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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修订版.docx

1、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修订版黑龙江省计量条例(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

2、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

3、)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

4、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5、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违反规定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无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标志的

6、; (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二)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度的;(三)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

7、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从事校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印、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七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

8、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送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 第十八条 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但涉及贸易计量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应当进行计量确认;具体计量确认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

9、确定。 第二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认证的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以及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以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服务中以计量单位结算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三条

10、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估算计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六条 现场交易计量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监督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11、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时退还被抽取的样品。 第三十条 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以及进行检定和计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守申请者和受检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行使

12、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有关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样机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而未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强制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检定印、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制造、修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经营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修理、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

14、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组装、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组装、经营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零配件,并处违法制造、组装、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使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或者有计量欺诈行为,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

15、列处罚: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授权,擅自进行强制性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受检单位可以免交检定费;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损坏受检计量器具的,对直接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而从事检验、检定、校准、测试的,责令停止检验、检定、校准、测试,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贸易

16、计量结算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定量包装商品,没有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估算计量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并处违法经营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的计

17、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计量检查或者强制检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伪造检定、检测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给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定费用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八)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九)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十)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十一)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计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部队系统及国防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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