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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及相关问题.docx

1、浅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及相关问题浅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及相关问题一、关于本罪的罪名20XX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中第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罪名的争议起初在刑法修正案刚刚颁布的时候,对本罪的罪名,学界大致有以下四个观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乞讨罪,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强迫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这几个观点中都共同的包含了组织,也就是说对组织这个目的行为没

2、有争议。对胁迫、暴力这些手段行为意见有分歧,有的直接在本罪名中直接排除了手段行为,有得则将其统一概括为强迫。另外在概括本罪名时,对于本罪的行为对象也有着不同的意见,在上述观点中,有的就没有涉及行为对象,有的认为应该概括为残疾人、未成年人,当然更多的还是倾向使用残疾人、儿童这个说法。当然,这些争议分歧都是很正常的,也正是因为有诸多的争议该罪名才能更好的被理解,更好的运用到司法的实践中来。本罪罪名的确定及意义20XX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把刑法修正案中第十七条规定的罪名概括确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从罪名来看,组织乞讨罪这

3、样的词语组合没有包含胁迫、暴力这些手段行为,也没有将这些手段行为概括为强迫。拿抢劫罪来讲,众所周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在确定抢劫罪这一罪名的时候也并没有加入手段行为,而是概括为抢劫罪。当然手段行为也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通常在概括罪名的时候,为了遵循合法性原则、概括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可以不加入手段行为。直接的组织乞讨罪可以更加直观的突出罪名最本质的特征。另外,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一司法罪名的确定解决了在理论研究上的争议,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罪名使用不统一的难题。最大的意义在于更好的来保护残疾人、儿童的合法权益

4、,让这类弱势群体更好的生存,生活下去,让他们能像正常人一样够享受生活。二、关于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不能构成本罪。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存在着很多相对而言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组织控制着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活动的情况,这里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如果行为人年满16周岁,那么只要其实施了用暴力、胁迫行为组织一些未成年人实施行乞,就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本罪。其次,若是行为人已满14周岁却不满16周岁实施了本罪名中的行为,

5、由于不满足本罪的对犯罪主体的规定,所以不能作为本罪主体,从而也不构成本罪,对其的处罚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最后,对一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其他未成年人行乞,他们的年龄既不满足本罪的主体要求同时也达不到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从而免予处罚,当然可以要求、责令其监护人好好管教。另外在一些司法实践中,组织乞讨的那些幕后操纵人员往往是一些没有职业或固定工作的社会闲散人员,更有甚者就是乞丐者本人,只要其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实施了本罪规定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当然,被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的乞讨人员本人,是不能构成本罪的。同时一些不愿接受社会救助而自行乞讨的人员或以乞讨为发家致富的手

6、段的乞讨者,也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修正案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对象是残疾人或者儿童。这里的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 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 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听力残疾、视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另外,本罪所指的残疾人应该是真正意义上的残疾人,也就是要符合国家残疾人认定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行乞人为了博取民众的同情,从而更方便乞讨、更容易讨到钱财,而假扮残疾人,这是不符合本罪犯罪对象的要求。关于这里的儿童,根据1992年12月11日公布

7、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不满十四岁的人进行了解释, 将其确定为儿童。也就是说这里的儿童指的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中,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但这里的儿童无特别强调,可以认为既包括未满14周岁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及不具备生活能力或劳动能力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包括一些未满14周岁但身体患有某种疾病甚或残疾的未成年人,同时已满1周岁的幼儿也应包括在内,但理论上未满1周岁的婴儿不包括在内。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成年人,除了残疾人外进行乞讨行为的,犯罪对象不符合本罪的要求故应依照我国20XX年3月

8、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治安违法行为处罚。另外,对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中犯罪对象人数上有没有要求的问题,根据组织这一词的涵义以及借鉴组织卖淫罪的相关立法解释, 组织对象应为三人以上当然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对组织对象的人数不应进行限制。另外,从组织一词的含义来看, 将对象限定为三人以上 是比较合适的,毕竟组织一词的字面涵义是使分散的人或事物系统化、整体化。 那么如果组织的对象只是一个人, 就很难概括为组织。另外, 有人认为根据本罪的立法目的和背景,组织乞讨这一行为是把分散的个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集合起来,使乞讨队伍具有一定的规模, 也就是说行为人操纵控制的残疾人、儿童的人数往往比较多, 这种

9、规模化统一化的组织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 而且也极大的影响了社会秩序。 因此,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将本罪的组织对象限定为三人以上。但是,根据刑法修正案第17条罪行条款本身来看,立法者并没有限定本罪的对象人数,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被组织者必须是三人以上。那么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一个或二个残疾人或者儿童进行乞讨的,也同样构成本罪;而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三个或更多残疾人或儿童乞讨的,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再者,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作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被害人人数的多少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且侵犯人身权利的罪名中没有哪条罪条规定犯罪对象人数要求是3人以上。根据这些,笔者认为组织残

10、疾人、儿童犯罪对象并没有人数限制。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过失或者间接故意都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残疾人或者儿童仍然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其乞讨。在日常的司法实践当中,行为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大多是为了牟利也就是赚钱,甚至以此来发家致富。但刑法修正案第十七条未将以牟利为目的写入条文,即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另外,要证明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非易事,一旦规定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同时也方便了行为人逃避法律打击。所以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并不影响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采用了暴力、

11、胁迫手段,二是组织。所谓暴力, 是指对残疾人或儿童使用殴打、捆绑等方式, 对其人身实行强制手段, 意图在于使残疾人、儿童不敢抗拒、不能反抗。例如通过殴打等方式强行将残疾人或儿童拖到大街上向路人行乞。无论使用暴力的方法或程度如何,只要对被害人实施了身体上的强制或打击,使得其不能也不敢反抗而乞讨的,即都应视为暴力。这里的胁迫, 是指残疾人或儿童施以精神上的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拘禁等方式恐吓、威胁残疾人、儿童, 迫使被害人产生强烈恐惧不敢反抗而不得不行乞。另外胁迫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用言语恐吓、动作示意等来进行胁迫。 总之,不管是暴力手段还是胁迫的手段都是利用残疾人身体不便缺乏自卫能力以及儿

12、童年龄小不易反抗、没有分辨善恶是非的能力等弱点,强迫其不得不顺从行为人的要求进行乞讨。这里的组织包含两个方面包括暴力或胁迫等手段以及乞讨行为。具体就是指行为人使用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将分散的残疾人、儿童按照具体的规则进行集中管理, 并控制其参与乞讨行为。当然,如果该组织行为并没有暴力、胁迫等因素在内, 而是残疾人、儿童为了谋生自发组织起来共同乞讨而形成的一定组织, 那么就不构成组织行为。三、本罪的罪数及司法适用本罪的罪数问题刑法中罪数问题,即同一行为人的多次举动是一罪是还是数罪的问题。一罪还是数罪判断标准,不是看行为人有几个行为,或者有几个犯罪结果,也不是有几个目的,而是应该以构成要件为准则

13、,即看其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一罪,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构成要件就是数罪。按照刑法修正案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是通过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暴力跟胁迫是手段,根本目的在于组织乞讨。所以当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来组织本害人进行乞讨时,行为人这种暴力行为一旦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时, 此时行为人构成刑法中的一罪还是数罪? 再者,当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把残疾人或者儿童拘禁起来, 以便组织其进行乞讨, 又应如何定性?对这些问题, 学界观点比较多:有的认为属于牵连犯, 因为这其中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相牵连的问题;也有的认为属于法条竞合, 可以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

14、则, 直接认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还有人认为这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总的来说,如果行为人对残疾人、儿童实施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本身并不独立成罪, 也就是说实施这些手段是为了更好的组织被害人进行乞讨,这就符合复合行为犯的特征,即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构成要件行为属于数行为的犯罪,那么就可以按照本罪直接处理, 因为这种情形下一行为构成数罪的想象竞合犯的问题并不存在, 同时也不存在数行为均构成犯罪的牵连犯问题。其次, 如果对残疾人、儿童实施的暴力、胁迫这些手段行为独立构成犯罪, 则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应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即从一重处断。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本罪中行为人一般都是为了强迫

15、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才实施一些暴力、胁迫手段,毕竟,大多数行为人只是为了赚钱。但是也不能排除有得行为人是出于纯粹伤害的故意, 实施伤害或者其它犯罪行为的, 就单独成立犯罪, 应和本罪数罪并罚, 比如行为人强奸残疾人、儿童的, 构成强奸罪, 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数罪并罚。具体来讲,当本罪行为表现为复行为犯时, 由于其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并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方能成立本罪, 在此种情况下, 行为其实仅仅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行为因此属于典型一罪即实质一罪。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威胁或者殴打等暴力手段村纯粹为了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行乞, 则就不会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以及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的

16、情形。理由是: 刑法中法条竞合要求上述任意一项实行行为同时触犯我国刑法分则其他法条, 那么既然上述任意一种行为不能独立成罪, 就排除了法条竞合的情形; 牵连犯也要求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 所以这当中也不存在牵连犯情形;想象竞合犯则要求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犯罪客体并以其一个行为导致了数个实质性侵害后果、触犯了刑法分则中数个罪名。而典型的复行为犯场合,行为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到所导致的侵害后果以及所触犯的罪名, 都仅仅是一个。因而这种场合也就不存在想象竞合犯的问题。当行为人以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非法拘禁残疾人或者儿童,

17、而当其暴力强迫的程度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构成刑事轻伤害, 则行为就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由此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以及故意伤害罪均轻于本罪。可见刑法修正案关于本罪的暴力或胁迫强制手段规定,实际上情节一般的非法拘禁以及加害至刑事轻伤害程度的暴力都已经包含在内。此时,本罪行为人虽然仅仅是实施了一个组织乞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却导致了非法拘禁或故意轻伤害与本罪所要求的强迫残疾人、儿童乞讨的数个危害后

18、果发生, 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 原则上应当从一重处断。而根据上文的描述,情节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罚轻于本罪的法定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定性为本罪并且按照本罪的法定刑处罚。另外,对行为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在量刑中可以参酌考虑作为本罪从重处罚的情节。若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来组织乞讨,且行为人的这种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致残甚至伤害致死,此时这种行为仍然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以一个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手段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重伤、致残、致死与强迫组织乞讨等数个危害后果同时发生,应该根据上述从一重处断原则,对行为人直

19、接定性为故意重伤害 罪。倘若行为人在采用暴力手段组织乞讨的过程中,为了更好的组织乞讨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的手段控制被害人,并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该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场合,其非法拘禁的行为性质就直接转化为故意杀人。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所要求的一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导致了故意杀人与强迫组织乞讨两个实质性危害后果发生,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罪的司法适用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儿童卖花的行为我们应该是司空见惯了,在一些特定的节日里,像情人节、母亲节等,在繁华的商业街、人来人往的车站、地铁里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儿童向旅客行人兜售鲜花。这些孩童大都是为成年人,为

20、了兜售鲜花,他们下跪抱住路人和游客的腿,要么揪住不放,让人特别反感,群众意见也特别大。而根据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在他们的这种卖花行为的背后都有别人控制操纵。幕后的组织者每天把这些卖花童送到地铁和繁华的商业街道以及酒吧会所的等地方卖花,他们也躲在暗中监督着,并且对这些卖花童都有任务要求,一旦没有完成任务量就会对其惩罚包括不给其饭吃,不给衣服穿甚至殴打。其实从本质上来讲,卖花童卖花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乞讨行为。对于这种变相的组织乞讨行为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对此行为定性:当组织者用欺骗、利诱等方式组织儿童卖花的,因其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相对而言对社会的危害性比较小,刑法中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应该

2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1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进行处罚。反之行为人要是以暴力或者严重的胁迫手段强迫儿童卖花的完全构成本罪,应按照刑法修正案中第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一些家长同行为人签署所谓的合同并约定工资,让其不满14周岁的子女跟随行为人乞讨,也不属于组织行为。还有的直接是家长带孩子乞讨,其中也涉及到暴力或胁迫乞讨等问题。有的家长虽然也有以暴力或胁迫

22、等手段强迫自己孩子进行乞讨,当然父母本身也在乞讨, 且乞讨所得用于生计, 包括孩子的生活, 这样的组织乞讨以挣钱生存生活的行为, 应与非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乞讨行为区别对待, 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就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而带领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行乞的, 属于普通的组织乞讨行为, 也不能构成犯罪。例如在四、本罪社会背景及保护弱势群体的建议有关本罪的社会背景通过本罪的条文以及上述的一些描述,组织乞讨罪中的受害人基本上都是一些没有任何善恶分辨能力或者是辨别是非能力较弱的儿童,以及自理能力差甚至根本没有自理能力的残疾人。众所周知,他们这类

23、弱势群体根本没有足够的能力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的。甚至,因为认知的局限性,根本不知什么是维权,也不知道通过什么途径来维权,更不要提法律了。当他们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更多的时候是在默默承受这一切。当然也有一部分青少年群体可能想通过各种途径反抗,但是他们被牢牢控制在组织者手中时,一举一动都在不法分子的监视之下,时时刻刻都受到不法分子的胁迫,根本没有与外界联系的机会,也就更谈不上主张法律的保护,这样就使得法律法规不能切实有效地维护他们合法权利。另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等没有很好的启动对打击、制止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这一行为的解决机制。在各个环节缺少有效的衔接、协调、合作,只是简单的

24、各自处理各自的任务,这就不能够很好的解决问题,对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我国社会主义执政为民,执法为民,应更多的关注这类弱势群体。除了公检法各司其职外,社会上民政、妇联、残联、救助站、十字会等相关的机构应该主动为乞讨的残疾人、儿童请求法律上的保护。保护弱势群体的建议第一,建立完善的举报系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由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根据这条规定,无论是社会职能部门还是社会组织团体

25、甚至保护个人都有权利对组织乞讨这种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和控告。当然,现在的互联网非常发达,我们完全可以利用网络速度快,没有空间时间的距离以及传播面广的优势来帮助这类弱势群体。我们可以把在大街小巷看到的乞讨的残疾人、儿童拍摄下来传到网上,20XX年成都市首例以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刑拘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就是网友把2名乞讨儿童的照片传到网上,引起了巨大的社会舆论。接着成都警方介 入调查才得以解救2名乞讨儿童。当然这里也可能涉及到一个侵犯其隐私权,人格权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就要求社会有关部门建立一个具体网站来更好更合法的维护他们的权益。第二,条件允许下对残疾人、儿童强制救助这一点也是许多专家学者在总结以

26、往的经验所提出来的,也就是说对待乞讨的残疾人、儿童不能等着他们来向我们求助,上文也谈到他们作为弱势群体由于各种外在内在的原因很难寻求帮助,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残疾人、儿童采取强制救助的措施有助于更好的保护残疾人、儿童,能够更有利的打击非法分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罪行。当然,强制救助这样的措施还需要国家立法来规定,不能违背国家法律的精神。第三,社会慈善机构加强对残疾人、儿童的救助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青少年基金会等等一些慈善机构应该加强对这些乞讨残疾人、儿童的救助。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更应受到救助。这些慈善机构可以通过发放救济物资来帮助他们,比如在寒冷的冬天发棉衣;炎热的夏天发些免费的矿泉水等等。可以对残疾人提供一些他们能够做的工作,建立慈善学校让那些乞讨儿童有学可上。其实只要用心去做,肯定会收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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