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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代理合同纠纷案例.docx

1、药品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药品代理合同纠纷案例篇一: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篇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_(20XX)威环民二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威环民二初字第1413号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邵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1-9号。法定代表人苗丰强,经理。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晶与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2月,被告定购原告药品,共计款23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0元。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的数额2340元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品款2340元,向法庭提交一份20XX年2月12日被告药品入库验收记录单和20XX年4月15日的发票一份,发票的内容为:客户名称:威海医药总公司

3、,品名药品,金额2340元,被告对记录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至今未支付药品款项23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方的验收记录单和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药品款项23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

4、威海市医药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尚欠的药品款项234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燕春审判员陶小琳审判员王小平二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云飞篇二: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案情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

5、”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20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二、乙公司已于20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2000万元,并承诺于20XX年

6、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2000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1675.46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担保金额2000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协议还对其他

7、事项进行了约定。“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文本中约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购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诺在20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20XX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

8、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合同生效: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此后,乙公司实际于2

9、0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2000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20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甲公司遂于20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法院依法作出(20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

10、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5382.65万元。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芙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昌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01楼。法定代表人:赵寅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赫,湖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1002号。法定代表人:齐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90号3门102房。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因(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11、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XX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福生商贸公司三环大厦地块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约定:1、甲公司为安置乙公司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2、确认乙公司已支付购房款2000万

12、元;3、如乙公司未能于20XX年11月15日17:3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诚信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以及担保人瑞得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的位于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的抵押进窗手续,甲公司有权就乙公司欠交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进行追偿,并有权冻结乙公司名下“三环大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还须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主要约定:1、乙公司应支付购房款约6151万元;2、乙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十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此后,乙公司未能在20XX年11月15日17:50分之

13、前办理好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进窗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4150万元、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暂从20XX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1、“三环大厦”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被告乙公司辩称:由于安置被拆迁居民需要,乙公司确实欠了甲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应当给付。但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政府协调双

14、方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存在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这些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作为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不能作为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本院对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三环大厦”项目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

15、见的内容;但其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以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为准,而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1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内容不明而不予认定,故证据1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该合同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2亦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20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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