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伪造法律文书罪伪造法律文书罪篇一:论刑法中的伪造论刑法中的伪造黄明儒摘要刑法中狭义的伪造一般是指无制作权人擅自制造对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的行为。从文书作成名义的真实性与否认定伪造的观点为形式主义,它着重处罚冒用作成名义的有形伪造行为;从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否认定伪造的观点为实质主义,它以有制作权人制作内容虚伪文书的无形伪造行为为其理论核心。在冒用代理资格作成文书的情况下,以其法律效果最终是否归属于本人承担来判断是否属于伪造行为。关键词伪造形式主义实质主义有形伪造无形伪造伪造罪是以行为方式(伪造)进行归类的一类犯罪。其中,伪造是最基本的词语,也是理解伪造罪的关键。而伪造一词在辞海、辞
2、源中均没有列条解释,现代汉语词典也只是简单将伪造解释为“假造”,但这并不表明伪造的涵义能够不言自明。其实其内涵十分丰富,如法学辞源中“伪”之词系对伪造及其相关词语所作的解释。在此,笔者仅讨论伪造的刑法意义,以求正于方家。一、伪造的概念伪造一词,我国刑法没有作具体的解释。而我国理论目前也仅限于在伪造的个别意义上讨论最狭义的伪造含义。如在论述伪造货币罪时,认为伪造“是指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在论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时,认为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造假的公文、证件、印章”;“摹仿有权签发公文、电涵的负责人的笔迹、制作假公文、电函的,也以伪造公文论”
3、;等等。各国刑法典也很少就伪造一词单独作出立法解释,只有新加坡、印度和英国等国在立法上对伪造作了明确解释。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28条规定:“伪造是指使一个东西相似于另一东西,且企图通过这种手段实施欺骗,或者是明知此种做法可能产生欺骗。释义1:就伪造而言,模仿得是否准确并不重要。释义2:当某人用一个东西仿照另一东西时,此仿照可能会被其用来欺骗。除有相反证明以外,应当假定此人使一个东西相似另一东西,且企图通过这种手段实施欺骗,或者应明知此种做法可能产生欺骗。”印度刑法典第28条对伪造的解释与此相似。英国1913年伪造罪法第1条第1款规定:“在本法范围内,伪造是指制造假文件,以使其能当作真文件使用。
4、凡在本法所列印章与印模的情况下,伪造印章、印模的行为,以及基于诈骗与欺骗之意图而为的伪造行为,根据具体情况,按本法的规定处罚。”另外,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4-l条第(l)项规定的几种伪造行为,也可视为对伪造的立法解释:“a、无本人之授权而变更他人之文书;B、并无本人之授权而竟表示为本人所作成或表示与实际不符之时日、地点、或作成之顺序,或并无原本存在而竟作成、完成、签名盖章、认证、发行、交付表示为其副本之文书;c、明知为a、B各款所定方法所伪造之文书而行使者。”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和英国1913年伪造罪法规定的“伪造”定义,从学理上讲,是一种狭义的伪造,它并没有将作为一类罪的伪造罪的所有客观方面行
5、为涵盖过去。而美国模范刑法典所定义的“伪造”,即是从广义的角度规定的,它是指作为一类罪的伪造罪所特有的伪造行为。从这些不同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伪造”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层面可以作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大谷实在论述伪参见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源,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498499页。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7页。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柯良栋、莫纪宏译,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参见印度刑法典,赵炳寿等译,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页。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
6、,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09页。各国刑法汇编(下册),台湾司法通讯社1981年版,第20XX20XX页。造文书罪时也是将伪造区分为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四个层面的伪造进行论述的。尽管其论述只是针对伪造文书罪而言,但笔者认为对理解伪造罪中的伪造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当论及伪造罪这一类罪时,“伪造”概念可以作最广义的理解,它是指对在法律事务交往、经济贸易、社会生活中具有能够确认证明某种权利和义务或某项法律后果之事实的货币、有价证券、文书以及其它技术手段之物品进行弄虚作假、纂改真实情况,或者明知是已经改变真实情况的上述物品而仍然行使、收集(取得)、交付的行为。其次,要对伪造罪个
7、罪中伪造的含义作不同的理解。如对伪造货币罪之伪造应作最狭义的理解,即仅指有形伪造(并且不包括有形变造)。而对德国刑法规定的伪造文书罪之伪造则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包括伪造、变造文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文书。本文主要探讨不包括变造、行使在内的狭义上的伪造,这种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擅自制造对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的行为。它不以所制造者与真物绝对相似为必要,无论完全性的制造,或利用已有的相当基础加工而成,如添加号码、印文之类,对伪造的性质均不发生影响。伪造行为客体的不同,对伪造程度的要求也不一样。对伪造货币而言,伪造是指无制造、发行货币权限的人临摹真实货币而私自制造出与其货币外观相同的假货币的行
8、为。关于货币的伪造标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不必摹拟真币,只要足以欺罔他人,使之信为真币者;”二是主张“非与真币仍同一外貌、同一形式不可,否则,即非此所称之伪造;”三是主张“就其形式之类似,而由客观上为一般之视察,足以使社会一般人误认为真币者”。后者为通说,日本学者大谷实也是主张这一学说:“所谓伪造,即没有制造、发行货币币权限的人制造出与真实货币外观相同之物并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货币。”笔者赞同第三种学说,因为伪造货币罪的设立在于保障政府的专有造币权、维持通用货币的公共信用,而非源于顾及私人利益的损害。所以伪造物品必须具有类似通用货币的各种特色,于交易上能够足以使一般
9、人信以为真的,其行为才属于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至于是否足以欺罔有专门货币知识的人,则在所不问。而对伪造有价证券而言,伪造是指本无其内容,或内容尚未完备,或其内容的效力已失,经无制作权人的制作,使其发生有价证券效力的行为。是否存有此类证券,或是否存在此证券内所载之发行人,或该发行人是否为生存者,并不影响伪造的性质。如果达到以具有有价证券外在的形式使人信以为真的程度,即可构成伪造行为。对伪造文书而言,除伪造某些特种文书需要摹拟真正文书进行仿制外,一般不需要真正文书作为伪造行为的行为客体,只要无制作权人制成了虚假文书,或有制作权人在制作文书时虚假记载,而所制作出来的虚假文书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真文书,
10、即构成伪造。二、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在作为社会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上的技术手段时必须保持真实性,才能维护其公共信用和交易安全。对所谓行为客体的真实性这一问题,是从制成形式之规范性的角度,还是从内容实质的角度看待其真实性,向来有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着重保护文件内容真实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下),成文堂1982年版,第443页。详细分析请参见拙作:试论伪造罪的概念与范围,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参见王振兴:刑法分册实用(第二册),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07页。日大谷实:刑法各
11、论(下),成文堂1982年版,第428页。如伪造商标标识罪之伪造是指按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标识进行仿制的行为,但这种仿制达到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程度不能理解为完全相同,而这只要求所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使一般人误以为是他人已注册的真商标标识的程度(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3516页)。在台湾刑法理论中“真实性”又称为“真正”(参见甘添贵:伪造文书罪之本质与文书之概念,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88页;史尚宽:民刑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273页)。性的刑法主义称为实质主义,侧重保护名义真实性的称为形式
12、主义。”在作为伪造罪的行为客体中,货币由于其名义人(即发行权人)为政府,而不能制作内容虚假的货币,其真实性在解释论上没有歧义;而印章、署名只存在表示的情况,其真实性也不会引起歧义。容易引起歧义的则是文书、有价证券这几类伪造罪行为对象的真实性。而有价证券本来也属于文书的一种,只是由于其内容均表示财产权利,证券本身与其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具有不可分的关系,而大多数的有价证券又具有相当的流通性,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有时并不亚于通用货币,刑法才将伪造有价证券行为从伪造文书罪中分离出来,单设罪名。因此,笔者在论述伪造的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时,以文书为例,以方便论述的行文。形式主义把对文书的真正名义和真正形式的
13、公共信用解释为伪造文书罪的保护法益。它认为文书的真实性是指文书作成名义的真实性,即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如果是没有作成名义的人冒用他人的作成名义,而作成文书的,则不问其内容与事实是否符合,即使文书内容与事实一致,仍成立伪造文书罪。即形式主义以有害于文书的形式之真实性为伪造行为的本质,认为伪造文书罪的设置在于保护文书形式的真实性。德国刑法一般采取形式主义。日本刑法因受德国学说的影响,故多主张形式主义。日本判判例亦采此种主张。如日本大审院大正4年9月21日判决,认为如果伪造文书有害于文书的形式真实性的,则不论其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均可构成犯罪。但在日本也有学者主张不同,如牧野英一认为:“处罚伪造文书
14、的主旨在于非真实事实,依伪造文书,而为真实的证据,有害于事实的真相。如其文书的内容与事实的真相一致,并无因其伪造文书而发生实害的危险,当然不应构成犯罪。”而实质主义则把对文书的真正的事实内容及真实性的公共信用解释为伪造文书罪的保护法益,认为伪造罪的立法旨趣在于保护文书所表示的事实或思想的真实性。文书的真实性在于其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文书内容虚伪不实,其制作人有无作成权限以及以何种名义作成,均不影响伪造的性质。因此,无作成权限人冒用他人名义而作成文书的,如其内容与真实相符,因没有发生损害的危险,而不构成伪造文书罪。法国刑法采取这一主义,它规定伪造文书罪的构成,以侵害他人权利或有受侵害的危险为要件,
15、即以妨害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为必要。按照这种主义,如果制作与遗失书信同一内容的文书之类,既然不能妨害其文书所表示的事实之真实,自然没有构成伪造文书罪的余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伪造罪以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为(:伪造法律文书罪)其要件,属于法国派,判例也因此采取实质主义。如台1931年上字第1050号判决:“刑法处罚伪造文书罪之主旨,所以保护文书之实质的真正,故不仅作成名义人须出于虚捏或假冒;即文书之内容,亦必出于伪构,始负伪造之责任。”再如伪造医师药单,虽非证明权利义义务的事实,然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判例上即认为应构成伪造文书罪。当然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主张形式主义。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运
16、用于实际时,对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影响很大。如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冒用债权人的名义制作收据的,依形式主义,应成立伪造文书罪;而依实质主义,因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则不构成伪造文书罪。反之,债权人虽尚未接受债务的清偿,而以自己名义作成收据者,依形式主义,因日町野朔:犯罪各论的现在,有斐阁1996年版,第315页。参见史尚宽:民刑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馆1993年版,第274页。例如医生给因睡懒觉而未能参加期末考试的学生开据急性胃炎的假诊断书,按照日本刑法第160条的规定,如果提供给国立或公立大学,则要受到处罚,而提供给私立大学,则不受到处罚。另外如公文书的无形伪造若是公务员实施的要受到全面的处罚,而若为一
17、般人所实施,则只限定于日本刑法第157条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罪规定的情况,所以说日本刑法立场是形式主义。转引自陈朴生:刑法各论,台湾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152153页。参见王振兴:刑法分则实用(第二册),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92页。转引自陈朴生:刑法各论,台湾正中书局1973年版,第153页。所谓足生损害,并不以文书内容所载的经济价值为准,而是指他人事实上有因此受损害的危险。至于此项文书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问。如于物之所有人的使用收益处分权,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认为足生损害于人。如林山田认为:“能否成为本罪之伪造行为,其关键点乃在于作成名义人之同一性,至于虚伪文书之内容,则非所
18、问,因此,文书之虚伪性或真实性与作成名义人之表意真实内容无关,所以可能有不实内容之真实文书,亦可能有真实文书之虚伪文书”(林山田:刑法特论(中),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93页)。无冒用他人名义情形,不构成伪造文书罪;但依实质主义,因其内容虚伪不实,则应成立伪造文书罪。之所以有上述两种主义的对立,是因为对伪造文书罪的存在根据的理解不同。主张形式主义者,认为文书的作成,如果是由没有制作权人作成,即使其内容并不虚伪,也有害于一般人对文书所寄予的信赖,应当受到处罚。而主张实质主义者,则认为内容不真实的文书,因以伪作真的结果实有害于事实的真相。文书的成立,即使为不真正的制作人作成,如果其内容与事
19、实真实一致,当然没有发生实害的危险,因此不用予以处罚。两种主义虽然各有理由,但各执一端,显然有失偏颇。如果采取极端形式主义,则在没有冒用名义的情况下制作的公私文书即使其内容全属虚伪,也不能构成伪造文书罪。反之,如果过份侧重实质主义,则虽然没有冒用名义,如果其内容违反事实真相,也均有成立伪造文书罪的可能。因此,这两种主张均非完全妥当。就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本质而言,前者着重处罚冒用作成名义的有形伪造行为;后者则以有制作权人制作内容虚伪文书的无形伪造行为为其理论核心。只是文书的公共信用,固然重在其作成名义的真实性,但其记载内容的真伪也属于不可忽视的内容。同时,由于有形伪造主要在于冒充对文件的真实性负
20、责的人而使作为权利义务关系证明手段的文书归于无效,其对文书信用的侵害程度明显超过无形伪造所带来的侵害程度。因此,笔者主张应当以处罚有形伪造行为为原则,以处罚无形伪造行为为例外。同时对于有形伪造行为,也应适当注入实质主义的精神。对我国刑法中的伪造之含义,应当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个角度同时理解,它应当既包括作成名义人必须出于虚捏或假冒而由无权制作人制作,也包括文书的内容必须缺乏真实性而属虚假编造。即应当同时重视文书作成名义的真实性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偏废。只有这种理解才是最适当的,最符合立法宗旨。三、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伪造因其方法不同,在学理上又分为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所谓有形
21、伪造是指文书成立的真实性的伪造和伪造名义,无形伪造是指文书内容的真实性的伪造,即行为人伪造文书的内容的行为。”基于前述同样理由,我们这里仍以文书为例进行讨论。法国刑法一般将“伪造”兼指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有形伪造中,并包含变造。在德国广义的文书伪造中包含狭义的伪造即有形伪造与变造,而将无形伪造即虚伪文书的作成排除在外。日本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在伪造罪章标题中(如伪造文书印章罪)所称伪造为广义上的伪造,而具体条文中所称伪造一般是指有形伪造而言。有形伪造,又称形式的伪造或伪造,它是指没有合法文书作成权限的人,冒用或捏造他人的名义制成文书的行为,即冒用作成名义伪造文书。文书作成的名义人与事实作成者
22、之间如有“人格的同一性”,则为真正文书;在作成者与文书的名义人二者之间如果人格缺乏同一性,则为不真实文书即伪造文书。法人的代表人或有代理他人权限的人,在其权限内作成本人名义的文书,依照观念说,属于文书记载人依本人的意思而作成以本人为名义人的文书,并非冒用他人之名义,应为真正文书,然而如果没有得到他人的承诺,只是预期其承认,而擅自作成他人名义的文书,仍可构成伪造罪。文书作成人如果使用自己的为世所人知的假名作成文书,而可辨认其人格同一的,仍为真正文书。反之,即使作成者使用与自己具有相同名字的他人之名义作成文书,社会上一般人若认为其文书的名义人为他人,也可认其人格相异,若意图利用同名异人的他人文书,
23、仍可构成有形伪造。有形伪造一般采取冒用或捏造他人名义作成尚未存在的文书,然而文书一旦作成,在其目的以外擅自利用时,与伪造一新文书情形相同。如违反委托的本意,滥用有他人签名盖印的空白委托状,也应视为伪造文书的情形。在已经归于无效的证书上加工而作成新证书,当然构成伪造行为。如果改作人将真正文书的作成人之署名改为他人的署名,或者添附新的他人署名,也均属于有形伪造。伪造文书制作权人的表示,应当为姓名或商号或其他符号文字。但如果仅用姓或名,仍可表明为某确定人的名义,均应作为署名处理。而冒用他人签押,无论是无制作权人自笔或是其他人代笔,还是依印刷为之,都不影响伪造的成立。即使以注音字母表示他人的姓名,亦无
24、不可。日町野朔:犯罪各论的现在,有斐阁1996年版,第310页。无形伪造,又称制作虚伪文书,它是指文书作成人以自己的名义作成文书时,记载虚伪的非真实内容的行为。无形伪造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无形伪造,即有制作权人自己故意制作记载虚伪内容的文书。如我国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日本刑法典第156条规定的制作虚伪公文书罪等,其行为即属直接无形伪造;二是间接无形伪造,即向有制作权人作出虚伪陈述或报告,使该有制作权人作成虚伪的文书。如日本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对公务员作虚伪的申述,使其登记簿、户籍簿及其他有关权利或义务公正证书原本上作不实记载,或者使其在作为有关权利或者义务的公
25、正证书原本使用的电磁记录上作不实记录”等情形,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14条规定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等,便属间接无形伪造。无形伪造只是在记载内容上不真实,形式上的名义人则仍属真实。因此,对无形伪造应在什么范围内构成犯罪,是应与有形伪造一样将其一切情形均视为构成伪造罪,还是应根据其性质不同仅就其中的特殊情形加以处罚,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的刑法没有对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作出区分规定(如瑞士刑法第251条规定伪造或变造文书,将真实的签字或画押用于制作非真实的文书,或将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作不正确的证明或让人作不正确的证明的,以及将之适用的,均为伪造文书,而前者为有形伪造
26、,后者为无形伪造)。而德国刑法则对此予以了明确区分;日本刑法虽也未为明确区分,然而学者多主张仅以法律上对特殊情形的无形伪造有处罚规定的为限。如日本学者庄子认为“对于无形伪造不加处罚,仅是停留在原则上而已。即使有权制成者制成文书的,如果制作内容虚假文书的本身会对交易的安全有明显阻碍时,鉴于文书有作为交易上证据的本质,也会产生处罚的必要。所以,日本的刑法专门作出明文规定对无形伪造行为加以处罚。对于如公文书或医师必须向公务机关提出的诊断书等必须特别保持事实内容的真实性的文书,例外地规定了对虚伪记载应予处罚。”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区别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学术界一般只是从有形伪造的角度论述相关伪造罪,直到
27、最近才有学者在论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行为时,涉及到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如前所述,对伪造观念的理解存在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基本对立的观点。这样就涉及到如何区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的问题。由于文书成立的根本要件是要有一定的名义人存在,“而伪造文书的核心,就是伪造制成名义人;任意地以他人名义制成文书;无任何权利却以他人名义制成文书。”因此大多根据制作文书的行为者的性质划定有形伪造的范围。按此,有形伪造罪是无权制作文书者的犯罪,无形伪造罪是有权制作文书者的犯罪。这一学说在日本为通说,但并非惟一学说。德日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区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的学说:l、身体说,或称行为说、事实说,主张文书的
28、名义人之外的其他人作成文书者成立有形伪造。按照这种学说,如果根据a的承诺委托,B用a的名义作成文件时,也构成有形伪造,只是由于违法阻却等事由不成立有形伪造罪。而如果用“a的代理人B”的名义在B作成文书时,即使B不是a的代理人也不构成有形伪造。2、精神说,又称意思说、观念说,主张不是基于文书上名义人的意愿而作成文书者成立有形伪造。按照这种学说,如果B根据a的承诺委托,以a的名义作成文书不构成有形伪造。但在B不是a的代理人的情形下,而以“a的代理人B”的名义作成文书的,则成立有形伪造。根据这种见解,是否基于名义人的意愿是成立有形伪造的关键。参见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
29、。参见德国刑法典“伪造文书的犯罪”章之规定,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193页。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589590页。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伪造公文、证件,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有形伪造公文、证件,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制作公文、证件。无形伪造公文、证件,是指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公文、证件。”(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05页。)但该行为是否包括这两种形式,则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在一定意义上,我国刑法第412条规定的商检工作人员伪造检验结
30、果行为,第413条规定的动植物检疫人员伪造检疫结果行为,即属无形伪造。当然,有关司法解释与理论上均将此二罪名定为“商检徇私舞弊罪”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似乎此二罪着重处罚的为徇私舞弊行为而非本罪实质行为伪造行为,此二罪是否属于伪造罪范围,可能会引起理论上的争论,但笔者倾向于肯定态度。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589页。篇二:法律文书试题及参考答案(一)法律文书试题及参考答案(一)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6小题,每小题3分,共18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答案中只有-个符合题目要求,请将其序号字母填写在题干括号内。错选、多选或少选均不得
31、分)1.法律文书中使用的材料具有的特点是()。a.鲜明性B.客观性c.法定性d.实效性2.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时所制作的文书是()。a.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B.呈请批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c.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起诉意见书3.起诉书的制作主体是()。a.人民检察院13.人民法院c.公安机关d.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立案的第2号刑事案件,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案号应当表述为()。a.济刑初字(20XX)第2号B.鲁刑初宇(20XX)第2号c.(20XX)鲁刑初字第2号d.(2
32、0XX)济刑初字第2号5.当庭宣判的民事判决书尾部注明的判决日期为()。a.第一次开庭的日期B.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c.当庭宣判日期d.审判长或院、庭长签发日期6.仲裁裁决书的尾部应由()签名。a.仲裁员c.仲裁委员会主任二、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B.仲裁当事人、仲裁员d.首席仲裁员1.什么是通知立案书?2.公证文书根据其内容、性质可划分为哪几类?3.辩护词论证的主要问题有哪些?三、写作主题(32分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教程中的要求,拟写一份民事起诉状。20XX年5月22日,原告郭到北京市XX区购买于机,在某移动电话地下超市人口处看到一张告示郑重承诺:手机三包,七天包退,假一罚十。于是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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