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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书.docx

1、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书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书单位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书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书(1) 原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区村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年7月至20年5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32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 2、请求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和缴纳费用; 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20年3月9日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年7月至20年5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

2、偿金4800元以及为被告办理20年6月17日至20年1月1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费用。 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因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了工牌和工服,用来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工牌和工服上面印着原告公司的名称,但是并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是可以随意造假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对工牌和工服进行核查就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明显是错误的。 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对原告的意见予以否定是错误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

3、系存在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举证的义务。 综上,原告认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年月日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书(2) 原告:有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住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仲裁申请人),男,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住址:北京市镇巷号。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仲字(20)第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加班工

4、资。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 引裁决书第四页:本委认为:虽然(仲裁申请人)自19年6月11日起即在区庞各庄镇农业基地工作,但其主张与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一直存续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采信.这说明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经营农业基地的时候被告与其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接手该农业基地后,在没有其他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事实,同证据,裁决书却做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这显然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1、被告

5、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证据,裁决书仅仅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与考勤记录,就裁决原告承担责任,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 2、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原告是为公司的员工提供工资和福利支持。但裁决书已经认定被告与宝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接手农业基地后,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加班工资的责任。 3、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此裁决书不应该裁决原告承担被告加班工资。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6、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有限责任公司 20年月日 个人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书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书(1)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5日,重庆市县人,住县场乡江云村组41号。身份证号:51352。联系电话:132705。 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集团公司。 住所地:万州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七。职务:董事长。电话18888。 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万州劳仲案字(xx)第152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万元、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

7、双倍工资9万元,周未加班工资70745.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0.15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5万元,共计257915.63元。 2、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 3、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适用法律错误。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无书面约定,且多数申请人未领过工资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短难道就可以认定不签订劳动合同和工资额争议过大就

8、可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认定完全违背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侵犯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也明文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同时既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休息休假和加班情况及工资发放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举证责任转嫁于申请人而不予支持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行政程序进行处理而不予受理也是错误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当部门规章

9、、条例与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法律,而仲裁委员会适用条例是完全错误的。再次,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 原告自20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在被告单位秦皇1号吸砂工程船上从事船舶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万元.从20年11月以来至xx年2月,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共计拖欠4万元。同时,被告也未给原告安排过休息休假,也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

1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未支付加班工资的,除支付加班工资外,还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同时在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除依法应向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外,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万元、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万元,周未加班工资70745.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0.15元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5万元,共计257915.63元。同时被告还应当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

11、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万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年八月五日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书(2) 原告:,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市县镇组96号,身份证号,电话180。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天隆室,送达地址为:苏州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第1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人民币50179.41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07.42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

12、告支付20年4月至20年7月的扣发工资9478.84元; 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7645.77元; 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7956元; 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4590元 七、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 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20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文员兼销售,休息时间为每周一,双休日照常上班。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1800元/月,销售佣金支付比例为0.8%;只要有一套商铺成交,此后工资每月就可增加200元,佣金比例也增长为0.9%。20年4月份,原告成交商铺后,除佣金外的基

13、本工资为xx元/月。20年12月底,原告因母亲住院向被告提出请假,因情况紧急,被告口头予以批准,并称20年12月份工资届时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原告。20年4月份,原告母亲情况稳定后继续回到公司上班,双方约定工资涨至2300元/月,佣金比例调整为0.5%。 20年3月至今,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然,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扣发原告的工资,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以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 20年6月份,被告另行招聘了人员取代了原告的工作,为了规避原告即将怀孕所需支付的津贴、补贴及给工作带来的不便,被告于20年7月10日违法辞退了原告,导致原

14、告失业在家。 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苏州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苏州吴中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再根据江苏省高院、省仲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规定,时效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一年。计算基数为本人工资,而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本人工资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即为

15、本人所有劳动所得。 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委只支持9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虽然,原告第10、11个月为请假,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请假月份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从法理及立法精神上讲,支付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也就是说只要在一年期限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尚存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是否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均应按每月平均工资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依法应按原告应发工资进行计算,即基本工资+佣金额+加班工资为基数;仲裁委对于原告的佣金额不予采信,理由不足。 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第一,仲裁委颠倒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加班的工资的计算基数在无特别约

16、定情形下,依法应为申请人的应发工资,而申请人计算加班工资的应发工资为基本工资+销售佣金,对于这两点,申请人提供了工资表、证人证言、录音予以证实,此足以形成初步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存在考勤卡、工资表;被申请人不提供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在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中,申请人对加班工资区分了为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也明确说明了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仲裁委根据苏州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于法无据。 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委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

17、系的录音,只字不提,存在有意偏袒行为,显失公正。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又根据江苏省高院、省仲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4、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部分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而自

18、己确有因此实际支出的损失;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虽然,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用是直接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但是此直接受益人为劳动者,本质上劳动者也是此社保费用的所有者,也在间接控制着这部分费用,只是存放在社保机构的账户而已。仲裁委对此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于法无据。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看,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第2条第4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这里的社会保险争议主体,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原告: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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