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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docx

1、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预告登记 第四节其他登记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2、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记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以及房屋登记的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等具体事务。 国家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

3、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登记簿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条房屋登记应当实行实名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的规定披露权利人的信息。 第七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房屋登记有关事项需要公告的,

4、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 第九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外文证明文件与中文译本不

5、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对登记的房屋依法办理转移、抵押、变更、注销和更正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 (二)因房屋灭失、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权利人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 (四)异议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六)因继承、受遗赠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七)因协

6、议离婚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八)商品房已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预告登记且全额交纳了房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被监护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凭证;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登记,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申请房屋登记。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按

7、照有关规定代为登记: (一)由房管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三)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房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申请登记材料的目录予以公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房屋登记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的材

8、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情况以文字或者图片的方式予以记录保存: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

9、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五)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五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公告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期限的一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共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情

10、况。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变造、毁损房屋登记簿。 第十九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证书

11、、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在换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换发”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书面报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声明发布后满三十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

12、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房屋登记的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标准,并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三)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因前款原

13、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的自有房屋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

14、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经初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而确定权利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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