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污染防治必须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
2、质量。其在污染防治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污染防治的各项产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污染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推广清洁能源,建设与完善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实行环境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三)支持和鼓励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鼓励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 (四)加强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 (五)对在污
3、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卫生、建设、环境卫生、渔政、工商、国土资源、水利、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工作,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及时查处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环保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责成下级环保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撤销下级环保部门的不当决定,或者直接处理
4、: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对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不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第八条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建设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对禁止建设的项目,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和酸雨控制区,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污
5、染物排放总量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鼓励并支持技术起点高、工艺设备先进、污染物排放量少的企业优先发展,限制并逐步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技术和工艺。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省和设区的市的环保部门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第十一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二条 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和其他方式经营的,其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第十四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统一规划。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
6、河和鄱阳湖以及其他跨县江河、湖泊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沿河、沿湖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应当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以江河为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并按下列范围实施
7、保护: (一)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二)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主要河流水质的监控,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凡向水体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 第
8、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内湖的保护,禁止废水排入湖内。内湖水质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换水。 第二十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必须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酸雨的防治,在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日报和周报制度,并逐步开展预报工作。南昌市环保部门应当每日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其他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每周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的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
9、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南昌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没有洗选设施的煤矿,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 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当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当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逐步做到达标排放。 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等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企业,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城市燃用的煤炭和
10、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应当严格控制,符合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等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液化石油气、电、油等清洁能源,严格控制直接燃煤和烧柴的区域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使在用机动车尾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减少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在大气污染重点防治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高层建筑(24米以上)应当使用密目式立网。在居民密集区,不得现场搅拌石灰、混凝土和熬炼沥青。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楼,其厨房和无外窗的卫生间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同时设计
11、、建设集中式排气道。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固硫煤及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三)不得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第四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一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的地段和时间,规定拖拉机等农用车进入城区的路线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铁路机车进入市区需要使用风笛
12、时,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频率和时间,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禁止在城区鸣放汽笛。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和室内装修及其他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音响、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商业、娱乐业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产生的音量对外环境影响应当符合该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五条 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和加工业的噪声排放,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13、。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逐步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第五章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转移入省的固体废物,不得提供堆放场地,不得销售、加工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禁止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固体废物收集、收购网点,开展回收利用工作。 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宣传废旧电池的危害性,设置回收废电池的站
14、点。回收的废电池,交由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十条 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城区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第四十一条 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火车、汽车、船舶上的固体废物不得向铁路、道路两侧及水域倾倒。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第四十三条 安装、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 第四十四条 新建
15、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和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人体的侵害。 已建的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或者搬迁。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他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并到省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省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存或者处理前的暂存。禁止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
16、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四)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六)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
17、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有前款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一)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
18、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不按规定鸣笛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机动车辆在禁鸣区内鸣喇叭的,或者农用车未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在城区行使的; (二
19、)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的; (三)居民使用音响、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噪声排放超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转移入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
20、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环保部门接到两次以上举报、投诉,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查处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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