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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doc.docx

1、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doc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文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日期:1997-11-21执行日期:1997-11-2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质环境管理机构第三章 地质环境勘查和监测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五章 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岩石圈物质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水文地质、工程

2、地质、环境地质以及地质遗迹和地质灾害。第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对地质环境坚持全面规划、综合评价、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本辖区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地质环境管理机构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

3、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草拟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法规、规章;(三)制定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督促实施;(四)对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五)参与评审本省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及其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评价工作;(六)负责本省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监督管理;(七)对本省地质灾害防治

4、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八)对市、县、自治县地质环境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九)对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督促实施;(三)对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四)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六)对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地质环境勘查和监测第

5、九条 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矿山、工业、交通、水电以及垃圾处理场等建设项目,建设前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第十条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的单位,必须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和地质灾害预测报告。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经审查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的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应当及时向审查机关报送。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对报送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资料予以保密,并建立资料信息数据库;地质环境勘查报告资料,归出资勘查者所有,除公益性事业使用外,实行有偿

6、使用。第十三条 日开采地下水量大于2000立方米的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网点,对地下水位、水温、水质、水量等进行监测,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第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质环境监测,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第十五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单位提供的监测预报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地下水情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十六条 对地质灾害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对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对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治理。第十七条 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

7、等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制订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采;勘查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必须及时治理。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治理通知书,责令诱发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诱发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有危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五章 地质环

8、境保护和利用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观赏、考察、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火山、温泉、瀑布和岩溶地貌、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按照国家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采取措施加以保护,防止地质遗迹遭受污染和破坏。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进行地质勘查评价,勘查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城镇和经济开发区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开采层位方案执行。第二十二条 在开采地下水的上游补给区,应当建立地下水保护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厂;对城镇、经济开发区生活污水及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9、处理,防止污染地下水。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单位应当制定水源地保护方案,建立水源地保护区,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下水监测或报送监测资料;开采热矿水、矿泉水不进行动态监测和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地质环境勘查资料

10、认证或勘查登记手续,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二)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三)用水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进行地质勘查评价而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五)破坏地质环境勘查、监测、防治设施的;(六)接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通知书后,不按照要求期限治理的;(七)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和影响地质环境的矿山、工业、交通、水电以及垃圾处理场等项目建设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八)勘查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未及时进行地质环境治理的。第二十六条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诱发者应当赔偿受灾害者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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