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北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 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依法保障适龄儿童、 青少年接受教育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的学生入学、 转学、 借读、 休学、 复学、 退学和毕业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指导, 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中小学校具体实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设学籍管理人员 , 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入 学 第四条 本市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 少年实行免试入学。
2、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在户 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 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 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中小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人数,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 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 家长) 应当送其入小学接受义务教育; 完成小学教育的学生, 其家长应当送其入初中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小学、 初中入学手续按照市和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当年的招生规定办理。 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 其家长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残疾儿童、 少年可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学习,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
3、能力的可申请进入普通中小学校随班就读。 高中新生按照本市当年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规定入学。 第五条 入学新生须按照规定时间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注册, 其家长应当持有关证明, 在规定期限内到学校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新生因故不能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 由学校督促其入学, 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 口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 、 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家长送学生入学。 高中新生未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 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 视为自 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 即取得学籍。 学校采用电子化
4、手段管理学籍, 按照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将采集的学生学籍 信息输入北京市中小学信息管理系统 , 在开学后一个月 内编制新生名 册, 为每一位学生分配学籍号码, 发放学生卡, 并将新生名 册报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普通高中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要求为新生建立个人档案。 第三章 考 勤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 考勤按出勤、 迟到、早退、 病假、 事假、 旷课等项目 记录。 因故不能到校上课或不能参加学校其它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 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假手续的缺勤学生, 按旷课处理, 并及时通知其家长。 对旷课和经常迟到、 早退的学生, 学校应当向其家长了 解情况, 及
5、时对学生进行教育, 帮助其改正。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连续旷课一周仍不到校上课的, 学校要告知其户 口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 镇人民政府, 由街道办事处或乡 、 镇人民政府责令学生家长送学生到校上课。 第八条 在校学生于每学期开学时, 应当按学校规定的日 期到校办理报到注册手续。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报到注册又未履行请假手续的, 按旷课处理。 第四章 转 学 第九条 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申请在本市内转学: (一) 学生户 口 随家长户 口 在市内迁移, 新户 口 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的; (二) 学生随家长实际居住地在市内变更, 变更后的居住地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的; (三)
6、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 第十条 学生在本市内转学的, 持户 籍、 居住地变更等相关证明材料, 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 学校发给学生转学联系表, 学生持联系表到拟转入学校联系, 转入校同意并签章后, 回到原就读学校确认, 予以办理转学手续及学籍信息变更, 并报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生户 口 由其他省、 自 治区、 直辖市迁入本市的, 从境外到本市落户 的, 有本市户 籍在其他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借读的, 需转入或转回本市中小学就读, 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接收有困难的, 报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高中学生转学, 转入校可对学生进行测试。 转学学生需随转
7、相关学籍信息和档案。 第十一条 学校对转入的学生, 应当按学生原就读年级安排插班。 必要时可按其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或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判处非监禁刑罚, 判处刑罚宣告缓刑、 假释的学生, 学校和其家长应当互相配合加以教育; 对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 应当依据及时制止的原则, 由学生家长或学校申请, 报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安排入专门学校(原工读学校) 就读。 在专门学校学习的学生, 其学籍由原学校保留。 学生表现明显进步、 并确实改正缺点的, 本人提出申请, 报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可安排回原学校继续学习。 第十三条 对于在校期间因刑事犯罪, 被判处
8、拘役、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劳动教养的, 在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仍未满 18 周岁且符合就学条件的, 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其做好就学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儿童、 青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 从本市中小学校选调学生进行专业训练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借 读 第十五条 无本市常住户 口 的适龄儿童、 少年, 因家长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 可申请在本市中小学校借读。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本市借读的, 需持家长在京居住证明、 户 口 簿等, 经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
9、乡 、 镇人民政府确认后, 开具在京借读证明, 到暂住地就近的中小学校联系借读。 接收有困难的, 由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学校对借读的学生, 应当按学生原就读年级安排插班。 必要时可按其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为借读学生建立临时学籍, 在参加学校活动和社团组织、 受奖励处分等方面与本市户 籍学生同等待遇。 借读生停止借读离校时, 由学校发给借读证明, 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 借读年限; 符合毕业标准或结业条件的, 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十八条 持有下列证明借读的, 按本市户 籍学生对待: (一) 区、 县人力社保部门开具的原北京下乡 青年子女身份证明 ; (二)
10、 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就读批准书 ; (三) 全国博士后管理部门开具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子女介绍信 及其父或母的进站函 ; (四) 部队师(旅) 级政治部开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及现役军人证件; (五) 区、 县侨务部门开具的华侨子女来京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信 ; (六) 街道办事处或乡 、 镇人民政府开具的 子女关系证明信 及其父(或母) 本市常住户 口 登记卡; (七) 市人力社保部门为其父(或母) 签发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 (八) 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证明。 第六章 休学、 复学 第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可以休学: (一) 因病经诊断, 需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
11、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 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请假(包括病、 事假) 时间超过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 (三) 因其他原因, 需要休学的。 第二十条 因病假办理休学手续须由学生家长持区、 县级以上医院(必要时须持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 以下相同)诊断证明, 因事假办理休学手续由学生家长持相关证明, 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 经学校同意, 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休学期限不超过一年。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 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 应当由学生家长持区、 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 经学校同意, 可继续休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
12、要求复学的, 由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申请, 因病休学的还应当提交区、 县级以上医院认定治愈或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的证明, 经学校核准, 即可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 未提出延期休学申请, 又不复学的, 按旷课处理;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及时督促学生复学, 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 口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 、 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家长送学生复学。 学校对准予复学的学生, 按其实际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年满 18 周岁, 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 应办理退学手续。 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予以办理退学手续: (一) 多次留级且年龄超过 20 周岁, 不宜在校继续学习
13、的; (二) 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 15 天或累计旷课 45 天, 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三) 休学期满, 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超过复学时间一个月 以上仍不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四)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退学条件的, 由学生家长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 学校同意后, 填写退学申请表, 报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并经学生户 口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 镇人民政府复核后, 由学校出具退学通知书送交本人。 高中学生办理退学手续, 由学生家长填写退学申请表, 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准予退学。 学校出具退学通知书送交本人
14、。 第八章 毕业、 结业、 肄业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 其升级、 留级、 跳级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学业成绩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 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达到毕业要求, 准予毕业。 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 册, 报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 发给毕业证书。 学生学习期满, 未达到毕业要求, 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 准予结业。 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须由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送专门学校学习的学生毕(结) 业, 由保留其学籍的学校颁发毕(结) 业证书。 退学学生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的学生, 由学校发给其肄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15、初中学生毕(结) 业后, 学校应将未升入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毕(结) 业材料, 按规定时间移交给学生户 口 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高中学生毕(结) 业后, 学校应将未升入高等院校的学生档案, 按规定时间移交给学生户 口 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退学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学生离校时, 由学校将其材料和档案移交给学生户 口 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毕业证书、 结业证书、 肄业证书规格式样, 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章 学籍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普通中小学校学生学籍依据市教育行政部门监制的电子化学籍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转学学生电子学籍的管理办法
16、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 行规定。 第三十条 学校须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电子化档案和管理制度, 及时采集、 更新和上报学生相关信息。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部门违反本学籍管理规定的, 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校从境外直接招收外籍学生, 接收无外国人居留证外籍人员 子女入校就读, 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关于学生的考核评价、 奖励处分、 体质测试、健康检查等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 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 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5 月 24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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