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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最新版本.docx

1、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最新版本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了安全生 产法。下文是Wtt收集的最新版安全生产法欢迎大家阅读!最新版安全生产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 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 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 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

2、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 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 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

3、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 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 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 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 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 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

4、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Ho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

5、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 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 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 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 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 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 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 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

6、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 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 任。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 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髙安全生产水平。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 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

7、生产 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 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 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

8、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 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 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 门意见后制定。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9、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 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 的行为;(七)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三

1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 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1、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 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 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 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12、和义 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 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 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 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 情况。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釆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 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 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经专门的

13、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 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 概算。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 评价。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 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 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

14、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滋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 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 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 核查。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 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 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

15、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 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 关人员签字。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 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 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 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 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 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 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

16、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 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 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 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 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 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

17、人员和相关 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 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 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 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

18、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 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 员工宿舍的出口。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 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 措施的落实。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 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 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 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 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三条

19、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 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 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 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 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 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 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 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 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

20、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 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 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 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 改。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

21、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 守。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 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 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 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 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 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五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 的问

22、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 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 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 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 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 或者釆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 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 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 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23、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 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 防护用品。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 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髙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 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 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 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 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 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

24、解决的建议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 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 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 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 业人员的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 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 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 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 制定安全生产

25、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 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 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 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 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 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 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

26、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 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 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 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 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 和人员了解情况;(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

27、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 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 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 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和使用;(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 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 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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