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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docx

1、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在自然或者人为因素的作用下形成的,对人类生命财产、环境造成破坏和损失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活动。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突出重点,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职

2、能部门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水务、交通运输、国资、城市管理、人防、气象、地震、教育、民政、安全生产监督、文化旅游、卫生计生、生态、农业、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3、辖区内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保障和综合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和避难场所,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协同联动和应急处置能力。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灾情信息发布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灾情、险情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预报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地质灾害灾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地质灾害防治科学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单位和个人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鼓励社会和个人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和

4、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条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和配合协助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第十一条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现状,依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进行。第十二条地质

5、灾害防治规划内容包括:(一)地质灾害现状与发展趋势;(二)防治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及保障措施等。第十三条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拟订市、县(区)本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对本年度地质灾害防治任务作出明确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内容包括:(一)本行政区域内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对象、威胁范围;(二)年度地质灾害趋势预测、重点防范期、重点防范区域、重点预防的地质灾害隐患;(三)地质灾害调查与监测工作安排;(四)防治项目与防治措施等。第十

6、五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查询提供服务。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第十六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主体的群测群防队伍,组织开展防灾知识技能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临灾避险应急能力,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建立巡查档案。群测群防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对发现的险情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群测群防人员补助经费列入当地人民政府年度地质灾害防治经费预算。第十七条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的技术指导,帮助群测群防监测人员掌握地质环

7、境监测基本知识,指导基层组织设立群测群防简易监测点。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向当地群众宣传地质灾害防治的重要性,协助组织受隐患威胁群众开展简易监测,落实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做好临灾预报,并协助组织灾害发生前的救助、避险工作。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调查、排查制度,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核查和调查,掌握隐患发育特征、动态变化情况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对可能威胁城镇、学校、医院、集市、工矿区和村庄、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重大隐患点,制定落实监测和防治措施,及时消除灾害隐患。第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作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

8、白卡和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并发放给监测、预防责任人和防治责任单位。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标明:地质灾害类型、规模、灾害体与住户的关系、灾害诱发因素、监测人员及其联系电话、预警信号及发布人、撤离路线、安置地点、负责人及其联系电话、救护单位、住户注意事项等。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应当标明:地质灾害位置、类型及其规模、诱发因素、威胁对象、监测负责人、监测的主要迹象、预警的主要手段和方法、临灾预报的判据、避灾地点、疏散路线、报警信号、疏散命令发布人、抢险单位负责人、治安保卫单位负责人、医疗救护单位负责人值班电话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和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明白卡的主要内容应当在地质灾害隐患范围内公

9、告。第二十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信息系统,联合向公众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信息。第二十一条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动态监测。第二十二条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管护工作,保障其防灾减灾效能的发挥。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监测设施、标志的,应当报设施、标志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

10、害防治方案确定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分布情况,设定本辖区内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的边界警示。第二十五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对已建、新建工程可能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情形,其所有权人、建设单位等相关监测、预防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第二十七条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同步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

11、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治理项目实施过程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主体工程与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同时验收合格后,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负责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

12、工程及防治工程均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每五年修订一次,遇有重大变故及时修订。第三十条发现地质灾害灾情、险情时,群测群防人员、事发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小型以上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一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灾情或者险情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可能受影响

13、的相邻县(区)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条地质灾害或者险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险情或者灾情扩大。情况危急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先行组织受威胁群众躲避险情。第三十二条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险情,需立即应急抢险处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应急抢险处置方案由应急抢险现场指挥部确定,并指定符合要求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应急抢险排险处置,同时明确排险经费结算原则。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应急抢险处置后,

14、有权向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追偿。第三十三条地质灾害应急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从应急抢险救援储备库中抽取确定,可不进行招投标,但应当抄送同级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

15、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平台和物资储备制度;组建地质灾害应急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队伍和应急专家队伍等应急抢险救援储备库,并向社会公示;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增强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处置保障能力。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与搬迁避让第三十七条经专业监测、调查认为需采取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治理工程或搬迁避让措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无法治理或者治理成本过高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16、情况组织生命、财产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第三十八条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认定治理责任主体。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主体承担治理责任。存在多个治理责任主体的,各自承担相应治理责任。因自然原因产生的治理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第三十九条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开展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二)在治理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勘查、设计资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三)负责治理工程实施期间的监测、管理工作;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进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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