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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送审稿.docx

1、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送审稿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服务,加强殡葬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宗教人士、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原则】 特区殡葬管理坚持全面推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规划及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殡葬服务体系,保障

2、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第五条 【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殡葬管理工作。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第六条 【其他部门职责】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规划国土、人居环境、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民族宗教侨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活动管理工作。第七条 【行业协会】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组织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殡葬行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公益宣传】 有

3、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第九条 【殡葬设施规划】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全市殡葬设施的规划工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全市殡葬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在现有法定规划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公墓、火葬场、殡仪馆、骨灰处理场所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布局和功能,拟订特区殡葬事业发展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特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造墓园、火葬场、殡仪馆、骨灰处理场所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一十条 【殡葬设施兴建】 设立火葬场

4、、殡仪馆、墓园和骨灰处理场所等殡葬设施必须符合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一十一条 【建设标准】 火葬场、殡仪馆的建设及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防止污染环境。第一十二条 【墓园分类】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第一十三条 【公墓管理】 公益性公墓是安置原龙岗、宝安各镇清理历史旧坟而设立的公墓。公益性公墓不得出售墓穴,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经营性公墓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公墓设施建设和从事相关营业活动。经营性公墓开业,应当经市民政部门验收。第一十四条 【公墓建

5、设标准】 公墓内可以建设独立墓穴和合葬墓穴。埋葬骨灰的独立墓穴或者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政策允许埋葬遗体的独立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提倡和鼓励公墓设立撒散、深埋、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寄存、小型合葬墓等节地葬区。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修建坟墓。第一十五条 【骨灰格位出售或出租】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处理场所服务机构应当凭承租人(购买者)提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者殡葬服务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出租(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及能够提供合法证明的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租(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除外。购买、承租墓穴或者骨灰存放

6、格位的经办人应为死者的配偶、亲属或者受其配偶、亲属委托的自然人。第一十六条 【出售、租赁行为规范】 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出租(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应当与承租人(购买者)订立书面租(售)合同。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低价位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出租(售)。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售)超面积墓穴,不得炒买炒卖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承租人(购买者)不得转租(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第一十七条 【墓穴使用期限】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首个租(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可以续签。每个续签期限不得超过首个租(售)期限。第一十八条 【经营性墓园经营收入提取维护基金】

7、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应当从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租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基金,专项用于支付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重大公共维修开支。公墓维护基金,应当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接受民政部门监督。第一十九条 【公益性墓园管理】 公益性公墓只能提供骨灰安葬(安放)、深埋和树(花、草坪)葬等节地生态葬式服务。公益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墓建设维护管理。第二十条 【实名制管理】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租(售)实行实名制管理,经营单位应当详细记载租用者身份信息和死者基本信息。第二十一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管理费】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租用者(购买者

8、)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维护管理费。连续2年不交纳维护管理费,公墓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并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交纳者,公墓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处理;合同未作约定的,可在使用期届满后将骨灰以生态节地方式安置。第二十二条 【深埋绿化地】 深埋绿化地不得安放新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改变原貌。第三章 遗体处理及丧事活动第二十三条 【遗体外运管理】 在特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不得运出特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殡仪馆、医院和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遗体管理,防止遗体违法运出特区。第二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按下列顺序确定:(一)死者的配偶、亲属;(

9、二)其他亲属;(三)遗赠抚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四)所在地居委会。丧事承办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丧事。无人认领遗体的丧事根据情况由殡仪馆、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费用由财政支出。第二十五条 【遗体接运】 在特区内死亡的人员的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接运。殡仪馆一般自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接运遗体。死者在家中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在自知道死亡之时起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死者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并自死者死亡之时起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但捐献遗体或者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死者在其他地方死亡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

10、具死亡证明和遗体处理意见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无偿收管、保存、检验、鉴定,提取证据后出具死亡证明和遗体处理意见,将遗体移交殡仪馆。第二十六条 【接运车辆管理】殡仪馆接运遗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张贴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标志。第二十七条 【特殊遗体管理】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病及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疾病死亡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及时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并立即火化;患有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死亡人员的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后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火化。经公安部门鉴定高度腐烂或

11、有异味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及时火化。第二十八条 【遗体火化管理】 在特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火化遗体应当在火葬场进行。第二十九条 【火化手续】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医院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10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办理延期火化手续。遗体存放殡仪馆的防腐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丧事承办人及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或者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办理的,殡仪馆可以对遗体进行火化。第

12、三十条 【无人认领遗体的处理】 对无人认领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应当通知承办公安部门为遗体提取并保存DNA生物检材后,对遗体进行火化并归档。前款所称无人认领遗体是指在特区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或者姓名、身份清楚,但死者家属或者生前所在单位在其遗体运至殡仪馆10天后,未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或延期办理殡殓手续的遗体。第三十一条 【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办理火化手续,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死亡证明并签署遗体处理意见。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居委会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供遗体处理意见并指派工作人员承办丧事活动。火化遗体前,火

13、葬场应当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签字确认。遗体火化后,火葬场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第三十二条 【遗体火化档案】 火葬场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将遗体接运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确认书、骨灰领取证明等材料进行归档管理。第三十三条 【骨灰安置】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或者以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处理场所等方式进行安置。第三十四条 【鼓励生态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励生态安葬,推广树葬、海葬等节地葬法,逐步改变以骨灰占地墓葬为主的局面。采用前款方式安置骨灰的,由政府予以奖励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 【骨灰处理】 遗体火化后超过60日,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殡仪馆

14、可以以生态节地方式安置。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1年后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以生态节地方式安置。第三十六条 【土葬】 经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确认符合土葬条件的死者,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墓园内安葬。除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土葬的墓园外,公墓内不得埋葬遗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第三十七条 【丧事活动规则】 丧事承办人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医疗机构、办公区域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寄存场所、墓园可以划定使用

15、明火区域,丧事活动参与人员不得在林区、墓区等禁火区域使用明火。鼓励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现代追思活动。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 经营性殡仪葬服务机构,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商事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民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数量由殡葬管理机构根据上年度火化量的千分之一确定。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业务范围】 殡仪馆应当按规定提供遗体接送、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或生态葬等殡葬服务项目。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不得提供遗体接送、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遗体告别、骨灰寄存等与遗体相关的殡葬服务,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两侧、交通

16、枢纽周边、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主要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周边设置殡葬用品销售点。非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第四十条 【价格管理】 本市户籍居民和在特区内死亡的非户籍居民,遗体实行火化的,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费用统一由市财政承担,纳入部门预算。殡葬基本服务价格管理政策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制定。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益性公墓服务收费项目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经营性公墓服务收费项目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民政部门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

17、销售的丧葬用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丧葬用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及网站公示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不得捆绑、强迫或误导消费。第四十一条 【殡葬服务合同】 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殡葬服务合同。殡葬服务合同应当详列双方的基本情况,约定殡葬服务项目名称、内容、收费标准、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殡葬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 【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等级】 鼓励从事殡葬服务的人员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等级证书。第四十三条 【服务规范】 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事先征得丧事承

18、办人同意,并出示工作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协助丧事承办人在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遵守相关单位管理规定,并如实告知丧事承办人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 【职业操守】 殡葬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第四十五条 【个人信息保护】 殡葬服务机构收集、使用丧事承办人或其委托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丧事承办人或其委托人同意。殡葬服务机构收集、使用丧事承办人或其委托人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

19、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丧事承办人或其委托人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丧事承办人或其委托人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殡葬服务机构未经丧事承办人或其委托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丧事承办人或其委托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第四十六条 【殡葬用品管理】 鼓励开发和使用环保节能殡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殡葬设备。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20、【民政部门主要监管职责】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八条 【其他部门职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并主动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太平间的管理,禁止以下行为:(一)医疗机构太平间超时停放遗体行为;(二)在医疗机构太平间举行丧事活动;(三)医疗机构太平间销售殡葬用品。规划国土、城管、人居环境、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部门协调】 市民

21、政部门应当牵头会同市场监管、卫生、物价、城管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经营管理、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及服务规范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严肃查处。民政、市场监管、卫生、物价、城管等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殡葬服务机构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查处;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及时转告相关部门查处或提请殡葬管理部门协调处理。第五十条 【年度报告制度】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和公益性墓园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第五十一条 【投诉受理与处理】 民政、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市民对殡葬服务行业的举报投诉事项。死者家属或

22、者其他接受殡葬服务的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法建设主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非法从事殡仪服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从事殡仪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经营性墓园骨灰处理场所责任】 经营性墓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的,由市民政部门责

23、令限期整改,并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殡仪馆责任】 殡仪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卫生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

24、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 【丧事承办人责任】 丧事承办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责任】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重的,可予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25、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收费未公示责任】 殡葬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六十条 【泄露个人信息责任】 殡葬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丧事承办人或其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国家机关或者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政府工作人员责任】 政府

26、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三)对殡葬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协助殡葬服务机构进行的维权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四)其他损害殡葬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其他部门或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提请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第七章附 则第

27、六十二条 【涉外及港澳台殡葬活动】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特区的殡葬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 【到期墓穴处理】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经营性墓园墓穴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单位应购买者要求,可在墓园土地使用期内续签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墓穴销售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本条例实施后购买的经营性墓园墓穴使用期限届满后,墓穴的处理和续用问题由购买人和经营单位在墓穴销售合同中约定。第六十四条 【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的事项,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规定。第六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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