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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doc.docx

1、邮电部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doc邮电部关于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发文单位:邮电部文 号:邮部1995773号发布日期:1995-11-10执行日期:1995-11-10生效日期:2001-12-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三章 市场秩序的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为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2、为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电部是国务院主管通信行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国通信行业的宏观管理,统一管理全国电信业务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电信业务市场。 各市、地邮电局经邮电管理局委托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管理当地电信业务市场。 第四条 凡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

3、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在取得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未经审核批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凭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电信业务发展规模、频率资源优化配置情况、已开系统设备容量和市场需求,确定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或暂停审批的日期,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第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电信业务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

4、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已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务院和邮电部有关通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并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严格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报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终端设备

5、进网许可证制度,提供(销售)给用户和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五)依法开展电信业务宣传,其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并应符合通信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 (六)从事全省性、地区性或全国性电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充分利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或者租用公用电信网的电路组网,避免重复建设。要加强对各地所设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 (七)遵守通信主管部门发布的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统计制度,按时和如实报送经营服务情况及有关资料。 (八)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九)按照合理布

6、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并有醒目标志及从事电信业务的宣传栏;应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等;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第九条 经营单位启用新的无线电频点的,应报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开办新的无线电寻呼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申办程序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联合经营和企业兼并。经营许可证由新的经营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服务工作;其中涉及频率使用单位变更的,应按规定向无线电频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

7、续;涉及变更经营主体、业务种类、服务范围的,必须事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当事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通信主管部门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所批准的经营单位开展年检工作。经营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供下列年检报告及文件材料: (一

8、)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用户发展、设备变化及人员状况和服务费、主要营业维修点变动等情况); (四)经营单位从事全省性、地区性或全国性电信业务的,还须提供管理全网业务及各地分支机构经营服务的情况。 第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经营单位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待整改合格后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三章 市场秩序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

9、单位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擅自超出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五)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六)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价格的业务推销活动; (七)限定他人或者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使用其电信业务,以排挤其他经营单位的公平竞争; (八)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或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10、 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泄漏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和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电信服务; (四)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五)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六)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及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遇有下列情况,可要求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终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用户自备的电信终端设备未经邮电部审查批准,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二)用户拖延或拒付电信费用; (

11、三)用户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妨碍电信业务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使用公用电信网的中继线路、设备,应当与公用电信网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努力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自开通之日起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并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经营单位根据业务发展申请增加中继线等,邮电通信企业应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卡、刁难;不得擅自停通中继线等。 邮电通信企业对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单位,

12、不得为其提供中继线路、设备。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业务市场的监督检查,制止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的行为,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电信业务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规定出示由邮电部统一印制的通信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被检查的经营单位应当对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方便,不得妨碍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按照规定程序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及

13、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单位和用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

14、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所得、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申报批准文件,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有关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15、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通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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