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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八篇.docx

1、抗诉申请书八篇There is a process for everything. Hold on and hold on again.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抗诉申请书八篇 抗诉申请书篇1申请人:甲,男,申请人:乙,女,被申请人:丙,男被申请人:丁,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相邻权通行权纠纷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_年10月10日作出(20_)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1。判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宅基上有通行权;2、判令申请人十日内申请人清除上述范围内的障碍物;3。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三万元补偿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此判决,依法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阜阳中院审理后在20_年

2、12月15作出(20_)阜民一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2项、第4项。撤销了一审判决第3项。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办案法官存在人情关系办案,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极为不公,故此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提起抗诉。申请抗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房屋东侧宅基地为“公共通道”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此不享有通行权。1、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和关口乡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事实上,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是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见书,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调解意见书的认定事项,并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至于小

3、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争议宅基地属于淮河河道管理局所有和管理范围,不是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2、上述关于“公共通道”的认定,与当庭被申请人承认的事实相矛盾。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丁承认自家的宅基在最先分配时东西长只有两间房屋,其房屋东侧为台坡,之后经过拉土填平台坡,才增加了宅基。而申请人家房屋东侧同样是台坡,经过多年的填土新增的宅基地,之后因为邻居王洪向申请人索要宅基,申请人向王洪支付了3600元转让费,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协议。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当事人房屋东侧的空地均系自己填土新增的土地,并非在分配宅基时预留的公共通道。对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4、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信,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裁判原则。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宅基地属于南北分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东侧的宅基地不享有通行权。该处宅基系申请人建房时预留的厨房用地,并非自然形成的南北通道,被申请人在拆旧建新之前始终未在此处通行。被申请人此前一直都是自右侧向西经过公用南北通道通行,现因西侧邻居建新房时做东向西建房,造成被申请人西侧通道被堵,另外,原告北侧居民从建房到现在一直都是向西经公用南北巷道通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自家房屋北面开门,然后向西经公共道路通行。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原审判决第4页载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1、申请人的户籍

5、证明;2、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3、吴明才、郭国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上诉证据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帮助被申请人搜集证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判决明显不公。综上所述,申请人

6、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审法官违法办案,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呈请贵院对本案依法抗诉。致此_X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甲、乙申请日期:_年_月_日抗诉申请书篇2申请人:_,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被申请人:华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抗诉请求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_)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事实与理由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7、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_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

8、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_自己的。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_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

9、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

10、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_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

11、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_所有,由_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

12、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

13、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_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抗诉申请书篇3申请人:刘_,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_,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正坤之妻。电话:180ssss5320.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_,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_.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

14、织金县人民法院(20_)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_)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_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_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_)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相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_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_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_)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一、请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

15、抗诉。二、此后,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_)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_)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_)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_x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_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

16、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此致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请人:刘_二_年六月十九日抗诉申请书篇4申请人:_,男,汉族,_年_月_日出生,山东省_村民,现住_区。被申请人:_x_x请求:请求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_)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

17、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此呈_法院申请人:_年_日抗诉申请

18、书篇5申请人:_X住_X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_)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

19、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6:监控录像。这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不在庭审中播放,不播放有怎能质证?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

20、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

21、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此致武陵区检察院申请人:抗诉申请书篇6申请人: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被申请人:贾庆,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旅游路37号2-203。被申请人:牛丽,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和平路22号。抗诉请求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_)历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事实与理由该判决程序违法,

22、认定事实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传票未实际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企业法人,原审法院既未直接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送达当

23、事人,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委托人李_为申请人的员工,故送达之,以此证实传票已经合法送达申请人,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可见代理人授权委托不仅要是诉讼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需注明委托的权限,这样才是完整的委托手续。法院对于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具有审查义务。李_即便是公司的员工也不一定具有委托人资格。是员工就是诉讼代理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难道民事诉讼活动中也能适用“表见代理”原则?就算能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4、。李_提供的工资条及没有印章,也没有明确日期,如何能证明工资是谁发放的呢?更不能证实本案立案时李_在申请人处上班。一张名片,只能证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过,而不是在申请人的山东和平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案卷材料中,李_提供的一份证据(岗位责任书)恰能证实其离职时间,并且此诉讼立案时间为20_年5月,李_又有何资格作为申请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显,证据不足的材料,原审法院竟能认可李_为申请人的员工,实在匪夷所思。故原审法院的送达是错误的,是有过错的,实为未送达申请人,应撤销此案,重新再审。3、传票签收人李_原为是被申请人贾庆营的和平饭店的员工。后来贾庆将房产转租给牛丽等四人经营昌平物流

25、,李_留在昌平物流继续上班。昌平物流20_年4月13日夜间已被牛丽三人以股东纠纷的名义抢占,雇佣所谓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经他们许可不能进出“。所有员工均已离职,20_年5月的法院送达是如何进行的?离职的员工还能冒充申请人的员工签收传票,实在蹊跷,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诉讼的并签收的呢?对于诉讼正常人的思维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资条、名片、岗位责任书等一系列的证据去主动要求参加诉讼。为此,希望贵院着重调查李_,查清真相,有违法犯罪者交有关机关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是被申请人贾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贾庆提供了20_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

26、书”一份,用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牛丽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牛丽又提供一份“合作协议”,用来证明其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请人贾庆与牛丽之间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为了启动本案的诉讼伪造的,它的形成时间应该是两年后的20_年4月份后。可通过司法鉴定做出结论。即便是存在贾庆和牛丽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实际上双方当初签署的转租合同只是转移的是贾庆在原酒店的装修120万,已经履行完毕。后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昌平物流还是牛丽并没有向贾庆支付租金,而是贾庆同意后,越过贾庆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说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这一点诉讼中牛丽提

27、供的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房主与昌平物流,房东与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赋予合同的履行者。贾庆和牛丽之前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被申请人贾庆主张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理应得到纠正。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抗诉申请书篇7申请人:JS,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

28、完全错误,特请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事实和理由:申请人JS(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JS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_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_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20_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

29、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20_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_)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JS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申请人JS不服一审判决,向Y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_年6月28日,Y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_)鹰民一终字第X号,Y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30、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JS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JS)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JS借用张

31、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审时,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JS,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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