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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docx

1、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Last updated at 10:00 am on 25th December 2020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1995139号,1995年12月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产权或?经营管理

2、权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涉外的房屋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租赁。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租凭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3、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 法律保护。 第 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凭由房屋 所在区租凭管理机构负责租凭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 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以下简称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五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 ,予以登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 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间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

5、)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 娪腥鹆钤鹑稳讼奁诮 形 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 ,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租金由租赁双方协 商议定。指导租金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并 采取相应的措施稳定房屋租金。 对与国计民生关

6、系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补贴行业的租赁房屋的租金,市政府 可根据本市实际,公布调控租金。 第十五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进行出租的, 出租人如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 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 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 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 阻碍工作人员执行

7、公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 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 他人房屋。 第二十条 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出租的,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 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 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凭合同的租期。但原 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

8、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应承担本 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地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签订的租 赁合同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 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 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生效后,当 事人应

9、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与原承租人同住同户 籍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租期在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个月前提出 ,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租赁管理 机构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

10、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交付租金,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 逾期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不超过个月租金数额的 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违约的,每逾 期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 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

11、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如不按 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 用。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检查、维修房屋,不得借故阻挠,因 故意阻挠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定临迁协议 ,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当事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必 须征得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当事人

12、改变房屋结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经市房地产主管 部门房屋安全鉴定和批准,并按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 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市房地产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 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 办公室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行业租赁房屋期限届满搬迁

13、有困难的,应给予一 定的延长期限。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 房屋,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用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连续个月以上的; (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获取违约 金和要求赔偿损失外,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

14、房屋的;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 占用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个月书 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 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登

15、记而出租房屋的 ,除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二)经租赁管理(三)机构确认不予租赁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纠 正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期满拒不纠正的,加重处罚。 (四)(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其超过部分租金外,并可处以超过部分租金二倍 的罚款。 (六)(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期缴纳房屋租赁管 理费的,责令

16、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3的滞 纳金;逾期日仍不缴纳的,吊销房屋租赁证。 (七)(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占用他人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 出,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八)(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按月租 金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处罚单位可向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 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 起90日内到经管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确认、登记 手续的,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市的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房屋租赁管 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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