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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的分析到规则的创建发展与协调.docx

1、个案的分析到规则的创建发展与协调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网络管辖权初探从个案的分析到规则的创建摘要:网络管辖权问题是互联网的出现对于传统法律制度提出的新挑战,本文拟通过对于美国法院相关判例的分析,就此提出一些值得我国借鉴的解决之道。任何一种制度的改变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观念的转变,而观念的转变却是一个逐步的渐进的过程。在跨入新世纪之时,人类最引以为豪的是计算机与互联网的出现,计算机的发明标志了信息革命的到来,而互联网的出现又将这场革命推及到了世界各地,并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可例外的是,其对于法律制度的影响也是深刻而又有震撼力的。在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问题中,网络管辖权问题既对理论提出了挑

2、战,又对实践提出了迫切的要求,管辖权问题的解决,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讲,可以说是法院处理与网络相关的争议的前提,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讲,可以说是制定国际统一规则的基础。传统的国际私法关于管辖权(jurisdiction)的定义,是指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审理。而在赛博空间(cyberspace)中,管辖权定义本身就受到了质疑,例如如何来确定网络中的涉外因素,传统定义中,如果民商事关系中主体、客体或内容之一具有涉外联系的,就可以被认为具有涉外因素。然而“网络无国界”是互联网的最大的特点,从传统的观点来看,涉外联系几乎每分每秒都在发生着,而且许多时候,很难预料将会和谁在何处发

3、生怎样的联系,如果将所有这些情况都作为涉外因素考虑,势必使民商事关系处于一种十分不稳定的状态,而大大阻碍了互联网的发展。这种情况下,“涉外因素”显然就需要赋予新的含义。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网络管辖权的管辖根据(jurisdiction bases)问题,传统的因素如当事人的住所、国籍、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等是否可以在网络中适用,或者同样的,新的管辖因素是否可能出现。这些问题是每一个“触网”的法律人所必然会面对的,而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既依赖于理论的研究,又取决于实践的发展。可以看到,在网络管辖权问题上,与和互联网相关的其他问题一样,理论的研究与立法的实践都远远无法满足实际的需要。因此

4、本文拟从实证的角度,以个案分析的方法来探讨网络管辖权的确认问题。一、中国法院一纸判决引起的思考 必须承认的是,中国计算机技术及互联网络的发展是远远迟缓于西方发达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相应的,对于与网络相关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就稍显落后,反映在立法上就表现出立法的更加迟缓,我国目前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大多只具有行政管理性质,而涉及调整民商事领域中,当事人在网络中的行为规范的法律却很少。然而,近一两年来,与互联网相关的纠纷已逐渐显现出来,不少案件已被诉诸法院寻求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重要性就愈发凸现了出来。我国目前的互联网纠纷案件,大多集中在与网络相关的侵权问题上。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案

5、件中,管辖权问题已经引起了一定的关注。在“瑞得(集团)公司 诉 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以下简称“瑞得集团诉东方公司案” )中,尽管案件本身是一起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其中管辖权争议的提出使得本案颇具代表性。本案原告瑞得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指出被告东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刘臣街14号2楼。)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方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原告的主页,因此诉请北京海淀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东方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管辖异议书中,被告指出,由于“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而瑞

6、得集团也未能向东方公司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因此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尤其是被告进一步指出,“本案是因互联网网页著作权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这一质疑显然是适当的,从而使法院不得不面对网络管辖权这个问题。那么法院将如何回应呢?在海淀区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瑞得(集团)公司的主

7、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集团)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瑞得(集团)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瑞得(集团)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

8、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 暂且不谈裁定书中(也是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从法院的这个裁定中,我们至少可以发现法官有这样的倾向,首先,法院将传统的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赛博空间,法官似乎并没有试图去探讨在网络空间中直接适用传统法律是否是适当的,也就是说并没有对于原告的质疑做出回答。当然,在这一点上,在为网络空间做出专门立法之前,这也是法官的一个必然选择。但是,由于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毕竟存在巨大的差别,使得这种解释常常略显牵强。其次,法官的解释总是试图使自己享有管辖权,扩大管辖权的努力,对于各国的实践来说,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如果忽略了这种倾向,理论的研究就无法和实践

9、真正统一起来。第三,尽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明确,但是网页作为一种新的连接因素的出现,也并没有被排除在外。二、 美国司法判例的研究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近几年在网络司法实践中正逐渐建立起网络管辖权相关的规则,因此其丰富的司法实践对于我们也不无借鉴意义。(一)对互联网的两种不同观点对于网络管辖权的确定,首先与人们对于互联网的性质的理解有关。典型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可以被看作是相互连接的计算机网络,信息能够在计算机之间相互传输和接收,因此,用户从这一网络的任何一点进入,都能够通过众多不同的路径和连接点与其他各点相互发生联系和作用,相应的,这张网上的任何一点都和用户的计算机相连。这种观点的

10、要旨就在于认为一旦用户将一定内容放在互联网上,这一内容就在同一时刻出现在这张网的每一点上。持这种观点,根据用户把信息放在互联网上这一事实,只要在法院地可以接触到互联网,法院就倾向于具有管辖权。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所有全球互联网信息的提供者,都可能被世界上任何一个法院宣布享有属人管辖权,只要从该法院地是可以接入互联网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可以被看作是一条信息高速路,用于在互联网上放置的任何内容,以及用户本身在互联网上的出现,在任何给定的时间上只能出现在一个地方,进一步说,互联网上的每一个服务器和其特定的物理位置相联系,由此,当用户通过互联网传输信息时,事实上可以被看作是从一个服务器所在的物

11、理位置到另一个服务器所在的物理位置。持这种观点,为了决定法院有无属人管辖权,法院就会探求当事人住所地或其主服务器所在地。根据这种观点,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于域外居民将不行使管辖权。而例外的情况时,如果域内的网址被域外的黑客袭击了,或是受到域外发来的侵权信息时,基于网址这一事实本身,就可以对域外居民行使管辖。这种例外情况,实际上由于更多的涉及了公共利益因而表现出不同。 (二)网络管辖权问题中两种不同的司法实践美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已有几十个涉及网络管辖权的案例,不同的法院,基于不同的考虑,往往对于相似的情况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因此,这些案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肯定了法院对网络案件行使管辖权,另

12、一类则持否定意见。在这些案例中,其中一部分,由于经常被后来的法院所引用,也在学者的论述中多有提及,因而更具有典型性和参考价值。1.持肯定意见的法院判例 在这些案例中,法院大多从网址存在的角度,考虑了案件与法院地的实际联系,而认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是判决的理由却不尽相同。在这个较早期的案件中, 由于据称贴在留言板上的毁誉信息能在加利福尼亚被接触到,因此加州法院认为对一内华达计算机BBS经营人享有管辖权。尽管这个案子还讨论了被告与加州的其他联系,而使得法院对该案有了管辖权,但法院认为,通过使用计算机,公司现在能够同时在数州和个人进行交易和通信联系,随着现代技术使得国家范围内的商业交易更为简便易行

13、,(对于小额交易也是如此,)必须相应的拓宽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的可能范围。本案中,一家位于康涅狄格州名叫Inset的软件公司,由于认为一家位于马萨诸塞州名叫Instruction的技术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了侵犯了Inset 商标权的域名,而在康州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被告基于其在康州没有办公场所和雇员的事实提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康州的“长臂管辖法”(long-arm statute),法院对于经常在本州招揽生意的非本州居民享有特殊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唯一的要求是符合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在本案中,康州法院发现,被告的网页至少在过去的6个月里持

14、续不断的被用来招揽生意,既然大约有一万名康州居民可能受到影响,法院因此得出结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院进一步发现他对于管辖权的假设并没有违反正当程序要求的与法院地有“最低联系”的原则(minimum contacts)。法院认为,既然被告建了一个网页,能被全美国的任何人包括康州的用户接触,被告就应该合理的预见到它可能由于它的行为而在该州被诉。本案是密苏里州的一个联邦案件,法院采用了与Inset一案中法院相近的做法。在本案中,Cybergold拥有一个网址为其在网上的服务做广告,这个网址为用户提供新服务的信息,并且任何用户只要点击了相应的按钮,就可以收到从该网址自动发出的额外信息。法院认为,既然“

15、Cybergold有意识的决定给所有的网络用户传输广告信息,并知悉这些信息将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传播,”那么法院有充分的联系行使管辖权。与Inset一案一样,此案中法院也没有考虑在多大程度上Cybergold有意识的将自己置于密苏里州的法律之下,也没有考虑任何网址都能够向全球范围输送信息这一事实。按照这一逻辑,Cybergold将可能在任何能够浏览该网址并获取信息的地方被起诉,法院也仅因为这个事实就享有了管辖权。可见,美国法院早期的一些案例表明,在网络管辖权这个问题被提起之初,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存在网址这个事实就足以使法院对网址经营人享有普遍管辖权。然而在此后的一些案件中,尽管法院也认定对于案件

16、拥有管辖权,但法院的观点在逐渐的产生一些变化。在本案中,法院明确的表示拒绝对于“如果没有商业用途,没有广告、销售或者和法院地订立的合同,任何网络活动能否足以使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这个问题本身做出回答。相反的,法院基于一系列相互联系的因素而认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这些因素包括:(1)原被告在马萨诸塞州订立了一项合同,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声称本合同适用马萨诸塞的法律;(2)诉讼正是由于对这一合同的违反而引起的;(3)被告的网址能够在马萨诸塞登陆;(4)被告在马萨诸塞有刊登广告和推销产品的行为;(5)被告已经通过它的网址在马萨诸塞从事销售;(6)被告被诉在马萨诸塞引起了商标侵权。可见,在本案中,在确定管辖权的时候,法院已经开始将拥有网址这个事实和其他一些因素联系起来考虑,这种倾向在下面的一些案例中将表现得更为突出。本案中,第九巡回法院就P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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