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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证券管理条例.docx

1、修订证券管理条例2093年修订证券管理条例 证券管理是有权机关和组织依照法律和规则,对证券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监督管理,旨在维护证券市场的有序和高效,防范市场风险,进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活动的总称。那各位对证券管理的理解有多少呢?今天就让我们来一起了解下吧! 证券管理 1.证券管理制度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证券管理主体的特定性。 (二)管理行为的法定性 (三)管理行为的法定性 (四)管理目的的明确性 2.一般原则 (一)公开原则。证券市场生命力的强弱取决于其透明度的高低,奉行公开原则是保持市场透明度的关键。公开作为各国证券法的精髓,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管理市场和保证市场稳定有

2、序的有力手段。公开原则的核心在于市场信息的公开化,证券投资是一系列信息分析处理的结果,只有市场信息能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及时地发布和传播,才能使投资者较为全面地作出判断和选择,进行理性投资,使证券价格不被扭曲,防止证券欺诈和市场操纵等不法行为。事实上,在证券市场尤其是新兴证券市场中,广大中小投资者在获取和处理信息方面处于劣势,证券发行人和机构投资者则有信息优势,一旦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信息在交易参与者之间的分布不对称时,就有可能使处信息劣势的市场参与者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投资决策,导致利益受损。因此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健全的信息披露和传导机制来保证市场规范高效运行,才能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切

3、实的保护。公开原则在证券管理中不仅体现为市场的公开、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公开,还体现为法律规则的公开,执法管理活动的公开。 (二)公平原则。在证券市场,公平指市场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市场机会均等、交易等价有偿,要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公平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创造一个所有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竞争的环境。依该原则,证券发行人有公平的筹资机会,证券商和其他中介机构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者的平等的交易机会。进人证券市场之后,所有参与者不因其职能的不同、身份的差异,经济实力的强弱,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应遵守共同的市场规则 (三)公正原则。公正原则要求证券管理者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上,对所有被管理者

4、一视同仁,公正对待。公正是实现公开、公平的保障。在此原则下,证券管理者要做到立法和制定规则的公正、执行法律和规则的公正。对证券纠纷的处理、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理,都应当公正进行。 (四)效率原则。证券市场因其能迅速灵活地筹集资金、优化配置社会经济资源、分散投融资风险而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管理者应以维持市场的效率,提高参与者对市场有效运行的信心为己任。效率原则要求证券价格对信息的反映程度是充分而全面的。交易主体的平等地位、均等机会和自主自愿能维护充分的市场竞争,但是,使交易者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并不能最好地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当市场发生频繁而剧烈的波动时,价格远远背离证券的内在价

5、值,不能充分反映稀缺与需求状况。扭曲的价格信号会使投资者产生错觉,作出基于错觉的投资判断,难免造成损失,影响市场的效率。通常而言,衡量证券市场效率高低的标准有:证券市场规模的大小;证券种类的多少;交易制度的完备程度;市场的公开程度;证券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和可操作性的强弱。 (五)法制原则。法制原则是指证券管理要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则来进行。发达国家管理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表明,通过立法和制定规则把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法律化、制度化,才能使证券市场的运行有规矩,管理有依据,从而增强证券管理的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法制原则是证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管理者的地位和职责要通过立法来确定,证券市场的运行、规范和发

6、展要以科学完备的法律规则为依据。以法律和规则来设定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和制止各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维护市场的有序和稳定。没有健全的法律规则体系,证券市场只能处于盲目无序的状态,证券管理缺乏依据无从着手,其健康发展也无从谈起。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修订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

7、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

8、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

9、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三)具有偿债能力; (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3年盈利; (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近3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三)财务报告; (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五)筹集资金的用途; (六)效益预测; (七

10、)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 (九)债券的利率; (十)债券总面额; (十一)还本付息方式;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11、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 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

12、投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

13、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所购买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

14、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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