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12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
2、设、车辆及其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交通、公安交警、农机、安监、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机制,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完善农村道路网络。第五条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实施。2009年8月以后开工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公路勘验的基本安全保障设施必须同步实施。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
3、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第七条市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道路客运安全通行勘验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道路建设的现状,制定怀化市农村公路勘验技术要求。第八条农村新修建公路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应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公路所在行政村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开通农村客运班车,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正式提出。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通行农村客运班车的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通、安监、运管、公安交警、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进行现场勘验。交通运管部门根据勘验意见核定客运班线。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养护和
4、管理实际,每年应按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的标准,对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进行补贴。具体实施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路的监督管理。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因自然灾害发生损毁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客运企业联合进行评估,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下的,由客运公司负责;恢复资金在3000元及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第十条规划、交通、国土、建设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重点乡(镇)或片区中心站的农村客运站建设。第三章 发展农村客运第十一条基本达到怀化市农村公路勘验技
5、术要求规定的,可以开通客运班车。第十二条乡村公路开通客运班车的,由市交通、运管及安监部门确定并行文明确适运的客车。第十三条农村客运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备条件的私人客车,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已开通的客运线路,可以根据情况开行隔日班车、周末学生班车或者赶集班车。第十四条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购买1.3升及以下排量、四个车轮新微型客车(不含轿车)的,按国家相关政策给予购车补贴;(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因石油价格形成机制
6、改革增加支出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湘财建200616号),统筹落实燃油补贴;(三)减免各种办证(照、牌)费和交通规费。第十五条已经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涨价或提高票价,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第十六条对参加农村道路客运的车辆除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应同时增加乘客险,且保险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七条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且车辆入户登记合法有效。车辆一般不少于10辆。(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年审有效,年
7、龄不超过60周岁,计分周期无12分以上的满分记录,且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四)具有基本的安全检测设备。(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现有农村客运经营者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开通新的农村客运线路或者延伸原线路的经营。第十八条农村客运公司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十九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行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行驶线路。第二十条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运管、公安
8、交警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安全、优质服务。第二十一条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第二十二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第五章 农村客运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乡(镇)、部门和农村客运企业进行考核。第二十四条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农村道路交警中队,归口县(市、区)交警大队管理。乡(镇)安监站工作人员可明确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交警协管员。农村道路交警中队具体负责片(区)农村客运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
9、保障,办公场所由片(区)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客运的,应当在车门上标明车辆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参加乡(镇)农村短途客运的微型客车,应在车门上标明所属乡(镇)的名称。属于周末学生班车和赶集班车的,应在车门上同时标明。第二十六条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对客运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做好本乡镇登记车辆的安全日检工作。公安交警部门每季度应对客运车辆安全性能进行一次强制检测。检测不得收费。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管。农村客运站场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辖区乡(镇
10、)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客运站场每周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农村客运站场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培训、考试的;(二)相关管理单位和执法部门发现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三)因全责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安全事故的。第二十九条对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给予处罚;交通运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农村客运站场经营可以采取由乡镇交管站代为经营
11、管理,也可委托或租赁给客运企业及有资质的单位经营。第三十一条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帐(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出站,禁止未经安检合格的客车出站营运。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机动车辆非法载客。第三十三条公安交警部门、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严把车况安全关。第三十四条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指派一名领导干部,带领公安交警、交通、农机、公安派出所及乡(镇)有关部门人员到辖区内的乡村公路上巡查,查处违法行为。第六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
12、三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教育、司法、农机、宣传等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第三十七条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农村地区开展“关爱生命、安全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教育部门应当在学生中开展以“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工作,加强对社会交通安全
13、宣传教育的指导。交通部门应当在车站等人员流动性大的场所,组织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农机部门应当结合农时,采取适合农村特点的有效形式,加强对拖拉机等农用车驾驶人的安全宣传教育。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将“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全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一次督查通报。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检查,通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督促及时进行整改。第三十九条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四十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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