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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上下班交通意外之案例共12页word资料.docx

1、工伤保险上下班交通意外之案例共12页word资料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这个工作可让学生分组负责收集整理,登在小黑板上,每周一换。要求学生抽空抄录并且阅读成诵。其目的在于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引导学生关注社会,热爱生活,所以内容要尽量广泛一些,可以分为人生、价值、理想、学习、成长、责任、友谊、爱心、探索、环保等多方面。如此下去,除假期外,一年便可以积累40多则材料。如果学生的脑海里有了众多的鲜活生动的材料,写起文章来还用乱翻参考书吗?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师”之概念,大体是从先秦时期的“师长、师傅、先生”而来。其中“师傅”更早

2、则意指春秋时国君的老师。说文解字中有注曰:“师教人以道者之称也”。“师”之含义,现在泛指从事教育工作或是传授知识技术也或是某方面有特长值得学习者。“老师”的原意并非由“老”而形容“师”。“老”在旧语义中也是一种尊称,隐喻年长且学识渊博者。“老”“师”连用最初见于史记,有“荀卿最为老师”之说法。慢慢“老师”之说也不再有年龄的限制,老少皆可适用。只是司马迁笔下的“老师”当然不是今日意义上的“教师”,其只是“老”和“师”的复合构词,所表达的含义多指对知识渊博者的一种尊称,虽能从其身上学以“道”,但其不一定是知识的传播者。今天看来,“教师”的必要条件不光是拥有知识,更重于传播知识。 (2019)浙杭行

3、终字第28号语文课本中的文章都是精选的比较优秀的文章,还有不少名家名篇。如果有选择循序渐进地让学生背诵一些优秀篇目、精彩段落,对提高学生的水平会大有裨益。现在,不少语文教师在分析课文时,把文章解体的支离破碎,总在文章的技巧方面下功夫。结果教师费劲,学生头疼。分析完之后,学生收效甚微,没过几天便忘的一干二净。造成这种事倍功半的尴尬局面的关键就是对文章读的不熟。常言道“书读百遍,其义自见”,如果有目的、有计划地引导学生反复阅读课文,或细读、默读、跳读,或听读、范读、轮读、分角色朗读,学生便可以在读中自然领悟文章的思想内容和写作技巧,可以在读中自然加强语感,增强语言的感受力。久而久之,这种思想内容、

4、写作技巧和语感就会自然渗透到学生的语言意识之中,就会在写作中自觉不自觉地加以运用、创造和发展。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彤,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审第三人胡某。原审第三人叶某。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苗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杭上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

5、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芝苗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方某,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13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9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24日4时38分许,芝苗茹公司职工胡甲在下班途中(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骑行自行车与张某驾驶浙D1859号长安牌SC6382B3S型小型号客车相撞,造成事故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胡甲入武警杭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10时45分宣

6、布死亡。医生诊断(其)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脑功能衰竭死亡。经审核,(胡甲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叶某系本案死亡职工胡甲之父母。胡甲生前系芝苗茹公司的服务员。2010年4月24日凌晨4时38分许,胡甲下班后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于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与张甲驾驶的浙D1859号长安牌SC6382B3S型小型号客车相撞,造成事故伤害。胡甲经武警杭州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5日10时45分被宣布死亡。医生诊断胡甲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脑功能衰竭死亡。同年8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胡甲的事故作出杭公

7、(交)认字2019第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张甲与胡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月18日,胡某、叶某委托律师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材料不完整,该局要求其补正材料,并在其补证材料后于同年4月23日正式受理。同年5月27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芝苗茹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若不认为胡甲是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在2011年5月31日前提供相关材料,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芝苗茹公司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任何主

8、张胡甲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同年6月13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杭劳社(景区)认字2019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年6月17日送达芝苗茹公司,于同年6月22日送达第三人。芝苗茹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芝苗茹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1、撤销杭劳社(景区)认字2019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保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胡甲于2010年3月25日起进入芝苗茹公司的酒吧担任为客人端茶送水的简易服务工作,工作时间一般由晚上7点开始至凌晨2点结束,但因酒

9、吧行业的特殊性,下班时间并不完全定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芝苗茹公司亦未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在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至行政复议期间,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变更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某、叶某之子胡甲系芝苗茹公司职工,暂租住于本市滨江长河街道江二村附近,工作地点为本市南山路87号,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起至凌晨2点结束。同时,因酒吧行业的特殊性,胡甲的下班时间并不完全定时

10、。2010年4月24日4时38分许胡甲骑车在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间属于胡甲下班的合理时间,该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胡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45分被宣布死亡,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胡甲已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胡甲的死亡事故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情形,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9第16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3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5月27日向芝苗茹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

11、知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逾期或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芝苗茹公司未在该举证期限内提供胡甲不是工伤的相应证据。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9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6月17日、6月22日将决定书送达芝苗茹公司及第三人,该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芝苗茹公司认为胡甲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芝苗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芝苗茹公司负担。芝苗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2、: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前未对基本事实进行充分核实。对胡甲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被上诉人仅凭胡甲的远房表兄胡乙的证人证言即予认定显然过于草率,且胡乙的证人证言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多处自相矛盾。2、上诉人于5月31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证人张洪伟、王留强、夏建良、吴正崇的举证说明,证明事发当日的下班时间,但被上诉人刻意否认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未对证据进行审查和核实。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2019)杭上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撤销杭劳社(景区)认字2019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市人保

13、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本案胡甲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同等责任,该情况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胡甲不是工伤,被上诉人根据胡甲的工作性质(服务员,下班时间不特定)、查明的相关事实、交警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再考虑到没有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综合判定胡甲属于工伤。2、被

14、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举证说明,对此举证说明原审已发表质证意见。该举证说明本身陈述的事实不明,所陈述的事实主要围绕证明人自己的下班时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胡甲的下班时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认定胡甲具体下班时间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发表陈述意见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上诉人提到其单位证人的举证说明,第三人认为以上证人均属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该单位有关联关系,且证人证言均为含糊不清的表达,而且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依据举证规则

15、的相关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庭审中,各方以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以及该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质证辩论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甲原系上诉人芝苗茹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

16、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9第16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5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逾期或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未在该举证期限内提供胡甲不是工伤的相应证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9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芝苗茹公司认为胡甲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其下班时间,但其提交的有张洪伟、王留强等四人签名的举证说明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能证明胡甲发生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没

17、有证据证明其已在举证期限内将举证材料送达给劳动部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胡乙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芝苗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秦方审判员徐斐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嘉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柳市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

18、原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静明。委托代理人赵林。委托代理人王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崔宏。委托代理人覃春秋。委托代理人尹军成。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小花。委托代理人朱保都。上诉人新生活公司因诉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城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春秋、尹军成,被上诉人胡小花及委托代理人朱保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

19、定事实如下:胡小花原是新生活公司的职工,被派遣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产科从事门卫工作。胡小花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具体时间为:早班07:3015:00,中班15:0023:00,夜班23:0007:30。工作职责除担任门卫工作外,还负责接听科室电话,对大病房、护士站、医生办公室、走廊等进行清洁。2010年7月19日,胡小花值夜班至2010年7月20日7:30交班。同日8:30,胡小花骑自行车在返回家中的必经路线,即柳邕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手碾压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勘查后认定,胡小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5月10日,胡小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

20、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17日,市人社局向新生活公司发出关于对胡小花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2011年5月21日,新生活公司提交了答辩书,认为胡小花7:30下班,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8:30,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因此不属于工伤范围。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953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胡小花为工伤。新生活公司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0月27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9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953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备对胡小花是否

21、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胡小花是新生活公司的职工,在下班的必经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且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胡小花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新生活公司认为胡小花在7:30交班,而8:30才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下班的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新生活公司未能举证胡小花已改变了下班的性质,因此对新生活公司认为胡小花不属于工伤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22、(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生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生活公司上诉称,1、胡小花2010年7月20日上午8点30分在柳州市柳邕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门前路段(该事发地点在胡小花所居住的柳邕路一区36号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实地勘查发现,从胡小花上班的工人医院出发至其所居住的柳邕路一区36号,正常路程约3公里,正常的自行车骑行时间约为15分钟。胡小花当天是上夜班,早上7点30分下班,按正常骑行自行车的速度,7点50分应该到家了,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8点30分,很明显不属于上下班的途中必须的、合理的时间段内了,因此上诉人认为胡小花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2、工伤保险条

23、例中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本案中,胡小花发生事故虽然是在上下班途中,但确实已经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时间,因此,市人社局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胡小花确实是为了上诉人的工作导致晚点下班,否则仅仅凭上下班路线而不考虑在途合理时间就认定为工伤,对用人单位是十分不公平的。举例而言,如果劳动者下午6点下班,但跟朋友去聚会了,到深夜12点钟聚会完毕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劳动者本人没有责任,是否也应认定为工伤呢?而按照一审的判决思路,如用人单位没有办法举证证明劳动者是去参加了聚会,改变了下班的性质,那么就应该认定为工伤。由于劳动者下班后已不属用人单位的管理范围,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在下班

24、后不按时回家的举证义务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和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胡小花是上诉人派遣到工人医院从事产科门卫工作的职工,2010年7月19日胡小花值夜班至2010年7月20日早上7点30分,在做完相应的交接班工作和卫生后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为胡小花回家与上班的必经地。根据对上诉人职工及工人医院医务人员等的调查、胡小花工作职责及上下班的路途情况,可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胡小花合理的下班回家在途时间。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小花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对本案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

25、请求也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胡小花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小花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胡小花无责任。市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和胡小花系上诉人的签约合同制职工,在下班的正常路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于是认定胡小花属于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胡小花的工作单位至居住地约3公里路程,早上7点30分下班后,其正常的到家时间应为7点50分,而胡小花的事故发生时间是8点30分,超过了正常的下班

26、到家时间,很明显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必须的、合理的时间段内,应不予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无法作出确切的规定。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胡小花在途中故意逗留或绕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称市人社局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胡小花因工作原因晚点下班,以及在回家路上的合理时间,即认定胡小花为工伤,对用人单位是十分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依法亦难以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

27、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生活公司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海霖审判员 丁元梅代理审判员 黄世光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妤婧常州市西耐电子有限公司诉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武行初字第58号原告常州市西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来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丁志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

28、人薛欣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加进。委托代理人陈书照,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西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9日受理了本案。2012年8月1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加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明和薛欣涛、第三人陈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进区

29、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陈加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了武人社工认2019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加进之女陈蕾于2010年6月15日18时55分左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 3、武人社工中止20193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4、武人社举201906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武人社工认2019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6、陈蕾的考勤记录;7

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告对王芬的调查笔录;9、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10、曹悦的情况说明;11、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单位与陈蕾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15日陈蕾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12、单位的举证答复;证明单位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进行了答复;13、陈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14、陈蕾的死亡证明;证明死亡情况。原告常州市西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一、陈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职工”。陈蕾系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大学生,其毕业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毕业前其在原告单位实习三个月,并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陈

31、蕾毕业后至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6月15日,陈蕾在离开原告单位1小时在买完菜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陈蕾在实习期间尚未毕业,其身份属于在校实习生,且原告至今尚未得到陈蕾的由省教育厅签发的就业报到证。根据苏劳社医(2019)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在校学生在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陈蕾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二、陈蕾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单位下午下班时间为6点,而事发时间为7点,陈蕾的居住地在湖塘镇古方新村5幢,离原告单位步行也只需20分钟左右,陈蕾6点下班后至离开单位1小时后的7点发生事故,显然不属“合理时间”。同时,陈蕾系买完菜后回家途中,不属下班途中。综上,陈蕾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9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4、2019年常中法35号的指导意见。证明文件规定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时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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