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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最新版.docx

1、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最新版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7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

2、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生态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责权统一、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规律,推进生态公益林形成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公益林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公益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刊登生态公益林保护宣传的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4、。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生态公益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第八条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河源头和两岸、湿地、大中型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红树林、沿海防护林、临海一重山,自然保护区(小区)、自然遗产地、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国防设施,环城市

5、周边等重点生态区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当优先纳入规划范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生态区位特性和生态建设实际协调统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生态省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时,应当公开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基层人民政府、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将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

6、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控制要求和当地生态保护建设的实际需要,组织区划界定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集中连片。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再重新区划界定。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生态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对非国有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还应当征得林地、林木所有者的同意;公示期满,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与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区划界定书。第十三条经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

7、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坚持增减平衡、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原则,由林地、林木所有者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置换、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非国有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生态公益林。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和扶持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在生态公益林经营范围内的宜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等区域植树造林;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地、残次林进行补植和封育,逐步提高森林生态功能。第十七条生态公

8、益林应当逐步调整林分树种结构,采取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生态修复,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功能的混交复层林。禁止将生态公益林中的乔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变相改造成竹林、经济林。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档案管理制度,并在档案中注明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级别和保护等级等重要信息。调整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设立界标(牌),标明生态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保护级别、保护等级、管护责任人、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界标(牌)。第二十条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应当根据生态区位和生态状况,统一实行分级保护:(一)一级保护,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区域的生态公益林;(二)二级保护,为生态保护红线以外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和部分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的省级生态公益林;(三)三级保护,为除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区域以外的省级生态公益林。第二十一条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护队伍,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实行专业管护。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非国有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单位

10、,应当划定管护责任区,确定专、兼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进行专业管护。第二十二条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划定管护责任区;(二)建立健全护林员的业务培训、指导、监督、管理、考核和奖励制度;(三)维护生态公益林标志牌、检测仪器等护林设施;(四)建立防火责任制,划定防火责任区,确定防火责任人,配备和维护防火设施设备;(五)协助开展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六)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保护职责。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组织购买专业管护服务。第二十三条一级保护的生态

11、公益林按照国家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予以保护。第二十四条二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除经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省级以上的重点民生保障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之外,禁止开发。第二十五条三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除经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民生保障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之外,禁止开发。第二十六条在不破坏森林植被和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三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利用。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经依法批准。第二十七条生态公益林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教学科研、有害生物防控、森林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确需采伐的生

12、态公益林,可以依法采伐;一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的采伐,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第二十八条经依法批准利用的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增减平衡、先补后用、保证质量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重点生态区位内进行调整补充;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有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补充,异地补充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第二十九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行为:(一)打枝、砍柴、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采挖林木(树兜)、放牧;(二)修建坟墓;(三)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爆破、擅自修筑

13、建筑物;(五)从事木材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六)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第四章 资金保障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加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筹措力度,用于保障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管护经费以及日常监管等。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的等级、质量、生态效益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合理确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短期调整计划,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财力状况,提高当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第三十二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补偿对象是生态公益林的所

14、有者、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一)生态公益林未发包和流转的,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国有、集体林(农)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对象是承包者;(三)根据合同流转生态公益林经营权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补偿对象;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第三十三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生态公益林所在地区和受益地区通过

15、资金补偿、对口协作等方式建立补偿关系。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信息系统建设,提升信息化水平,实现信息共享。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监测,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体系,开展森林生态服务功能评价,并向社会定期发布监测、评价报告。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效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

16、及其林业主管部门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制度建设和责任落实情况;(二)生态公益林管护成效;(三)生态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四)生态公益林增减平衡、先补后用和保证质量的实施情况。第三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购买生态公益林管护服务、聘请生态公益林护林员、发放生态公益林管护费的依据。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破坏生态公益林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生态公益林中的乔木林、灌木林改造或

17、者变相改造成竹林、经济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界标(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利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采伐生态公益林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利用生

18、态公益林的增减平衡、先补后用和保证质量的措施落实不到位,或者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生态公益林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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