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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局关于丰田及其他汽车4S店的查处要点说明.docx

1、浙江省局关于丰田及其他汽车4S店的查处要点说明浙江省局关于丰田及其他汽车4S店的查处要点说明 日前,因丰田的极度傲慢,浙江省工商局决定,给予丰田公司坚决严厉的打击。日前对全省经检线发布了丰田查处要点,其实该要点也适用于查处其他汽车。丰田相关案件调查要点(第一部分)一、调查核心:通过对4S店的调查,将主体引向丰田汽车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TPCS,在华独资公司)和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FTMS),查处其违法行为。二、法律依据:1.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项、第2项,第54条。(标注要求)2. 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国质检法(20

2、07)454号,详见附件)。该文件第一条第5点已将汽车配件纳入特别规定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3.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即经营者将依法应当标注的内容未标注,作引人误解或虚假宣传。(建议暂时不用)三、调查指向及内容(一)一汽丰田4S店1.现场检查(1)提取与一汽丰田签订的经销合同、与丰

3、田汽车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卖基本合同。(2)重点检查配件仓库。配件有无合格证明及各批次检验报告、纳入强制目录的14种产品有无3C认证标志及证明文件、进口件中文标注情况.(3)登录配件订货系统,查订单、货款结算(证明丰田汽车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供货商),固定无合格证明及检验报告、无3C标志、无中文标注等证据(可统一拉出清单,再由4S店排除有上述标识的商品种类,其余的即为无标识,在有关文书上确认),并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4)对无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的配件进行鳞选,选择价值高、利润大的配件为重点,查近两年的进销情况,注意收集的是付费维修所用数量及经营额,要核减厂家三包内消费者索赔所

4、用配件量。提取付费维修结算单据。(为下一步处罚准备)(5)责令4S店提供合格证明及各批次检验报告。2.询问调查(1)4S店负责人基于经销合同查签订情况、合同条款内容、实际执行情况,要求具体解释合同第19、31、32、33条等内容(突出一汽丰田的不合理条件),实际履行当中的压货、保证金等情况也可突出此点。(可非正式点名调查这部分内容是为4S店争取利益)基于专卖基本合同查配件采购销售情况,基于合同第31条及实际确定配件供应商及具体流程,强调何地交货(以确定上海仓储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发生在浙江,涉及管辖权)。在采购过程中是否提出索要合格证及各批次检验报告,对方是否提供。(为配件至始无合格证及各批次检

5、验报告佐证)(2)4S店配件经理配件采购入库具体流程,再次明确供应商是在何地交货。配件入库时有无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进口件中文标识、3C标志,进一步对现场检查情况的确认,并明确无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进口件中文标识、3C标志的开始时间。讲明配件的流向,对消费者付费维修用配件对照现场检查第4项的要求进一步进行数量、经营额的确认。(二)一汽丰田(1)基于合同及实际履行进行询问,突出不合理条件的设置及实施。(2)明确合同中的配件供应“第三方”为丰田汽车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3)明确一汽丰田、上海仓储、4S店之间都是购销关系(4)配件标注及各批次检验报告提供情况。可参见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询问提纲

6、。(三)丰田汽车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可依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对丰田汽车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行立案。(1)现场检查见省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市可不做。(2)询问笔录配件来源、销售去向。配件标识情况,有无合格证及各批次检验报告、中文标注、3C标识,追诉时间。与4S店关系,讲明整个供应流程,具体交货地点(涉及管辖)。有无向4S店提供各批次检验报告(重中之重),无合格证、检验报告、中文标注、3C标识情况说明。见丰田汽车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询问笔录,各市可不做。(3)调查函要求按照配件清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3C认证的相关证明文件、中文

7、标识、标注的情况材料、产品合格证明、各批次检验报告。(合格证、检验报告是重点)各市要按照给丰田上海公司的协助调查函的内容,给上海公司去函(盖局章)对此案要固定证据,快查快立,及时发出听证告知。四、相关调查选取一家非日系4S店(如大众、奥迪),就配件标注情况进行调查(可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体现丰田汽车仓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供配件的不合法性。(如果该非日系4S店存在违法行为可另依法处理)=附特别规定实施意见如下特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法2007454号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

8、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挂靠单位:国务院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该规定对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该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切实落实质检部门的监管职责,解决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级质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一、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是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结合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

9、项整治行动,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1.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2. 食用农产品;3. 化妆品;4. 医疗器械、药品;5. 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6. 特种设备;7. 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8. 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二、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如产品质

10、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但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召回制度,对此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与特别规定有关内容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如对企业的无证生产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特别规定都作出了规定,但二者不一致,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关于特别规定中的法定要求和法定条件(一)特别规定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中的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

11、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二)特别规定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的法定条件、要求,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包括强制性卫生要求、安全工艺要求等,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四、关于原辅材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要求(一)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违法使用”的

12、“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五、关于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特别规定所规定的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是指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监等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吊销许可证照时,由原发证部门执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办案程序以及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执行。六、关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检验报告:1. 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2. 依法取得

13、资质认定或许可的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中介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3.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依法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七、关于出口商品的检验依据根据商检法的规定,出口产品的检验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中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又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规定出口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的要求,即属于行政法规中设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对商检法的明确和补充。八、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包括逃避法定检

14、验、抽查检验和实行验证管理三种情形。法定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产品实施的检验;抽查检验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产品,根据质检总局规定,按照统一的内容、程序、方法、标准等进行抽查并实施检验的一种方式;验证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家实行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产品,在进出口时,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并对获证的进出口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实施验证管理的商品范围,一是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的出口产品,包括质检总局签发或者由其他部门签发许可证的出口产

15、品。二是必须经过认证的出口商品。根据商检法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逃避产品检验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即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二)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1. 出口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

16、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出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2. 出口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3.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4.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5.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产品的;6.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7.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

17、为。十、关于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一)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二)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1.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2.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3.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4.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

18、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5.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6.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十一、关于对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一)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二)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1. 进口产品的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2.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

19、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3.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4.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5.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6.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十二、关于生产企业的召回义务(一)特别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实施召回的产品,是指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产品的生产企业。(二)生产企业通过以下途径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1. 生产企业自行发现

20、;2. 生产企业接到销售者通知;3. 生产企业接到消费者举报或投诉;4. 生产企业接到监管部门通知。(三)汽车、儿童玩具、食品的召回应当依照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有关产品的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实施召回:1. 生产企业故意隐瞒产品安全危害,或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实施召回的;2. 因生产企业过错造成产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3. 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确认该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十三、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一)对

21、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及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二)质检部门发现监管范围内有关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移交有关案卷材料;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质检部门认为涉嫌构成犯罪进行移送、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接收案件的,应当做好相应的交接记录以便备查。(三)对涉嫌构成犯罪

22、案件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十四、关于监管部门之间的案件移交(一)质检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质检部门收到其他部门移交的属于质检部门监管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二)质检部门办理案件移交的时限,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有关要求执行。十五、关于渎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

23、(一)根据特别规定,质检部门对以下渎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特别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造成后果的;二是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二)监管部门在查处生产经营者违反特别规定以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并造成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同样可以根据特别规定追究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三)对渎职罪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24、十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使(一)对涉及本规定中所适用的涉及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本规定所调整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二)特别规定对查封扣押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其对象不仅限于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还包括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与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与其他有资料,并且监管部门还可以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25、(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2. 实施的程序必须合法。(四)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查封扣押与企业正常生产有重大关系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与其他有关资料的期限应当尽量缩短。对于产品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检部门批准。(五)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是指有证据证明,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事故的可能性。查封生产经营场所的期限应当严格控制;在行使查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的强制措施权时,如果查封部分生产车间等生产单元能够有效消除该隐患,不得将该生产者的所有生产单元全部查封。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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