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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登记管理办法.docx

1、湖北省工商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一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商登记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商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为其办理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予以公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非公司

2、制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等。第四条 工商登记管理遵循宽进严管、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工商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工作以及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行政许可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和许可事项监督,查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组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市场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第二章 登记事项第七条 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市场主体类型。第八条

3、 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场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第九条 住所应当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申请人应当依法填报其合法使用住所的相关信息。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申请人对住所的合法性负责。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其他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规定的,其他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不限制最低注册资本

4、,不限制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限制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没有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由市场主体通过章程载明。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要批准,市场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项目。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类颁发营业执照。第三章 登记管辖第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下列市场主体登记:(一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二)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三)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四)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市场主体登记:(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企业;(二)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

6、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以上股份的公司;(三)住所设在本行政区划内的股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的公司除外);(四)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第十六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市场主体登记:(一)住所设在本行政区划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除外);(二)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第四章 登记程序第一节 登记申请程序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市场主

7、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所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并在登记场所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公示。第十八条 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业务平台提交申请。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必须报经批准,或者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批准。第二十条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市场主体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在保留期内,他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第

8、二节 登记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第二十二条 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畴的事项,应当当场决定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明确的管辖机关。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核发营业执照;

9、作出准予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注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栏中标注“依法须经许可的项目,应当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字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办理的许可事项、许可依据、实施许可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业务平台申请注册。申请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门户网站上进行用户注册,填写基本身

10、份信息,并通过数字证书或者银行盾进行身份确认。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根据其注册的业务类型,填报相应信息和电子资料、文书,并进行电子签名后提交申请,申请人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股东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提交纸质件原件。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该在15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核发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人也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纸质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档案管

11、理制度的规定妥善保存注册登记电子档案,并依法提供公示查询。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监部门、税务机关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联办工作机制。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材料移送质监部门。质监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并将所有材料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将全部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证照。第五章 信息公示程序第三十四条 湖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反映市场主体经营活动以

12、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的信息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监管等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公示行政许可准许、变更、延续及处罚等相关信息。市场主体公示年度报告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相关信息。第三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登记注册信息通过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至相关许可部门,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及时认领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登记信息。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日至6月日,通过湖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

13、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责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属于企业可以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的信息。第三十八条 市场主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湖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产权出质登记信息;第三十九条 市场主体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

14、责。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政府部门在收到更正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注册登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行政许可部门之间的协作工作机制。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以下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查处:(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的;(二)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被吊销、撤销、注销的;(三)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办理的;(四)超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的;(五)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而未取得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四十三

15、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经营,实行重点监督管理,联合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对上述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定期共同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将信息及时推送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必须经许可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出现上述情况,应当依法撤销注册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方式可以是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市场主体经营异常

16、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将不按期提交或者不公示年度报告、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主体,列入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经列入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依法履行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其移除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超过三年未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行政许可部门举报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许可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号码、电子信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并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

17、务。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对于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处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罚款;(二)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对以其他类型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违法经营的市场主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依法开展企业信息抽查或者核查,发现市场主体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行政许可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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