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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docx

1、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国共产的最新内容是如何的下文是收集的中国共产,欢迎阅读!中国共产全文第一章第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

2、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第二章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

3、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第六条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

4、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第九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3发

5、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6、。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第三章第十三条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第十四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

7、案调查不便的;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会议研究决定。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附式4并附核实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第十八条根据条例规定,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会

8、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不设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第十九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式5。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附式6,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第二十条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条例所称“立案机关”,是指决定

9、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调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条例所称“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

10、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1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第二十五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

11、行其职责;2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2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3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4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止被调查人党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

12、决定书附式7。纪检机关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检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附式8,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证据的种类分别指: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2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3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

13、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4受侵害人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5被调查人的陈述:指被调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6视听材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7现场笔录:指调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8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9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知

14、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第二十九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人、证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些手段。第三十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调查组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

15、名,并由鉴定单位加盖公章。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被调查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调查人员使用鉴定结论时,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纪检机关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时,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附式9,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应在登记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第三十二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查核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照中央

16、纪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纪检机关查询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存款有关规定办理,并要分别填写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附式10、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附式11、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附式12。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第三十三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还要注意做到:1收集书证时,对可作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应采取动员的方法,不能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为其保密。2收集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不得采取开座谈会的形式。证人作证后,应为其保密。3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附式13。4对与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制作现场笔录,

17、调查人员应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客观联系;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认定。如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矛盾的,不能认定。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应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

18、明人等内容。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应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第三十六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被调查人有新的违纪问题,应一并查清,并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如发现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重大违纪问题,应即向派出机关报告。第三十七条对署真实姓名的检举人,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第三十八条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纪检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附式14,报请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并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第三十九条条例第三十九

19、条规定的案件调查时限,从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办纪检室将调查报告报送分管领导审议之日止。第五章第四十条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需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的案件,应由调查组提出意见,经纪检室审议后,报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批准;分管纪检室、审理室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第四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纪检室在向审理室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附式15。第四十二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立案依据”包括:1检举材料;2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3初步核实情况报告;4立案呈批报告;5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第四十三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全部证据材料”,既

20、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认定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否定的证据材料。在移送以上材料时,应按调查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编号。第四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调查报告等案件有关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材料移送本级纪委审理室,由审理室审理后起草处分决定并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然后,报本级纪委会讨论。第四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证,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纪检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补充调查。第四

21、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续,但应作为本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予以统计。如需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办理。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报经分管审理室和纪检室的领导同意后,由纪检室办理立案手续。第四十七条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需进一步调查的案件”,是指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案件。第六章第四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办案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查明情况,追究责任。第四十九条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第五十条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案人员未提出回避,被

22、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纪检机关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纪检室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室负责人决定。第七章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的意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共7章50条,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于1994年3月25日印发。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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