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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800字论文.docx

1、婚姻家庭法800字论文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婚姻家庭法800字论文篇一:婚姻家庭法论文论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婚姻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为其追求目标,对婚姻家庭中的弱者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由于婚姻法对弱者保护机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相关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保障措施不能够完全到位;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离婚后一部分妇女生活相对贫困化的问题也日见突出。婚姻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为己任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特征的婚姻法,植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的“私人利

2、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近现代婚姻法的价值定向集中于确认这种利益,调整该利益在主体间的互动关系,通过保障此类“私益”的最佳满足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20XX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婚姻法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立法保护,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作为一种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对弱者保护机制的制度性的缺失以及相关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其仍然存在很大的修改空间。现行婚

3、姻法是维护婚姻家庭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新中国的婚姻法从其产生时起,就承担着解放人性,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历史使命,并且一直是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1950年婚姻法,还是1980年婚姻法,它们所确认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无一不闪耀着人性的光辉,无一不体现着尊重家庭成员人权和对弱者的保护的精神。因此婚姻家庭法具有弱者保护功能,这一论题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说明:一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二是法律的价值;三是婚姻家庭法的特点。一、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婚姻家庭既是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选择、成立并维持的成年人之间的自由关系

4、,也是不能根据功利的理由而随意处置的、有着相同生活目标的亲属共同体。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按照社会学界通行的看法,婚姻与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费孝通先生认为:“在男女分工体系中,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两性分工和抚育作用加起来才发生长期性的男女结合,配成夫妇,组成家庭”,“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家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男女两情相悦的

5、需求突出了,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妇间的情感因素,成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然而,家庭的养育功能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忽略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的行为诸如轻率而随意的离婚、放弃对子女的责任等,将严重地冲击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尤其是养育后代的功能。它的代价必然是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损害和福利被剥夺。据有关的统计资料显示,大约有60的离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有70以上的离异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下降。作为人类经过不断探索最终选择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组合形式,婚姻家庭从来都是依靠制度化的力量(如法律规

6、范、道德规范、习惯规则等)而维持和发展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在保障其社会功能顺利实现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社会还需要婚姻家庭的职能时,就需要婚姻家庭制度特别是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没有婚姻家庭法的保障,婚姻家庭是难以为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是难以发挥的。二、法律的价值。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蕴含着多种价值,如正义、公平、效率、秩序等。就公平而言,最简单的理解就是平等的人得到同样的对待。老百姓最熟悉的一句话叫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实际上,站在法律面前的人的社会地位永远是不平等的。法律对人的一视同仁,在经济、社会、个人能力和机会等实际不平等的状况下,不但对减少不平等不起什么作用,而且只能使不平

7、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公平有时能够实现社会正义,但只是当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能可能。如果现实家庭的利益与权利的分配仍然呈不合理状态,这种公平顶多只具有形式正义的意义而不体现实质正义。由此看来,法律对不同的人区别对待是有必要的,对某些弱者给予特别关爱和保护,可以弥补相对于强者而言居不利地位的那些人的不利条件。如果公平原则包括对各类资源的再分配和平等化,那么就必须对具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成员实行特殊对待。比如对没有收入的离婚妇女给付扶养费,这是公平的做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些妇女的生存能力提高到与其他人相同的水平,然后才谈得上从可以利用的谋生机会中平

8、等地获益。当前,农村和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困苦家庭,不足以支撑那么多弱小的一方。在这种国情之下,婚姻家庭法通过一系列的可行措施对弱者实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一个好的法律本身就体现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我们视为法的理念。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弱者为其价值取向之一,这就是它的理念。三、婚姻家庭法的特点。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它调整的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

9、带有某种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色彩。与市民社会的其他财产法则不同,它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在财产法领域,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具有对价关系,其实质是双方主体的利益交换,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十分明确。而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两者甚至是很难区分的。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约束保护,既可视为父母的权利,也可视为父母的义务,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同步进行、不可分割,婚姻家庭法便在不知不觉中捍卫了弱者的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与其他绝大多数“不近人情”的法律规范不同,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突出

10、反映了法律制度“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它的触角伸入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比如结婚与否、生育与否、收养与否。一旦决定进入则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者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大多数的亲属权利义务被法律硬性规定,篇二:婚姻家庭法论文婚姻家庭法选修课论文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之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之首要原则,是社会主

11、义婚姻与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者不可偏废。婚姻自由体现的是自然人对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婚姻自由正文: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及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第一,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二,

12、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三,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基本原则之首要原则的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

13、下有期徒刑。婚姻自由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即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二者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即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是指结婚必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他方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公民只要达到法定结婚条件,就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何时结婚、何地结婚、采取何种仪式结婚等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包办和干涉。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但是,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离婚标志着夫妻关系的解除和终止,从而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家庭和社会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法律对离婚作了较多的限制

14、性规定,既保障了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例如: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役军人不得与外国人结婚等等。但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否定离婚自由,而是要当事人慎重处理,同时也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次要方面,是结婚自由原则的必要补充,离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自由的婚姻创造条件。如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本质,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婚姻自由。但是,婚姻自由权利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婚姻是自由的,但世界上没有所谓的绝

15、对的、无条件的自由,这种自由是相对的、有条件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和离婚的条件与程序,这些规定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在禁止结婚的范围界定上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婚姻自由权是相对的,婚姻自由权的行使不得违背法律、公序良俗。婚姻自由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侵犯,也不允许当事人滥用。篇三:婚姻家庭法论文论法定夫妻财产制内容摘要:我国修改之后的现行婚姻法,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虽有所一定细化,但从制度本身来讲还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在明确了这一制度对我国家庭的重要性之后,从宏观角度分析了有关体系、制度等方面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一些完善的设想。关键字:夫妻财产制财产缺陷我国

16、婚姻法自20XX年修订以来已有四个年头,虽然修订酝酿了近十年,汲取了全国各界人士的建议,克服和修正了1980年婚姻法的诸多问题,然而,与一些采类似夫妻财产制度的国家相比,以及在我国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下,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所存在的许多不完善、不系统的问题便暴露无遗。当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规定其中。为使新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完备,我们应对其中已发现的不足之处予以补充修正。一、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中的重要性夫妻财产制,是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17、。财产权问题不仅是民法典的主要内容,而且也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制度在民法中的集中反映。黑格尔将财产与人的自由联系在一起,认为“财产权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卢梭则认为“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作为交织于财产法与人身法之间的横断性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男女因结婚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并随之产生夫妻财产关系,法律为确保夫妻地位平等和婚姻生活的圆满,保障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设立夫妻财产制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按照夫妻财产制发生的根据,他被分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后者顾名思义,是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

18、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而前者是指夫妻婚前或婚后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以法律规定而直接使用的夫妻财产制。这一制度虽是在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但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夫妻约定财产习惯的国度,只有极少数白领阶层或现代意识较强的人们才会约定财产制,绝大多数人婚后自然适用的财产制还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因而其重要性显而易见。再加上,“通常法定财产制,乃众多立法专家,以其卓越之立法技术,集思广益所制定的。此制度对夫妻来说,应该是最客观公平,而又能信赖可行的制度。此所以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中最引人注目者。”从目前世界各国来看,关于夫妻

19、财产制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二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这两种制度难以评价哪个更好。“分别财产制尊重夫妻双方各自独立之人格,以确保夫妻一方的经济独立为目的;而共同财产制是以保护专事家务而无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为目的。换言之,前者以有经济能力之妇女劳动者为适用对象,而后者以无经济能力之家庭主妇为适用对象,适用对象既有不同,规范之法规自然有异。若所有的已婚妇女都是职业妇女,则采分别财产制较为妥当,若都是家庭主妇则采共同财产制较为合理。但今日之已婚妇女中,有职业妇女,也有家庭妇女,因此产生夫妻财产制的论争。”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意识到这两种制度的特点,于是在其婚姻家庭立法或修订中,更

20、多的是将二者结合起来。其具体表现是:1、首先是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2、即使在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中也是积极吸取两种制度的精髓。在实行共同制的国家,大多对婚后所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加以限制,将婚后所得一定范围的财产依法定或约定而作为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即夫妻可各自保留一定的个人所有财产,如法国以及我国现行婚姻法。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的权益,实现事实上的夫妻地位平等,又可尊重夫妻个人意愿。而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立法例中也有吸收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加以改良的,如我国台湾20XX年修改后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就强化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增设了自由处分金制度,以此来改善由于

21、两性经济地位实际中存在的差距而往往形成的事实上夫妻不平等的状况。基于以上分析来看,我国婚姻法修订后规定的夫妻财产制还是合理的。这种有限制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在维持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作了列举,同时还明确了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正如前所述,我国大多数家庭采用的还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对于我国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思维习惯,而且即使到了当今社会,妇女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仍大多不如男子,同时女方(:婚姻家庭法800字论文)承担的家庭义务也往往多于男方,我国采取这一制度从其本身来讲还是相当科学的。但从我国有关立法上来看,如此重要的制度却仅有简单两三条的规定,这是非常不够的,需要在很

22、大程度上进行完善。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缺陷讨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来分析。从微观来看,就是对现已规定的条文本身进行分析以发现其不科学、不明确的地方;而从宏观来看,则是对整个夫妻财产制总体上把握,从其制度化、系统化、全面化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发现不足之处。对于前一角度的分析,许多学者已有相当的成果,而且也基本上达成了共识,本文对此不再详细论述,而着重从宏观角度进行一些分析。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是非常简略的,其中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不仅存在条文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弊端,而且一项财产制所应规范的相关内容也有严重缺失。

23、所以,尽管新修订的婚姻法较之以前有很大进步,但它也只是关注了对原立法不足之处的拾遗补缺,而没能通盘考虑从整体上设计夫妻财产制度,而且由于对现代经济中夫妻财产种类增多、来源复杂化后的现实需求考虑不足,只注重了对现存财产关系的确认,而忽视了对未来财产关系的前瞻。从整体上看,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主要存在以下缺陷:一从体系方面来看。首先,现行婚姻法仍主要是考虑了对法定财产制现有状况的规制,而将其解消时的处理放在离婚制度中加以规定,即将调整法定财产制的立法体系,分散于“家庭关系”一章和“离婚”一章中,这样当然不利于体系化。其次,这是更重要的一点,整部法律除规定了因离婚而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外,只规定了

24、常态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而未涉及其他情况下法定夫妻财产制解除时的处理。从世界范围来看,夫妻财产制按其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和非常财产制。非常的夫妻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如分居、一方挥霍浪费财产或破产等)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可能会有人疑虑,我国一向以夫妻一体和夫妻财产共有为传统、以夫妻生活应同甘共苦为美德,设立这种制度强行其实行分别财产制如何可行?其实,任何事情均应从不同方面考虑。一方面,现如今在我国设立这一制度已具备客观条件,

25、是一种必然选择。因为:1、这是当今社会日益变化的现实需求。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夫妻财产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对于财产人们在占有之外更多的是使用、收益,投资收益所得的财产比例已日趋增大。家庭、个人财富的增加在可由市场行为实现的同时,人们也会面临市场带来的极大风险,会出现一方破产或无力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形。2、这也是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的维护具有极大的重要性。随着消费信贷的兴起,个人商行为的日益普遍化,人们在超前享受或获得高收益的同时,也极易遭遇家庭和个人到期无法还债或经营陷入困境。虽然在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下,法律已有许多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如共同财产制中夫妻财产对

26、债的连带责任等,但这并不足以应对夫妻财产关系发生变化、一方出现支付不能或破产时的情形。此时,若改变为分别财产制,即可避免出现一方的债务危机殃及另一方和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是保障夫妻财产权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是新条件下夫妻共患难的另一种方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共享因婚姻而产生的各种财产利益,也需分担因婚姻而发生的各种财产义务,彼此都拥有家事代理权。但若发生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或危害另一方的利益的行为时,采取非常夫妻财产制既可有效维护其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又能妥善保全其财产利益,而当一方陷入经济困境,可能危及家庭生活的维持时,通过法律规定使夫妻双方分别财产,则

27、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另一方有能力当然也有义务用其全部个人财产履行对婚姻和家庭的法定义务,使夫妻家庭可以并不太艰难的渡过难关。第三,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比例失衡。司法解释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而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规范所作的阐述。严格的讲,司法解释只能对现有法律阐明,而不能创造新的规范。但我国目前,在婚姻法重新修订之后,已出台了两次关于婚姻法适用的解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立了新规范,而且在实践中还起着法律的“主力军”的作用。这种“以解释代替法律”的状况终究会由法律的不完备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出了基本规定,但是,较为详尽的法律规范明显不足,这不能仅由

28、解释来缓解,而应在未来的民法典的中对此作出更为科学、完善的规定,这样才能体系化。二从制度的基本构成来看。第一,从财产的范畴来看。这里也分为两方面。其一,财产权范围过窄。现行法律只注意到所有权范畴,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普遍、客观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尤其在现代,前文已提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内容发生了很大变化。从财产权利的需求看,已从静态的占有转变为动态的使用、收益;从财产的来源看,已由单纯的工资性收入转变为工资收入、投资收益、预期利益等部分共存。相应的,现代民法的发展,已从以物的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和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更

29、显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更具活力和更具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在面。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延伸,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规范期求。这一切都表明停留于所有权层面的传统夫妻财产制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中国夫妻财产制立法应当进一步把握民法的发展趋势,反映财产权的运行规律,重视对夫妻财产领域中他物权、债权、股权、无形财产权等财产权利的确认和调整。其二,由于对财产理论本身的认识不同,我国在夫妻财产组成内容的规定上明显狭窄于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

30、。从广义上讲,财产应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部分。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以及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则为债务和负担。在我国,由于人们的观念中一般不把负债看成是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婚姻法对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资产仅规定了积极财产一种,而对消极财产,即共同财产的负债,则没有规定。但从理论上和实务上这都是不科学的。而且,前一点中我们已提到在当今夫妻财产中应当包括债权、股权等财产权利,那么相应的也应将债务归到夫妻财产范围中。第二,由于现行法主要考虑的是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对财产的管理、处分、和使用都有所忽略,所以有关法律条文较少,内容简单,制度上的缺口较多。从财产权本身来讲,效益是其存在的核心;交易是体现

31、其存在价值的主要方式。夫妻财产权是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内容,对其动态利用当然也非常重要。它不仅会影响夫妻的相互关系,而且也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历来世界各国立法都将其作为关注的焦点。而我国立法仅在第17条第二款作了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这一规定,司法解释(一)中虽已有解释,但与现实需求相比仍相去甚远。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态运行中,除了处分权能之外,还有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等多项权能。这些权能既可以由所有权人控管,又可以和所有权人分离;既可以单项分别行使,又可以多项混合行使。我们应特别加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的规定,增设必要的条款。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32、和其各自的特有财产之间的关系问题。有学者将其总结为夫妻对共同财产的补偿请求权。这具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现夫妻一方把共同财产用于个人特有财产或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形时,那么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就遭到了侵害,这样就应该赋予其一定的补偿请求权来维护其权益。其实国外有许多立法也规定了这样的权利,而我国则没有相关的规定。也许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这会伤害夫妻感情。但实际并不是这样。规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利益。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之外,同样需要物质后盾。正是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或明确的法律规定,才为日后可能产生的摩擦与矛盾提供了润滑剂,从而减少由此产生的冲突,增加了夫妻凝聚力,稳定了夫妻关系。所以我们也应该规定这种请求权,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解决实际中客观存在的相关问题。三、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几点设想作为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婚姻法应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展示一定层面的前瞻性。而作为其中非常重要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更应当使其尽可能的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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