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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行而上学原理2.docx

1、法的行而上学原理2三、划分权利科学的顺序自然权利体系最高一级的分类,不应该(但经常如此)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和“社会的权利”,而应该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和文明的权利。第一种权利构成私人的权利;第二种为公共权利。因为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是“文明状态”而不是“社会状态”。在自然状态中,很可能有某种社会状态,但是,在那里没有一个用公共法律来维护“我的和你的”“文明”的社会结构。正是这种自然权利,从自然状态的情况看来,特别称之为私人的权利。全部的权利原则,将在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这两个次一级的分类中加以说明。康德所说的“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也相当于“私法”和“公法”。同一英译者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论文集中,

2、就改译为“私法”和“公法”两词。译者德文本无此部分。译者权利科学从这一标题开始,德文本排在一般道德形而上学分类一节之后。译者第一部分、私人权利(私法)一般应译为“私法”。译者那些不需要向外公布的法律体系论一般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原则第一章、论任何外在物作为自己所有物的方式1.从权利上看“我的”的涵义德文本无此小标题。译者任何东西根据权利是“我的”,或者公正地是我的,由于它和我的关系如此密切,如果任何他人未曾得到我的同意而使用它,他就是对我的损害或侵犯。使用任何东西的主要条件就是对它的占有。可是,一个外在物是我的,只有当这个外在物事实上不是在我的占有中,如果别人动用它时,我可以认为这是对我的侵

3、害,至此,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因此,自己占有任何外在物是会自相矛盾的,如果“占有”这个概念不是有两种不同意义的话,即作为感性的占有(可以由感官领悟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可以由理智来领悟的占有)。同一个事物,对于前者,可以理解为实物的占有;对于后者,则可以理解为对同一对象的纯粹法律的占有。描述一个作为“外在于我”的对象,可以简单地说它仅仅是“与作为一个主体的我是不同的,并且是有区别的”,或者说,它是“一个在我之外的物,并可以在别的空间或时间中找到它”。以第一种意义而言,占有一词表示理性的占有;以第二种意义来说,它必然指经验中的占有。如果这种占有是可能的话,理性的或者只能用智力理解的占有,那么,这

4、种占有要看作不同于物质上持有或扣押。康德所说的第一种、第二种意义似乎说颠倒了,它们应该指上一段所说的感情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译者2.实践理性的法律公设把任何一个属于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对象作为我的(财产)是可能的。换言之,这个准则,如果要变成一项法则,便要达到下面的效果,即意志所能选择的对象,其本身在客观上必须是没有一位主人的(作为无主物),那么,这个准则和权利是矛盾的。康德在此所指的是,根据人的意志可以把任何一个物变成自己的财产。译者我的意志选择的一个对象,是我的力量范围内我体力上能够使用之物。现在,有些物,假定根据权利是我的,它们便应绝对不在我们的力量之内,或者换一种说法,依照普遍法则,去动

5、用这些物便会是错误的,或者与所有人的自由不一致。按照这个命题,自由本身就会剥夺了意志选择的作用,因为它把可以使用的对象变成完全不可能使用的了。在实际关系中,就是由于把这些对象变成“无主物”而化为乌有,尽管实际使用这些物时,意志的选择,按普通法则和大家的外在自由,在形式上是协调的。现在,纯粹实践理性仅仅规定形式上的法律,作为调整行使自由意志的原则。而且,这是纯粹实践理性撒开该对象的其他特性,只从意志活动的角度来看它的,即仅仅把此物看作是意志活动的一个对象。因此,对于这样的一个对象,实践理性不能绝对禁止使用它,因为这种禁止会导致外在自由与它自身的矛盾。可是,我的自由意志的一个对象,既然它的用途处于

6、我的力量之内,我便在体力上能使它按照我的意志成为对我有某种用途的东西。这种情况有别于把此对象任由我随意支配,这不仅意味着一种能力,而且也是自由意志的特殊活动。但是,如果仅仅要设想某种物作为我意志的一个对象,只要充分意识到我已把它置于我的力量之内就足够了。因此,把在我意志的自由行使范围内的一切对象,看作客观上可能是“我的或你的”,乃是实践理性的一个先验假设。这个公设可以称为实践理性的一条“允许法则”,而给了我们一种特殊的权限,一种我们不能够一般地从纯粹的权利概念推演出来的权限。这种权限构成对所有其他人强加一项责任的权利,给他们的不是别的规定,而是规定他们不得使用我们自由选择的某些对象,因为我们早

7、已把它们置于我们的占有之内。理性决意使这个允许法则成为有效的原则,而且此法则作为实践理性而确实生效,这条法则通过这个先验的公设,在实践中便扩大了它的运用范围。3.占有和所有权德文本仅有“3”的号码而无文字小标题。译者任何人,如果他想坚持有权利把一个物作为他的(财产),他必须把该物作为一个对象占有它。假如它不是该对象真正的占有者或所有者,那么,当别人未得到他的同意而动用该物时,不算构成对他的侵犯或损害。因为,如果一物对他说来是一件外在物,而且他与该物没有任何权利的关系,那么,如果对该物有什么影响,也不能把他作为主体而影响到他,也不会给他造成任何不公正,除非他与该物有所有权的关系。4.外在的“我的

8、和你的”的概念的说明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的对象只有三种:(1)一种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它们相当于下列范畴:本体、因果、相互关系。它们根据自由的法则,构成我和外在对象之间的实践上的关系。A.我不能把一个有形体的物或一个在空间的对象称为是“我的”,除非我能够断言,我在另一种含义上真正的(非物质的)占有它,虽然我并没有在物质上占有它。因此,我没有权利把一个苹果称为“我的”,如果我仅仅用手拿住它,或者在物质上占有它,除非我有资格说:“我占有它,虽然我已经把它从我手中放开,不管把它放在什么地方。”根据同样的理由,不能

9、由于我躺在一块土地上,便有资格说,这是“我的”。只有当我可以离开那儿,并能够正当地坚持说那块土地仍为我所占有时,它才是我的。因为任何人,在前一种经验占有的情况下,都可能突然地从我手中夺走那个苹果,或者把我从我躺着的地方拖走,当然,这样的行为,便在自由的内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但并不在外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除非我能够坚持说我是占有此对象的,纵然在物质上我并没有握住它。假如我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既不能把那个苹果,也不能把那块土地称为是我的。B.我不能把另一人的意志行为所做的工作称为“我的”,假如我只能说:“这种工作在某人作出许诺的同时已经为我占有”,除非我能够坚持说:“我占有了别人的意

10、志,以便决定他去做某种特殊行动,虽然做这个行动的时间尚未到来。”在后一种情况下,这个许诺属于那些确实被占有的物的性质,这样的许诺(作为一种积极的责任),我可以把它看作是我的。这种情况的好处在于,我不仅仅已经占有了那个许诺的物(如同前一种的情况),而且,即使在事实上我尚未占有它,它也是我的。因此,我们必须能够在思想上认为自己不依赖于那种经验的(即受到时间条件限制的)占有形式,而仍然能够认为占有此对象。C.我不能把妻子、孩子、家仆或其他什么人一般地称为“我的”,仅仅因为他们是我的家庭成员,当前我可以命令他们,或者因为他们受我的管束,并且在我的强力和占有的范围之中。但是我可以称他们为我的,虽然他们可

11、能已经离开了我的管束,因而在经验上我已经并不占有他们,如果我们仍然能够说:“我以我纯粹的意志占有他们,不论他们在什么时间和空间之中,因为,我对他们的占有是纯粹法律的占有。”只有当我能够断定这是一个权利的问题时,他们在事实上才属于我所有的。5.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概念的定义定义有词语的或真实的。一个词语定义,就能够充分地把定义的对象和其他对象区别开,并对该物的概念提出一种完整和明确的说明。一个真实的定义要求能够进一步对该定义的概念作出演绎,从而提供关于该对象实在的知识。外在的“我的”一词的词语定义可以这样表达:“外在的我的(财产)是指在我自身之外的东西,凡是对我随意使用它的任何妨碍,就是伤害我

12、或对我不公正,就像侵犯我的(按普通法则能与他人自由并存的)自由一样。”这个概念的真实的定义,则可以这样表达:“外在的我的(财产)是在我自己之外的东西,因此,谁阻止我去使用它就是一种不公正,我确实把它作为一个对象拥有它,虽然我可能没有占有它。”如果一个对象被认为是我的,我就必须对该外在物具有某种方式的占有;否则,任何人干预这个对象时,不会因此影响我,因而,他不会对我有什么不公正。德文本无此句。译者德文本无此句。译者这样根据第四节,如果认为公正地存在着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那么,理性的占有必须假定是可能的。经验中的占有仅仅对该对象在可以感觉到的外表方面的现象的占有或持有而已,虽然我占有的那个对

13、象,在这种实际的关系中,并不被看作是现象自身根据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关于“先验的分析”的说明而把它看作是一自在之物(或物自体)。在纯粹理性批判中,理性所关心的是事物性质的理论知识以及理性在这样的知识中能够深人到什么程度。可是在这里,理性必须根据自由法则去处理意志活动的实践方面的决定,不论这个对象是可以通过感官去认识的,或者只能通过纯粹理解力才能成为可以想象的。我们所考虑的权利,如果从理性和意志(根据自由法则而活动)的关系而言,权利是理性的纯粹实践概念。因此,人们说对这个或那个对象“占有着”权利,这种说法是不大正确的,因为权利本身就是对一个对象的理性的占有,所以,去“占有一种占有”是一句没有意义的话

14、,应该这样说:这个对象,为一种纯粹的法律方式占有了。6.纯粹地在法律上占有一个外在对象的概念的演绎(占有的本质)“一个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如何成为可能呢?”这个问题可以解释为另一个问题:“一个仅仅是法律的或理性的占有如何成为可能的?”第二个问题又可解释为第三个问题:“一个关于权利的综合的命题如何先验地成为可能的?”这里的“综合命题”,应该理解为先天(先验)综合判断的命题,这是康德的哲学用语,表达只有这种命题才能扩充我们的知识,并且有普遍性和必然性。译者权利的一切命题作为法律上的命题都是先验的命题,因为它们都是理性的实践法则。但是,在先验的法律命题中,关于经验的占有则是分析的命题,因为它不外乎是说,

15、根据这样的占有概念,通过矛盾的原则会产生什么结果,这就是说,假如我是一物的持有者,以一种物理方式和它联系,若有人未得我同意而干扰它例如从我手中夺取一个苹果就影响了和损害了我固有的自由,因此,他的行为的准则是直接和权利的公理矛盾的。因而这个命题表明一种经验中公正地占有的原则,不能超出一个人自身的权利。另一方面,这个表明占有一个外在于我的物的可能性的命题,经过抽象,即撤开所有经验占有中的时间和空间的条件,因而这个命题越过了这些限制的条件就可以得出“占有的本质”的可能性的假设。另外,这个命题坚持一种哪怕是没有实物上持有的(作为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概念必不可少的)条件,所以,这个命题便是一种综合的命

16、题。于是,问题变成,理性如何说明这样的命题,当它的范围超出经验的占有的概念时,如何先验地是可能的。依据这样的理由,以占有一定份额的土地为例,这就是行使私人自由意志的方式,而并非一种横行霸道的行为。这位占有者是根据共同占有地球表面的天赋权利的,并建立在先验地符合允许私人占有土地的普遍意志之上的,否则那些闲置的自在之物,将会变成与原来不同的东西,并且通过一种法则,成为不能占用的对象。于是,第一个占有者通过最先的占有而最早获得这个大地上的某一部分土地。根据权利,他反对任何他人来妨碍他私人使用这块土地,虽然当时仍处于“自然状态”,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做到这一点,因为在此状态中尚未存在公共的法律。虽然一小

17、块土地应该被看成是自由的,或者被宣称如此,于是便被所有的人不分彼此公共使用它,但这不能说在没有任何法律行为之前,这块土地在性质上本来就是自由的。因为如果是这样,那么,在这么一块土地上已经可能存在一种物权的关系,其理由是:事实上,任何个别的个人都不得占有它。由于这块土地的公共自由的属性,就可以禁止每一个个别的人去占有它,这种认为土地是共同占有的假定,如果没有契约就不能生效。一块只能通过契约来使它成为公共自由使用的土地,它必须事实上为联合起来的所有的人共同占有,他们彼此禁止或中止任何别人使用它。这种共同占有土地和土地上所有物的原始社会是一种设想,它具有客观的和实践的、法律的现实性。它和那种虚构的最

18、早的财物共同体社会的设想完全不同,那是一种因为后者必须是以一种社会的形式建立起来的,而且必须产生于一个契约,根据契约,所有的人都放弃私人占有的权利,以致把每个人所占有的财产合而为一,这就转变成为一种共同占有:如果曾发生过这样的事,那么,历史必然会留下某些证据。把这种过程看作占有的原始方式,并且认为每个个人的特殊占有可以而且应该由此而来,这显然是矛盾的。占有一块土地,不同于仅仅把它作为居留地,那种出于有意地一劳永逸地占有一块土地的行为,也不同于作为开拓新居或作长期居住的土地,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一种连续的私人占有一块土地,条件是本人在此土地之上。在这里我们不考虑这种户籍的居住权问题,因为这是第二步的

19、法律行为,它可能是随着占有而来的,也许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所以,这样的行为与原始的占有无关,它仅仅是第二次的占有,来自他人同意的占有。简单的物质上的占有或占据土地,已经牵涉到对该物的权利的某种关系,虽然这明显地,还不足使我能把它看作是我的。对别人来说,他们明白,这种简单的物质上的占有,从外表上看是一种先占的占有,和外在自由的法则是协调的;同时,这种占有包含在普遍的原始占有之中,而原始占有先验地包含着私人占有可能性的基本原则。因此,干扰土地的最先占有者或持有者去使用那块土地,是对他的损害或不公正。最先取得占有的人,就因此取得一种权利的资格,这正是原始共同占有的原则。俗话说:“谁占有就归谁所有

20、”,因为谁也没有责任对他的占有作出判决。这句俗话就是自然权利的原则,而此原则确定取得占有的法律行为,也作为每个首先占有者可以依赖的获得的根据。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我己经说明在先验的理论原则中,必须补充一种先验的直觉观念,使它与任何已知的概念相联系。因此,如果这是一个纯粹的理论原则问题,就可能不得不对占有的概念添加一个(占有)对象,去使这个原则变成真实的。不过,若分析实践原则,其程序恰好与理论的过程相反,所以,必须抽掉或撇开构成经验占有基础的一切感性条件,为的是把法律占有的概念范围扩大到超出经验领域之外,这也是为了可以运用这个公设,即每一个我意志的自由活动的外在对象(我已经把它置于我的强力之内,虽

21、然我没有实际占有它),可以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属于我的。这样的一种占有的可能性,即一种非经验性占有概念的自然推论,是建立在实践理性的法律公设之上的。这个公设是:“承认一个外在的和有用的东西可能为某.人所占有,或者变成他的财产,在行动上按此原则对待他人是一项法律的义务。”这个公设与下面,一个概念的说明有联系,该概念是:那个外在地是某人的东西,不是建立在物质的占有之上。这样一种占有的可能性纵然能被设想,但却不能被证明,或者,凭此概念自身便可以被理解,因为可能性是一种理性的概念,对它不能提供任何经验的感性认识,可是,当这个公设一旦被阐明,它的可能性就会作为一个直接的推论。因为按照这个法律原则行动是必要的

22、,那么,纯粹法律上占有的理性状态或者智力状态,必须同样是可能的。所以,人们用不着惊讶,那些有关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原则的理论,在纯粹智力理解中看不到,而且这种理论也不能扩大认识,因为这些原则所依赖的自由概念,并不承认对纯粹法律上占有的可能性的任何理论推演,自由概念只能从理性的实践法则来推断,作为事实来看,理性的实践法则被称为绝对命令。7.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可能性原则在经验对象中的运用纯粹法律占有的概念不是经验的概念,不依赖空间和时间的条件,它却具有实践的真实性。由于这种概念必须能够被运用到经验的对象中,有关这些概念的认识是独立于空间和时间之外的。通过理性的程序,权利的概念被引进到与这类对象的

23、关系之中,以便构成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可能性。理性的程序如下:权利的概念,由于它仅仅包含在理性之中,不能直接地应用到经验的对象之中,故无法因此得出一个经验占有的概念,但是,它必须直接被应用到一个可以理解为中间性的,一般的占有概念里。因此,要用另一种概念去取代物质上的持有(作为经验占有的表述),那就是通过心灵可以想象的、撇开一切空间和时间条件的抽象的概念或拥有(having)的思想,只有具备了这样的理解,一个对象才能在我的权力之中并任由我处置。在这种关系中,“外在”一词并不表示它是存在于我所在的地方之外的另外一个地方,不是表示我的决定和接受是在我得到一提供物的那一瞬间之外的另一个时间,它只是表

24、明一个对象不同于我自己,或者是在我之外的事物。现在,实践理性通过它的权利原则,决意这样:我将认识到“我的和你的”被应用到诸对象时,不是根据那些感官的条件,而是撇开这些条件以及由这些条件所表示的占有,因为这些条件令人想到意志活动的一些决定,这些决定都是符合自由法则的。因为,只有一种理智上的概念,才能概括在理性的权利概念之下。所以,我可以说我占有一块土地,虽然我并不是确实站在它上面,而是站在另一块土地上。现在的问题并不考虑对该对象的一种智力上的关系,而是我在实践上把该物置于我的力量之中并任由我处置,这是一种通过上述认识而实现了的并与空间无关的占有概念。它之所以是我的,因为我的意志在决定对它作任何特

25、殊利用的时候,不与外在自由法则相抵触。现在,正是由于撇开了实物上的占有(即我自由意志在感性方面的占有),于是,实践理性决定:根据智力上的概念(它们不是经验的,却先验地包含理性占有的诸条件),理性的占有将被人理解。于是,正是在这种事实中,我们发现了这种理性占有概念有效性的根据,并以此作为普遍有效的立法原则。这种立法被包含和保留在“这个外在的对象是我的”的表述中,因为这样一来,就把一种与此对象有关的责任加给其他所有的人,否则,他们不会受到约束而去使用这个对象。于是,我享有某种外在于我的东西作为我的(财产),这种模式包含着主体的意志与该对象之间的特殊的法律联系;此模式与该对象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经验状

26、态无关,却与理性占有的概念一致。地球上某一块土地并不因为我用身体占据它便外在地是我的,因为这件事仅仅涉及我的外在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只影响到我自身的占有,这并不是外在于我的物,所以,这只是一种内在的权利。可是,如果我有资格继续占有这一小块土地,那么,即使我离开它到了别的地方去,它仍然是我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我的外在权利才与这块土地发生联系。如果继续占有那一小块土地的条件是我人身对它的占有,那么就必定得出这样的结论:要么声明把任何外在的东西据为己有是根本不可能的,这与第二节中所说的公设相矛盾;要么为了使这种外在占有成为可能,就要求我必须同时身在两个地方。可是,这等于说,我必须在一个地方而同时

27、又不在那里,这是矛盾的和荒谬的。这种见解也许可以适用于我已经接受了一项许诺的例子。由于我已经拥有和占有那个已经许诺给我的东西,这种拥有和占有变成建立于外在权利的基础之上。这种权利并不能由于许诺者曾经说过:“此物将是你的”,后来他又说:“我现在的意思是,此物将不是你的”而被取消。因为在这种理性的权利关系中,诸条件依然一样,只是许诺者好像作了两次(它们之间没有任何时间上的间断)意志的表白:“这个将是你的,”以及“它将不是你的”,很明显,这是自相矛盾的。德文本无后一句。译者同样,理性的占有还支持对人的法律占有的概念,即把人列入“拥有”的对象,不论他是妻子、孩子或者是仆人。那些涉及一个家庭的权利关系,

28、以及所有家庭成员互相占有的权利关系,都不能由于他们彼此可能在空间上分离而被取消,因为这是通过法律的关系,他们彼此联系着。而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像前面的例子中那样,完全依赖于纯粹理性占有可能性的假设,而不用附加实体上扣押或持有这个现象。由于用来阐明这种占有形式的那些命题自相矛盾,理性被迫批判它在法律实践上的作用,特别是关于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概念。因为这些命题引起了一个不可避免的辩证关系,在其中,正命题和反命题都提出同样的要求,要求两个相反的条件都有效。理性因此被迫在它的实践作用与权利的关系中(正如在它的理论作用中)去区别:呈现于感官的可感知的现象的占有,以及理性的并只有通过智力才能设想的占有

29、。正命题在这种情况下,正(命题)是:“有可能使某个外在物成为我所有,虽然我并没有占有它。”反命题反(命题)是:“不可能使任何外在物成为我的,如果我没有占有它。”解决命题解决(命题)是:“两个命题都是真的”。前一个命题,我指的是经验中的占有;后一个命题,通过同样的条件,我理解是一个纯粹理性的占有。这里所说的“前”“后”,好像颠倒了。译者但是,一种理性占有的可能性,以及由此而来的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可能性,不能从直接的观察中去认识,它必须从实践理性中推演出来。在这样的关系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实践理性在没有直觉的感性知识,甚至在没有要求具有诸如一种先验的要素的情况下,能够通过仅仅排除经验的条

30、件,而扩大它的范围,并为自由法律所证明是有理的,从而能够建立起先验的综合命题。这种理解,在实践方面的证明(在后面将会论及),可以在一种分析的方法中推断出来。8.要使外在物成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中或文明的社会中,有了公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才可能如果我在言或行中声明我的意志是:某种外在的东西是我的,这等于我宣布,任何他人有责任不得动用我对它行使了意志的那个对象。如果我这一方没有这种法律行为,那么,这种强加于人的责任是不会为他人所接受的。可是,还要假定我做出这样行为的同时,还包含着我必须承诺也不侵犯任何别人占有的、外在地属于他人的东西。因为这里所说的责任,产生于规定外在法律关系的普遍法则,因此

31、,我对他人宣布,那外在地是他人的东西,我没有责任不去动用它,除非其他的人都同样地,根据同样的原则,保证不去动用属于我的东西。这种互不侵犯属于别人的东西的保证,并不需要特别的法律条文来使其生效,而是已经包含在一种权利的外在责任的概念之中,因为这种普遍性以及由此而来的相互间的责任,是从普遍法则产生出来的。一个单方面的意志对一个外在的因而是偶然的占有,不能对所有的人起到强制性法则的作用,因为这可能侵犯了与普遍法则相符合的自由。所以,只有那种公共的、集体的和权威的意志才能约束每一个人,因为它能够为所有人提供安全的保证。当人们生活在一种普遍的、外在的以及公共立法状态之下,而且还存在权威和武力,这样的状态

32、便称为文明状态。可见,只有在文明的社会才可能有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推论结果作为必然的结果,就是:如果法律上让人有可能去拥有一个外在物作为自己的东西,那么,必须允许这个占有的主体(个人)去强迫或强使每一个有可能和他在“我的和你的”占有问题上发生争论的人,共同进入文明社会组织的关系之中。9.在自然状态中也可能有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事实,但只是暂时的在文明社会组织中的自然权利,是指这样一些权利的形式:它们可以从一些先验的原则推演出来,作为这种(文明)社会组织的诸条件。因此,自然权利不会被这样一个社会组织制定的法规所侵犯,同时,下面的法律原则仍然有效,这个原则是:“不管谁依照哪一种准则去行动,如果此准则使我不能把那个我对一个行使了我的意志的对象作为己有,那么,他就是对我的损害或侵犯。”只有文明的社会组织才是这种法律状态,在此状态下,每个人对属于他的东西才有保证,这不同于把一件东西特别分配给他和决定分给他的情况。因此,所有的保证,就是假定对每一个人来说,他已经占有的东西(作为他的所有)得到了保证。因此,在文明社会组织之前或把它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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