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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doc.docx

1、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doc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9-25执行日期:1995-1-1生效日期:1999-6-4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献血第三章 采血 供血第四章 用血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含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推

2、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第四条 实行公民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指导,保证血液质量,做到安全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第六条 单位应当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所在地的公民参加献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应当搞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献血工作。本条例由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公民献血

3、工作。 第二章 献血第八条 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应当履行献血义务。第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一)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二)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三)驻哈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公民自愿多次献血的,可不受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时间限制。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第十条 公民献血年度计划指标,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核定下达,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实施。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市中心血站或县(市)血站

4、、中心血库献血。献血数量计入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献血计划指标。任何单位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组织献血工作。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必须经体格检查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第十二条 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军人献血后,公假待遇由部队自行决定。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公民献血后,按规定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献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献血证件,不准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第十四条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后,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发给统一印制的完成献

5、血任务证。单位超过计划指标的献血量,可在下一年度献血计划指标中核减。第十五条 公民经体格检查合格后,应当参加献血;拒绝献血的,体检费用由受检个人承担。 第三章 采血 供血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采血、供血技术标准及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证医疗和应急用血,保证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进行质量监督、监测。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不准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或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第二十条 除采

6、供血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组织血源采血、供血。遇有下列情况的除外:(一)医疗单位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二)患者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患者提供血液;(三)急救患者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站无法及时供应的。有本条前款(二)、(三)项情况需要采血、供血的,应当在采血后三日内向血源管理办公室备案。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已密封好的血袋不准再次打开分装、分离,确保输血安全。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二)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四)组织他人卖血、供血从中牟利。 第四章 用血第二十三条 献血的公民

7、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或献血证由所在医疗单位供血。第二十四条 未献血的公民用血时,凭下列证件,由所在医疗单位供血:(一)有工作单位的,凭单位当年完成献血任务证;(二)无工作单位的,凭户口簿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献血任务证;(三)家庭成员已献血的,凭户口簿和无偿献血证或者献血证。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用血公民出示的证件,应当严格核验,并履行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推广成份输血,严格执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第二十七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实行相当于献血量营养补助费三倍以内的免费用血。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

8、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 未献血的公民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证件需要用血时,按用血量所需金额向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交纳用血押金。用血押金也可由指定的医疗单位代为收缴。所在医疗单位,凭用血押金凭证供血。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用血后六个月内,已献血或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任务的,如数退还押金;逾期未献血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不退还押金,将押金转为公民献血基金。公民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二十九条 急救患者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予用血,并在用血后查验有关证件。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的公民,应当在用血后三日内补交押金;逾期未补交押金的,可在患者住院押金中

9、扣收用血押金。第三十条 在本市领取供血证的个体供血者,或持民政部门证件的社会救济人员、五保户,以及血液病患者、输成份血的患者,用血时免收用血押金。第三十一条 科研、生产单位非医疗用血时,应当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一)个人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二)在组织公民献血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市、县(市)卫生行

10、政部门按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二)擅自采血供血或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二倍处以罚款;(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组织他人供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两倍以上处以罚款;(四)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引进或输出血液金额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五)未

11、履行用血核验登记手续或特殊情形用血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用血量金额的罚款,并处以责任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六)擅自分装、分离血液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七)擅自采集非医疗用血的,按采血量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八)对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造成传染病扩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第三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

12、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罚没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外地患者在本市就医用血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血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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