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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号令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docx

1、第61号令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61号令)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2月14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

2、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 抽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商

3、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第五条 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抽检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抽检工作程序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抽检工作计划,规定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抽检的商品品种主要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的商品以及上级部门要求的商品。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抽检工

4、作计划实施抽检工作,不得随意抽检。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抽检工作。 第八条 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检实施方案。抽检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

5、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协议书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

6、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八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具备法定资质的复检机构,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 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要求分别办理复检手续和向复检机构送达样品。 第十九条 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抽检程序规定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

7、复检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判定商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果判定商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章 抽检结果处理第二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

8、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第二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检相关的文书资料。文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

9、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

10、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泄露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抽检相关文书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的商品质量抽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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