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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起案件看合同相对性规则及扩张性准则的适用doc.docx

1、从起案件看合同相对性规则及扩张性准则的适用doc从一起案件看合同相对性规则及扩张性准则的适用 - 2004年11月5日,原告金腾厂与被告永正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约定由被告永正公司于同月17日向原告金腾厂提供60吨电解金属锰,价格13400元/吨,交货地点金腾厂仓库,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吨。签订后,原告金腾厂于当日即将货款8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永正公司。被告永正公司为履行,于2004年11月13日分别以被告永正公司、被告天沪公司的名义与南宝公司签订了同一规格和数量的2份。签订后,天沪公司分别于当月13日、15日先后二次从银行卡上汇给南宝公司货款810000元。由于永正公司没有流动资金

2、支付货款,在收取金腾厂的货款后,先后二次将该货款还了天沪公司以前的借款。永正公司为了履行与金腾厂签订的,于2004年11月16日经与天沪公司协商,天沪公司将其汇给南宝公司的货款,算作借给永正公司,并由永正公司出具了欠条。当天,天沪公司又将该借款记入了其会计账册。摘要栏上,也明确载明该款系永正公司的借款。至止,永正公司共欠天沪公司借款2013000元。2004年11月28日,永正公司与天沪公司又经协商,双方同意将永正公司的库存货物作价1546000元充抵借款。南宝公司收取货款后,由于2份均系永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订,且南宝公司之前又未与天沪公司进行过接触。而当发货时,由于永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

3、向不明,2份上的联系电话无人接听,致使标的物仍在南宝公司。 2004年12月6日,原告金腾厂以永正公司、天沪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被告永正公司或天沪公司在南宝公司的合同标的物或相应价值的货款。法院裁定予以保全。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法院鉴于案情需要,追加了南宝公司为第三人。永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法院审理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金腾厂与永正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腾厂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支付给了永正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永正公司收取了金腾厂的合同货款后,理应按照合同规定

4、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现永正公司至今仍未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金腾厂,显属违约。对此,金腾厂要求永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天沪公司也共同履行其与永正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显然无法律法规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天沪公司关于交付货款行为属于自己与南宝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并非代永正公司履行合同的抗辩,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此,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永正公司向原告金腾厂交付电解金属锰60吨,如逾期交付,则将被告永正公司在第三人南宝公司的债权,即合同货款810000元或合同标

5、的物电解金属锰60吨,由南宝公司直接交付给金腾厂;永正公司支付金腾厂迟延履行违约金94000元;原告金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04年11月16日永正公司出具给天沪公司的810000元的欠条、天沪公司的会计帐册记录以及永正公司与天沪公司的以货偿债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810000元货款是天沪公司替永正公司履行与南宝公司的合同。在永正公司已支付与南宝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情况下,南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永正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故金腾厂与永正公司之间的纠纷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南宝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了减少讼累,原审法院将南宝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妥

6、。上诉人天沪公司和南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理评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到多个合同和多方当事人,并且这些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个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多角连环债务关系。这中间有金腾厂与永正公司的买卖合同;永正公司与天沪公司的合作协议;永正公司与天沪公司的因代为履行而形成的欠款协议、以物偿债协议;永正公司与南宝公司的买卖合同;天沪公司与南宝公司的买卖合同。笔者在本文中就事实认定不作评析,因为涉及到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进行质证、审核、认定等程序操作的问题。笔者在此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出发来对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行厘清。

7、虽然本案法律关系复杂,然进行事由梳理和法理分析后却比较清晰,本案涉及到的是合同相对性规则及扩张性准则的适用。 (一)合同相对性规则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即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n)这个词,有时也称为“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即指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

8、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Relativitat Forderungsrechts)。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

9、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Relativit?t des Forderungsrechts ),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Absolutheit)不同”。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总之,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规则,

10、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我国,法律界和理论界也同样确认相对性规则。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等许多条款均体现了相对性规则的适用。王利明教授则在其专著中作了进一步论证,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

11、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3)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各方当

12、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特定主体之间达成的请求对方履行给付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原告金腾厂因为与被告永正公司签订了锰业务买卖合同,他们之间具有合同上的债的关系,由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金腾厂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后,有权利要求被告永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原告金腾厂因为与被告天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原告金腾厂无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天沪公司来履行原告与被告永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法院对于原告要求天沪公司也共同承担履行其与永正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合同相对性确立以后,由于社会经济

13、的发展,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国家合同法开始承认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即援用扩张性准则。合同扩张性准则关系到合同的效力范围,涉及包括缔约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利益。由严格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发展到合同扩张性准则,体现了法律从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为中心到以保护社会利益为中心的转变。合同扩张性准则的内涵和外延虽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但是在法典和判例中均有所确认。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契约不得损害第三人,且仅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况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

14、”第1121条则规定:“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条第2款规定:“契约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总结各国法典和判例的规定,合同扩张性准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债权保全制度,债权的物权化,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债权之不可侵性。我国法律确认的主要为前四者,现分别述之。 一是债权保全制度,即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7374条对此作了规定。债权保全制度赋予债权

15、人在特定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抗特定第三人的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较早的例外之一。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谓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二是债权物权化,即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对抗房屋受让人。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 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

16、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各国民法也多有类似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三是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即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由债权人将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享有,由第三人单独或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的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我国合同法第79-90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四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德国民法典为例,法典第328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当事人得以契约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受益第三人不是缔约人,却有直接请求给

17、付的权利,并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合同的债务人,请求强制执行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条款、信托合同等。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为第三人利

18、益的合同与第三人代替履行具有区别。第三人代替履行后,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遵循的仍然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第三人代替履行分为一般代替履行和履行承担两种情形。一般代替履行有以下特征:第三人应债务人的请求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第三人不向任何人承担任何义务,是否履行纯属自由。履行承担,又称债务清偿承担,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制度,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它有如下特征:履行人与债务人有另外一个“内部契约”,故履行人负有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但履行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履行人

19、承担债务,因此与债务承担相区别。 在本案中,天沪公司替永正公司将货款810000元分两次汇给南宝公司的行为属于天沪公司作为永正公司与南宝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第三人代替履行行为。因为已经履行完毕,天沪公司不得主张撤回履行。但是,如果天沪公司没有将货款汇给南宝公司,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永正公司和南宝公司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南宝公司不得请求天沪公司代替永正公司履行义务。在原告金腾厂与被告永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金腾厂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永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已属于迟延履行;被告永正公司与第三人南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永正

20、公司已经通过第三人天沪公司代替履行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南宝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没有按期向永正公司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虽然有永正公司联系不到等客观原因,但南宝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通过提存方式来实现债务清偿以达到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永正公司作为永正公司和南宝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怠于向债务人南宝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已造成原告金腾厂利益的损害。综上,基于原告金腾厂与被告永正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南宝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这种利害关系在实体法上的来源就在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作为原告金腾厂享有对金腾厂与永正公司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南宝公司的请求权,故根据合同扩张性准则应把南

21、宝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三)合同扩张性准则适用的影响 根据诉讼中的第三人的制度,法院在审理某些合同纠纷时,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列入诉讼当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判令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这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便于诉讼,减少讼累,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但是,使合同外第三人直接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也可能造成合同责任范围的过当扩大,消极侵犯了当事人是否选择订立合同及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还可能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的猖獗。因此,合同扩张性准则的适用,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以合同相对性规则为基础慎重操作,只有如此方能克服合同法概括性规定的不足,从而充分、全面地涵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 注释: 周枬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77页。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91页。 沈达明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93年版,第205页。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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