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建省消防条例福建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平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铁路、民航、港口、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按职责范围分工负责。第四条 维护公共消防平安,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2、建立消防平安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第七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平安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消防平安第一责任人。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承包人、租赁人是消防平安第一责任人。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第九条 群众传播媒体和有关部门应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平安常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消防平安意识。中、小学校应普及消防常识。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人民政府审
3、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城市消防平安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其他市政根底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村镇应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纳入规划建设。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筑设计防火自审职责。第十二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用户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平安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平安工作。第十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必须严格按照
4、有关消防平安管理规定,设置消防平安标志和自救避难设施。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平安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平安疏散指示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平安疏散通道。第十五条 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平安要求。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梯及走道上设置栅栏。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应予协助。第十七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根据需要有权采取以下紧急措施:一撤除毗邻的建筑物;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环境卫生、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
5、员和交通工具进入;四组织保护火灾现场;五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第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给予协助。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经费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那么设立,不符合的应当有方案地调整。第二十条 火灾危险性大或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兴旺、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分别建立专职消防队。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由当地市公安消防机构
6、批准,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应配备专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平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防火办公室,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平安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工程工程可适当征收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公安消防队灭火装备。具体征收方法由省物委、省财政厅制定。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间依法建立消防基金会,接受资助和捐赠,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工
7、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在消防训练和扑救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及有关人员。第四章 消防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予保密。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反消防平安管理的行为,应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5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整改,并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8、准。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5日内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确需延期整改或提出变通防范措施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5日内作出答复。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工程的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报送的防火设计图纸等资料,重点工程应在20日内、一般工程应在10日内发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必要时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延长10日。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更改的,应
9、报原审核机构同意。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应由产权人或使用人将其防火平安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实行分级管理。省、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分别负责高度超过80米、24米的建筑工程工程的设计防火审核。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公告示警。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专门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和固定消防设施
10、检验维修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三十二条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清点、检测、调试和维护。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避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含生产建筑防火材料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应将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
11、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公安消防机构及消防监督人员可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第三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平安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平安申报手续。第三十六条 停水、停电,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撤除的,应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平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
12、处分。对违反消防平安管理的个人,除按本条例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消防平安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平安职责的;二擅自清理或伪造火灾现场,隐匿灾情的;三从事涉及消防平安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平安培训合格上岗,或违反平安规程操作的。第四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撤消有关证件:一堵塞公共建筑场所平安出口、疏散通道,或未按
13、规定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和平安疏散指示标志的;二违反仓储消防平安管理规定储存物资的;三违反古建筑用电、用火平安管理规定的;四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平安管理规定的;五损坏、撤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六利用高层、地下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平安管理规定的;七违反消防平安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八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安装、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安装、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设计、施工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不符合消防平安管理规定的。第四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
14、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二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三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增加火灾危险的。第四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没收非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许可的;二引进或使用进口消防产品未经审核的。对不按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或者经营质量不合格消防
15、产品,情节严重的,撤销对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经公安消防机构处分后,当事人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撤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平安的物品。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平安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仍不整改导致火灾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消防平安第一责任人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16、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严明执法。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的;二利用职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品牌,或指定工程队的;三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四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五敲诈勒索或索贿、受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的违法行为,可向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向举报人作出答复。第六章 附 那么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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