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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docx.docx

1、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docx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快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南通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第三条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事处、管理部(以下统称分支机构)负责承办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管理。第四条 南通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

2、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

3、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按时、足额缴存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第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者成本中列支。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和变更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住房公

4、积金汇缴清册,到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分支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单位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单位名称或者地址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填写单位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表到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分支机构的审

5、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因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需整体转移的单位,可转入分支机构暂存户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仍未重新就业的人员,可转入分支机构暂存户统一管理。第三章 缴 存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

6、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计算。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时,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至调整之月的月平均工资核定。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

7、例各为10%,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8%-12%。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填写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送交受委托银行,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分支机构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

8、存或少缴。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办理补缴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补缴。单位为职工补缴所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分支机构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不低于5%。本条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发生严重亏损的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的且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等。第二十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单位应填写住房公积金降比(缓缴)申请书,经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9、批准。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申请报告;(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四)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等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在期满后应按正常比例缴存;在降低比例期间,如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应按照正常的比例缴存。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期满后应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部分;在缓缴期间

10、,如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应正常缴存。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第二十五条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按时与受委托银行核对。第四章 转移、封存、启封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的;(二)单位合并、分立的;(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四)进入分支机构设立的暂存、代理账户托管的。第二十八条 符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情形的

11、,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经分支机构或受委托银行审核后办理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原单位不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分支机构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由分支机构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手续:(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处于清算期间的。第三十一条 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自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凭终止劳动关系

12、的有效证明、法院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等证明,经分支机构或受委托银行审核后办理封存手续。第三十二条 转入暂存户的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由分支机构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出手续。第三十三条已封存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启封,由单位向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分支机构审核后办理启封手续;已封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启封,由单位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经分支机构或受委托银行审核后办理启封手续。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第三十四条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

13、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五条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单位、职工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分支机构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14、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南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自由职业人员、下岗失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规定按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代理业务管理意见(通金管200777号)执行。第四十二条 单位对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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