用于那些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因为

9、这种合同应当属于典型的服务贸易合同了。对于那些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适用于合同全部还是仅适用于合同中涉及货物贸易的那一部分?目前主流观点是对于这种合同,要分两种情况区分对待:一种情况是合同中既规定了货物买卖,又规定了服务提供的内容,那么公约应适用于合同的全部;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把两方面的义务加以区分,分别签订了两个合同,以货物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以服务提供为从合同,这时公约仅适用于主合同,从合同则由相应的国内法来调整。对于那些与销售合同相类似的特殊合同,如寄售合同、赊销合同、易货贸易合同和对销贸易合同,是否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呢?寄售合同(consignment contracts

10、)从本质上应属于委托合同,不适用公约。赊销合同(Open account Con.)是指卖方在提交货物后,买方并不及时进行货款的结算,而是在货物销售之后才向卖方支付货款。赊销合同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因为赊销合同的当事人有货物买卖的意图,事实上也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只不过押后付款而已。对于易货贸易(Barter con.)和对销贸易(counter-trade con.)合同是否适用公约的问题,目前存在争议。中国合同法对此的态度比较明确,认为易货贸易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法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贸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四)公约适用的实体法范围(Sco

11、pe of the Substantive Law)公约在其第4和第5条规定,公约仅适用于两类法律问题:其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问题(规定在第二部分);其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问题(第三部分)。但公约同时规定,公约不涉及以下三类法律问题: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be not concerned with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does not apply to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货物对人身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所产生的卖方责任问题(does not apply to the l

12、iability of the seller for death or personal injury caused by the goods)。(五)当事人意思自治(party autonomy)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说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一种限制。公约第6条规定,买卖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减损或更改公篇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

13、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章 适用范围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

14、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第三条()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第四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15、。第五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第二章 总则第七条()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

16、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1 2 3 4 5 6 7 8 9 10篇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英文对照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英文对照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1980) 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

17、、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3.合同的

18、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价(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补充: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

19、ational Sale of Goods)。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维也纳会议),共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公约在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后正式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该公约的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在参加公约时,根据第95、96条的规定,我国对该公约第11条以及第1条第1款b项作了保留。 【Promulgation Date】签订于维也纳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BEARING IN MIND the

20、broad objectives in the resolutions adopted by the sixth special sess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CONSIDERING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is an important elemen

21、t in promoting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States,BEING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adoption of uniform rules which gover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take into account the different social, economic and legal systems would contribute to the removal of legal barriers in international

22、trad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HAVE DECREED as follows: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 PART I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适用范围和总则Chapter I

23、SPHERE OF APPLICATION适用范围Article 1(1) 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o contracts of sale of goods between parties whose places of business are in different States: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 when the States are Contracting States; or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 when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24、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a Contracting State.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2) The fact that the parties have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 is to be disregarded whenever this fact does not appear either from the contract or from any dealings between, or from information disclosed by, the

25、parties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 Neither the nationality of the parties nor the civil or commercial character of the parties or of the contract is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determining the

26、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Article 2 This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to sales: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 of goods bought 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use, unless the seller,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neither knew nor ought to have k

27、nown that the goods were bought for any such use;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 by auction;经由拍卖的销售(c) on execution or otherwise by authority of law;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 of stocks, shares, investment securities,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r money;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28、e) of ships, vessels, hovercraft or aircraft;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 of electricity.电力的销售 Article 3 (1) Contracts for the supply of goods to be manufactured or produced are to be considered sales unless the party who orders the goods undertakes to supply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materials necessary for

29、such manufacture or production.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 This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to contracts in which the preponderant part of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arty who furnishes the goods consists in the supply of labour or other services.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

30、服务的合同 Article 4 This Convention governs only the 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 of sale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and the buyer arising from such a contract. In particular, except as otherwise expressly provided in this Convention, it is not concerned with: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

31、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or of any of its provisions or of any usage;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篇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卖方的货物相符责任龙源期刊 .cn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卖方的货物相符责任作者:朱哲来源:法制与社会XX年第12期摘 要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指的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货物要跨越国境,标的物应符合哪个国家关于产品质量、劳工保护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公法的要求问题。但不同的国家在政治、文化、经济等方面的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对同一产品的公法标准也各不相同,本文就是以影响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的两个代表案例为例,并结合有影响力的学者对公约的评述,论述公约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和各国实践中的发展。关键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卖方所在地标准 买方所在地标准作者简介:朱哲,济南大学泉城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国际私法。中图分类号:D99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XX)04-091-02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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